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363号 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科技大厦13F东。
法定代表人:张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纤谷养(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李发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汇川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河明。
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纤谷养(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利川市汇川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各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