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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民初2672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672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159222H。

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财,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B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1MA3FTKPM80。

经营者:高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被告之子。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曲喜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16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青州市,型号为1005010-223-0000的曲轴1套,型号为1307010BB01-0000的水泵总成7台,该批次违法经营额7200.73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9年11月7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详见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早在2007年2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镇江锡柴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就做出了(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原告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

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

改装汽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产品为我国主要汽车厂配套,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四、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鉴于被告自2011年9月22日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工作,明知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较高,而故意不从正规渠道进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知的恶意侵权,新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

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明知的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恒信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额很低,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被告只是销售方不是生产者,也已经由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罚并没收了相关产品,因此原告的要求赔偿20万元不合理。

因疫情影响经营惨淡,已无法承担赔偿。

我们已经认识到侵权的错误,自此改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原告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曾分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年8月16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到位于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B区6号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锡柴产品潍柴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一汽无锡柴油机厂,均标注了“”商标。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发票及供货商相关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当事人剩余的锡柴水泵总成7套,锡柴连杆总成36根,锡柴曲轴总成1根;

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被告恒信经营部所销售侵权商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上有“”商标标识。

恒信经营部于2011年9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高成法,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零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市监封[2019]027号)、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市监封[2019]027号)、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能够证实恒信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程度、侵权时间、因侵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高成法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高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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