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272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6幢A单元1层120号。
经营者:王海龙。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毅界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毅界建材商行的经营者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
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毅界商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如果被告确实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愿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告并无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只销售了几个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系小本经营。
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3.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来看,不知道是否侵权。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立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毅界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影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进货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信息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证据中显示的进货商品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超向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案涉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8月22日,张龙、李超与该公证处三名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6幢A单元1层120号的门牌标注为“贝斯曼卫浴”的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由李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菜盆龙头一件(生产商不详),并取得抬头为“贝斯曼卫浴”的产品销货清单一张,“贝斯曼卫浴有限公司”王海龙的名片的一张及85元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两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由该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
封存完后,交张龙收执。
产品销货清单、名片经该公证处复印后交张龙收执。
上述全过程由立诚公证处制作(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2788号公证书。
再查明,2019年5月21日,名为“九尊王卫浴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发货清单中载明双方交易的五金件仅有商品型号、件数、单价及金额。
名为“九尊王卫浴-工厂招商地级市、县级市”微信账户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二者交易的五金件名为“小八角拉丝”,以及二者的交易转账记录。
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单照片部分截图显示,该公司系生产无铅塑钢水龙头的企业。
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龙。
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经对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原告当庭明确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另,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毅界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购得,其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无论是被告提供的名为“九尊王卫浴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发货清单,还是名为“九尊王卫浴-工厂招商地级市、县级市”微信账户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上显示交易的产品名称、型号等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名称等一一对应,无法证明二者交易的五金件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毅界商行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毅界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驳回原告黄振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毅界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