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驰之恒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五和大道102一楼。
经营者:林生海,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驰之恒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驰之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驰之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和被上诉人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之恒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驰之恒商行承担合理维权费用9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情,就应当认定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没有限定侵权产品的提供者须为产品的制造者,本案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排他的对应关系,已达到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不认可驰之恒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错误,应予纠正。
苏晓星答辩称: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的广州雅尼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尼路公司)单据属于容易事后制作的证据,且其中与本案有关的0010918号单据没有落款时间,亦没有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52352号公证书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确定微信主体身份。
驰之恒商行提交的雅尼路公司网页图片显示,雅尼路公司展示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尼路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晓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驰之恒商行立即停止对苏晓星专利权(ZL20093016××××.4)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驰之恒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晓星诉称驰之恒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苏晓星在本案中已撤回对汕头市南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禹公司)的起诉;
苏晓星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90元;
苏晓星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驰之恒商行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驰之恒商行确认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确认苏晓星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系驰之恒商行的实际经营地址;
驰之恒商行确认《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以及李洁丹的《名片》是由其出具。
苏晓星当庭提交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驰之恒商行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年11月9日”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并标明是(2017)粤广海珠第45624号《公证书》所涉物品。
当庭拆封后,内有《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洁丹《名片》各1张、被诉侵权产品一对。
该《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0003134),抬头显示“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左上角有“”标识,地址是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二楼B18-2室,手机号码是138××××4725,传真是020-87003571,QQ是27×××97,订货日期是2017年11月9日,摘要显示“K-F004、005风口”,数量是2个,单价为45元,金额为90元,该《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上加盖了“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名片》上显示为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洁丹,左上角有“图+YUANCHI”标识,手机号码为138××××4725,微信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二楼B18-2档,传真为020-87003571,QQ号为27×××97,邮箱为271×××@qq.com,网址为××。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以及“K-F005”的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二维码,苏晓星代理人当庭用手机扫描该二维码,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网址××,苏晓星代理人当庭用手机登陆该网址,无显示内容。
当庭打开该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对。
当庭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
苏晓星比对意见:完全相同。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相同。
驰之恒商行比对意见如下:1.涉案专利黑白比例的格子宽度是均等的,而被诉侵权产品黑白格子间隔的比例相差大约4倍,且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间隔带有反光镜。
2.涉案专利黑白间隔的格子是同一倾斜,而被诉侵权产品底端的格子呈垂直状。
3.两者上方的格子排列、比例、布局有差异。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图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立体图 ? ?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再封存后,已退回给苏晓星保存。
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苏晓星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给胜诉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1.驰之恒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KEIZIK奇积”,归属于南禹公司,苏晓星在本案中已撤回对南禹公司的起诉;
3.《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以及李洁丹的《名片》是由驰之恒商行出具;
4.广州远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注册。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相同或类似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驰之恒商行是否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驰之恒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驰之恒商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产品“汽车侧面转向灯”,类别为26-06,被诉侵权产品汽车侧面转向灯罩,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格子排列、宽度等设计上虽存在差异,但两者无实质上的差异,构成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类似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驰之恒商行是否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苏晓星通过公证程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驰之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驰之恒商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KEIZIK奇积”的标识与驰之恒商行无关,该标识归属于南禹公司,苏晓星在本案中已撤回对南禹公司的起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驰之恒商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故苏晓星诉称驰之恒商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驰之恒商行“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驰之恒商行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唯一、排他的对应关系,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KEIZIK奇积”标识所指向的制造主体不一致,故驰之恒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驰之恒商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驰之恒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苏晓星没有提供其因驰之恒商行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且驰之恒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驰之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销售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苏晓星维权支出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苏晓星维权支出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之范围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驰之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苏晓星享有的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驰之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晓星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驰之恒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有效期届满。
苏晓星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
2.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标注有“广州雅尼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并印有标识等信息的单据四份,但均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单据编号分别为0010915、0010916、0010917、0010918。
单据显示的商品编号、名称信息显示,前三份单据所列商品均与本案无关。
编号为0010918的单据中,序号为7的商品编号为“K-F004”,名称为“风口”,数量为“2”,单价为“30”;
序号为8的商品编号为“K-F005”,名称为“风口”,数量为“2”,单价为“28”。
该单据客户名称为“三楼18-2”,出具时间空白,且没有附产品图片。
3.(2018)粤广南方第05235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0日,驰之恒商行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登陆名称为“AdaYUANCHI(远驰汽车用品)”的微信账号,截取了其与名称为“雅尼路”的联系人的部分聊天记录图片,并将部分语音转换为文字,打印出来的对话内容主要为“AdaYUANCHI(远驰汽车用品)”向“雅尼路”询问有关本案诉讼的事宜。
微信名称为“雅尼路”的微信号为×××,微信头像为,个人相册显示的4张图片均为产品图片,没有显示个人相册配文。
而且,“AdaYUANCHI(远驰汽车用品)”在此时才向对方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的问题。
4.网址为××的网站截图显示,推荐产品栏目显示“K-F004太阳能侧风2015-05-06”,显示产品图片为“”。
在供应产品栏目中,显示“K-F004太阳能侧风口警2015-05-06”,产品图片为。
该网站截图没有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驰之恒商行构成销售侵权均无异议。
综合驰之恒商行和苏晓星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驰之恒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可见,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使用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二是客观上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驰之恒商行一审提交编号为0010918的雅尼路公司单据主张该单据所载的“K-F005”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1.该单据没有加盖雅尼路公司公章,记载的客户名称亦不能体现与驰之恒商行的关系,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2.该单据没有附商品图片、出具时间亦为空白,不能证明所涉商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驰之恒商行没有提交与该单据对应的收据、收货单、发票、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不足以证明该单据所涉交易已实际发生。
驰之恒商行一审还提交网址为××的网站截图并主张该网站上显示的“K-F004”产品与雅尼路公司单据中所载“K-F004”相互印证,据此可推定该网站也曾销售“K-F005”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驰之恒商行提交的上述单据并没有附商品图片,无法知晓其所载的“K-F004”的外观,无法与网站显示的“K-F004”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况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雅尼路公司曾销售“K-F004”产品的事实就推定其曾销售“K-F005”产品,更不能据此推定雅尼路公司曾将“K-F005”产品销售给驰之恒商行。
故对驰之恒商行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驰之恒商行一审还提交(2018)粤广南方第05235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微信聊天内容,主张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曾与雅尼路公司进行沟通。
经查,虽然该微信聊天的对方主体微信名称为“雅尼路”,头像为标识,但其微信名称、微信号、个人相册显示的4张图片均未显示雅尼路公司经营者或销售者姓名、联系电话、企业名称全称等,故难以确定该微信主体确为雅尼路公司。
而且,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驰之恒商行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去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的问题,表明其在进货时并未对产品是否涉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主观上亦难为善意。
综合上述分析,驰之恒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驰之恒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鉴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苏晓星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驰之恒商行其他民事责任的认定,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所述,驰之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涉案专利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到期的新的事实,应予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5元(已交纳),均由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驰之恒汽车用品商行负担。
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驰之恒汽车用品商行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