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高堡乡信诺电器综合门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经营者:吴令霞,女,汉族,1988年12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绘芳,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上诉人清丰县高堡乡信诺电器综合门市(以下简称信诺门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9知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上诉人信诺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绘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诺门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1.信诺门市以家电销售为主营业务,经营时间较长,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
2.信诺门市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TCL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3.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涉案的三无产品电视机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对TCL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严重影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信诺门市辩称:TCL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信诺门市销售的,电视的型号与票据上的型号不一样,电视是22寸的,票据上是17寸的。
信诺门市只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不构成侵权。
信诺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上诉费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信诺门市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TCL公司辩称:信诺门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TCL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信诺门市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信诺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信诺门市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信诺门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视机等商品。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等。
TCL公司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2020年7月21日,经TCL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信诺门市处,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含有“TCL”字样的电视机,价格为280元,并取得手写销货清单一张。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依法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信诺门市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者为吴令霞,位于濮阳市清丰县高堡乡三角店,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杂、百货零售,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诺门市是否侵犯了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信诺门市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信诺门市是否侵害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信诺门市销售,其行为已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TCL公司要求信诺门市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信诺门市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TCL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信诺门市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诺门市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信诺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负担500元,信诺门市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诺门市提交一张TCL公司金牌经销商照片、一张授予郑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2005年度TCL彩电核心经销商及TCL节能彩电家电下乡经销商的照片,拟证明信诺门市没有侵权。
TCL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为复印件,郑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为TCL公司的经销商与本案信诺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系。
因上述照片证据均为复印件,信诺门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王倡武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TCL公司的代理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高堡汽车站”北的家电商场(门头为“金三角信诺电器乡镇家电先行者”),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清丰县高堡乡信诺电器综合门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80元购买了一台含有“TCL”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20年9月3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针对上述情况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54号公证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诺门市是否出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信诺门市是否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54号公证书的内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场所内展示的证照为“清丰县高堡乡信诺电器综合门市”,能够证明信诺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信诺门市关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信诺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TCL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信诺门市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信诺门市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影响力,信诺门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侵权过错程度,以及TCL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信诺门市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
TCL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公司、信诺门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元,清丰县高堡乡信诺电器综合门市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