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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邓才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民初22824号
案件名称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邓才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邓才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22824号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448号财智大厦2513房。

法定代表人:占祝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才明,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才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下第4926682号注册商标“优雅联合”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84.48元(本案币种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4369.35元;

4.本案诉讼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4926682号注册商标“优雅联合”的唯一授权使用人,原告成立于2002年,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司致力于向酒店酒楼、工厂企业、政府学校等客户提供各类清洁用品以及配套系列产品。

二、被告未经许可印刷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间生产销售清洁用品的公司,同时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在产品上印有的商标都是经过商标管理部门注册。

近几月原告发现,一些非原告客户的商家也在使用印有第4926682号商标的同类型产品,而原告采用的都是定向销售的方式,并未在福建地区开设门店或与第三方销售机构合作,即现阶段未登记在原告销售客户名单上的商家是不可能买到原告优雅联合品牌的产品。

为此,原告特向漳州市工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提交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经原告授权代表配合工商局执法后发现确有名为福建省多棱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及漳州多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企业位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田村多棱温泉酒店的仓库内存放有正在使用的第4926682号商标的同类型产品,具体数量是:UK1机用餐具催干剂9件、UK2机用餐具清洁剂11件,以上产品和多棱温泉酒店向原告提供的已成交票据上显示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UK1机用餐具催干剂20件、UK2机用餐具清洁剂20件均是被告所侵权原告的产品。

此外,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私人作坊现场没收、销毁标有“优雅联合”的洗洁精成品3桶、混合搅拌器1台、白色空桶71个、黄色空桶27个。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已达19084.48元。

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印制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将侵权商品对外销售,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良好商业风气,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4月21日向注册代表人占祝生(共有商标所有人:李健成、刘卓辉、吴笑卿、张智勇)核发了第492668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剂;

漂白剂(洗衣用);

洗涤剂;

清洁制剂;

抑菌洗手剂;

上光剂:抛光制剂;

宠物用香波;

玻璃擦净剂;

去污粉(截止)”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事后,占祝生、李健成、刘卓辉、吴笑卿、张智勇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公安机关报案;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及采取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非法侵害;

支付相应费用,获得相应赔偿。

2019年6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你公司提供的邓才明涉嫌销售侵犯“优雅联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线索,本局于2019年6月4日对邓才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厦湖)市监处﹝2019﹞90号],当事人未经“优雅联合”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优雅联合”商标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标有“优雅联合”的洗洁精成品3桶、混合搅拌器1台、白色空桶71个、黄色空桶27个;

2.罚款15000元;

等。

2019年7月,原告的员工来到厦门多棱温泉酒店,对被告向该酒店销售的UK1机用餐具催干剂和UK2机用餐具清洁液进行了拍摄,原告将取证过程的视频收录于光盘,并将光盘作为本案证据附卷作证。

视频显示的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情况如下图(截自视频): ? ? 被控侵权商品(UK1机用餐具催干剂) 被控侵权商品(UK2机用餐具清洁液) 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7月22日,原告销售UK1催干剂的单价为386.32元、UK2机用餐具清洁液的单价为231.8元。

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多棱温泉酒店销售UK1催干剂(20件)单价为180元、UK2机用餐具清洁液(20件)单价为15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调查取证及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369.35元,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高铁票、地铁票、公交车票等票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金额说明如下:该费用包括:1.多棱温泉酒店仓库库存UK1机用餐具催干剂9件,UK2机用餐具清洁液11件(工商部门现场查处);

2.多棱温泉酒店提供被告向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送货单》显示UK1机用餐具催干剂、UK2机用餐具清洁液各20件;

3.被告制作窝点现场UK2机用餐具清洁液3件。

以上的数量,按原告同期销售价计算得19084.48元[(9+20)件×386.32元+(11+20+3)×23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92668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侵犯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492668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相同。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生产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对第4926682号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对第492668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被告对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乘以原告对外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未予考虑以下因素:1.多棱温泉酒店提供被告向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送货单》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多棱温泉酒店仓库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重合。

按通常理解,未使用的商品可能会存于仓库,换言之,不排除多棱温泉酒店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被告销售给该酒店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一部分。

2.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工商部门现场查处仓库库存如其所主张的数量。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之规定,即使上述两处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重合,原告丧失了相当数量商品的交易机会,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扣除其生产成本;

另外,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应以被告销售商品的利润为基数。

综上,原告的计算方法并不能确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第4926682号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2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才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4926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邓才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广州优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邓才明负担343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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