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67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B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1MA3FTKPM80。
经营者:高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系被告之子。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赵宏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16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处标有“”注册商标的潍柴水泵总成、潍柴发动机、潍柴动力芯组件、潍柴空压机修理包等发动机配件一批,货值180453.68元。
上述涉案产品经过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
另外,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明部分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并流向社会。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9年11月7日对被告上述两个销售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
(详见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潍柴公司创建于1946年,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潍柴公司全球拥有员工9万人,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27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
潍柴公司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直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事业,在志愿服务、扶贫救灾、捐资助学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树立了良好形象。
潍柴公司积极倡导节能减排、绿色生产,大力推动行业技术升级进步,与产业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与社会各界共享发展成果。
其快速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先后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自主创新典型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中国质量奖”“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中国工业大奖”“全国企业文化示范基地”“全国质量奖”等荣誉称号,潍柴动力“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荣获2018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潍柴品牌的创立,经历了挫折经历了成功,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来之不易,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2018年5月,2018年“外滩•中国品牌创新价值榜(TOP100)”发布,潍柴动力排名第47位。
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潍柴公司排名第56位;
四、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鉴于被告自2011年9月22日成立以来至今长期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工作,应当明知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而故意不从正规渠道进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知的恶意侵权,新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
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明知的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恒信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原告标有注册商标产品价值356.6元,销售额很低,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被告只是销售方不是生产者,也已经由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罚并没收了相关产品,因此原告的要求赔偿30万元不合理。
因疫情影响经营惨淡,已无法承担赔偿。
我们已经认识到侵权的错误,自此改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限期限为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第1705556号“”商标曾分别获得2017中国商标金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
2019年8月16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到位于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B区6号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潍柴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和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均标注了“WEICHAI加图形”商标,即“”商标。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发票及供货商相关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当事人剩余的潍柴风扇托架总成33套,水泵总成8套,307水泵14套,燃油滤清器滤芯38个,机油滤清器滤芯182个,燃油精滤芯47个,发电机2台,曲轴1个,涡轮增压器23台,涡轮增压器(61560113223A)3台,动力心组件8套,连杆组件35根,空压机修理包136盒,进气门96支,排气门84支,活塞环16套,活塞销12个,活塞24只,连杆总成60根;
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被告恒信经营部所销售侵权商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上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或“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字样及“”商标标识。
恒信经营部于2011年9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高成法,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零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第1157号、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市监封[2019]027号)、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553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市监封[2019]027号)、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能够证实恒信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程度、侵权时间、因侵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3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高成法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恒信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高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