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28号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政,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品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鑫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映公司)与被告河南品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睿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太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翟政,品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25290号“ZOOCOFFEE”、第1325359号“ZOO”,第25577688A号“动物园咖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咖啡馆招牌、产品外包装、店内外装修装潢、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ZOO、动物园牛排、动物园咖啡等商标标识,销毁载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所有广告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等;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店面设计装潢,立即停止使用“动物园咖啡”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
3、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郑州晚报》正文版面的显著位置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30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合理开支1万元。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ZOO、ZOOCOFFEE、“动物园咖啡”商标品牌的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是“ZOO”、“ZOOCOFFEE”、“动物园咖啡”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即在各地开设ZOO、ZOOCOFFEE、“动物园咖啡”品牌的咖啡餐饮店,至今已经在中国中国、台湾、韩国、菲律宾等国家和地区开设350余家门店。
原告为宣传ZOO、ZOOCOFFEE、“动物园咖啡”品牌举办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
分别进行下列推广活动:与百奇共同打造“让心更近”跨界活动;
与怪兽充电品牌合作,打造“怪兽充电快闪电”活动;
参加重庆两江国际咖啡文化艺术节;
携手博美打造“仙萌圣诞节”;
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原告可在线下“ZOOCOFFEE品牌咖啡店”中使用《熊出没》中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活动;
与来自瑞典的心形燕麦露品牌OATLY开启品牌合作;
联合腾讯公司推出改编自王者荣耀手机游戏的实景对抗真人秀“王者出击”;
配合《熊出没》新春大电影宣传发布活动;
与中南屋达成战略合作,在门店内举办非洲摄影站;
携手《偶像梦幻祭》手机游戏打造二次元咖啡店,联手韩国知名彩妆品牌CLLO举办爱上独一无二的你品牌活动;
联手网红国民烘焙品牌AKOKO推出爱的心意单身有礼套餐,原告还积极通过赞助影视演出的形式宣传ZOOCOFFEE品牌吸引了各媒体对此进行广泛报道。
2014年2月至2017年11月,开封网、新浪新闻、赢商网、国际咖啡品牌网、搜狐网等多家网站对原告进行了报道。
ZOOCOFFEE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2017最具潜力连锁之星”、“莱盟奖”等诸多荣誉。
2016年4—5月InsightFocus在全国10个重要城市针对年轻消费者所喜爱的连锁咖啡厅品牌进行调研活动,ZOOCOFFEE排名第四。
2017年4月《咖门》与《美团点评研究院》联合发布了第一期饮品行业数据报告,ZOOCOFFEE品牌在“品牌流量”和“平均店铺流量”排序中均位列第3名。
综上所述,“ZOO”和“ZOOCOFFEE”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原告第13225290号“ZOOCOFFEE”商标,于201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饭店餐馆;
咖啡馆等。
第13225359号“ZOO”商标,于2015年2月21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
餐馆;
咖啡馆等。
第25577688A号“动物园咖啡”商标,于2018年9月7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咖啡馆;
酒吧服务等。
(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咖啡馆门牌,店内/外装修装潢,员工服装、菜单、美团、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动物园牛排”、“动物园咖啡”等商标标识,并利用被控侵权标识提供餐饮服务。
被告除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外,还在咖啡及餐饮服务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ZOO”、“动物园咖啡”,在店面设计装潢中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元素,长颈鹿、斑马、老虎、熊猫等动物元素,以及各种植物元素,侵权使用了原告(使用的)动物与自然相结合的独特风格。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误认为是原告的加盟商或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对原告造成难以估量且无法弥补的损害。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品睿公司答辩如下:1、品睿公司未侵犯太映公司商标专用权。
(1)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似,被告使用的标识有三类,上部为有树冠的大树与树下抬头吃树叶的长颈鹿、眺望远方的犀牛、低头觅食的熊、中间为英文字母ZOO,下部动物园牛排/咖啡文字所组成的上中下结构的商标;
部分为ZOOSTEAK商标;
部分为两只动物图像与ZOOSTEAK的组合商标。
尽管与原告商标中ZOO字母一样,但存在明显区别度。
原告商标“ZOO”“ZOOCOFEE”、动物园牛排强调的都是咖啡,原告店面的主要卖品也为各种各样的咖啡,而被告强调的steak、牛排以及组合在一起动植物悠闲的自然的状态,故原被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2)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商标没有知名度,首先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原创人,在原告未注册该商标时该商标标识已在韩国使用,且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最早在2015年2月,相关标识已被公众知晓况且被告在宣传时也有该品牌来源于韩国的表述区别于原告商标。
而原告商标并非因韩国品牌转让取得,而是申请取得,故韩国商标的在先使用及宣传与其无关,不能增加其知名度。
其次,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不高,非省著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所获奖项知名度非常有限,不是公众耳熟能详的迪欧、星巴克、瑞幸咖啡等知名品牌。
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持续时间短,最长的五年,最短的仅有一年多,宣传力度及范围较小,多为线下宣传或与其他单位正常的互利合作。
原告没有取得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的第35类相关商标专用权,即对商标的使用权限于43类餐饮服务,原告主张的百家加盟店不是使用宣传涉案的43类商标的体现。
原告仅授权开封开设一家店面,距离郑州的被告地理位置较远,河南境内相关公众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可能混淆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
因此,即便被告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也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2、品睿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服务名称、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使用含动物元素的装潢风格,并不是原告的原创设计,该设计来源于韩国且在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存在,他人在先装潢设计并不能提高原告的装潢、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在河南境内未有门店,被告采用动物园做装潢风格,不会造成对原告提供服务的混淆。
(2)被告不存在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店面宣传中均表述该品牌源于韩国店面装潢风格,被告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故被告使用动物元素的装潢不存在恶意。
(3)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受疫情影响现已闭店,实质上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品睿公司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品睿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8日,至原告起诉日期2020年3月20日经营期限仅为一年半。
考虑到餐饮企业受疫情影响及影响收入非常有限,现因不断亏损已停业,故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降低其侵权赔偿数额。
(2)被告主观恶性小,基于韩国品牌而经营,并非有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在郑州区域内经营店面,实质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原告商标使用年限较短、投入宣传较少,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4)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商标许可或一不能确定其许可费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ZOO的合理之处综上原告诉请16万经济赔偿及1万合理开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以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一)太映公司注册商标及被告使用被控标识情况。
原告第13225290号“ZOOCOFFEE”商标,于201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饭店;
餐馆;
咖啡馆等。
第13225359号ZOO商标,于2015年2月21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
餐馆;
咖啡馆等,第25577688A号“动物园咖啡”商标,于2018年9月7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咖啡馆;
酒吧服务等。
(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49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5时26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一同来到郑州市一处“郑州1908购物公园”字样的建筑物,对建筑物标牌、周边现状及建筑物内涉案店铺拍摄取证。
公证书中拍摄图片显示被告店铺所在建筑物墙面上的大幅黑色标牌使用了动物园牛排/咖啡、ZOOSTEAK、热带树+犀牛+长颈鹿+熊等标识,店铺黑色门头使用了动物园牛排/咖啡、ZOOSTEAK+犀牛+长颈鹿+熊等标识,大门上使用了ZOOSTEAK+犀牛+长颈鹿+熊标识,大门旁宣传牌上使用了热带树+ZOOSTEAK+犀牛+长颈鹿+熊、ZOOSTEAK+动物园牛排标识,店内柜台上方挡板为碎花图案使用了ZOOSTEAK,餐具袋、餐巾纸上使用动物园牛排/咖啡、热带树+犀牛+长颈鹿+熊、ZOOSTEAK标识。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ZOOSTEAK”、动物园牛排/咖啡包含原告第13225359号、第13225290号、第25577688A号注册商标中的ZOO、动物园咖啡等主要文字或字母,且字体及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ZOOSTEAK”与“ZOOCOFFEE”第二个单词不同;
2、“动物园牛排/咖啡比“动物园咖啡”多使用了牛排及分隔符号。
(二)太映公司“ZOOCOFFEE”的影响力及店面装潢情况。
太映公司成立以来在北京、上海、西安、合肥、哈尔滨、重庆、广州、青岛、烟台、福州、银川、昆明、贵阳、开封等全国多个城市开设ZOOCOFFEE品牌咖啡餐饮店。
原告通过参与重庆两江国际咖啡文化艺术节、腾讯视频《王者出击》北京、成都线下场景体验店等方式对“ZOOCOFFEE”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
2014年2月至2017年11月,开封网、新浪新闻、赢商网、国际咖啡品牌网、搜狐网等多家网站对ZOOCOFFEE品牌进行过相关报道。
自2017年至今,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动物咖啡加盟店,其中部分店面装潢使用情况如下:1、上海复兴SOHO店,柜台上方挡板使用了斑马条纹图案内嵌ZOOCOFFEE文字,室内有水池和芦苇状植物;
2、某未署名门店,楼体外有仿真长颈鹿形象,楼内店面大门的玻璃门框上方使用ZOOCOFFEE文字,两旁各有五只较小长颈鹿、大象等动物形象,店内一方形原木小餐桌旁拥挤有猩猩、长颈鹿、熊猫等动物,柱子装饰有大象阵列图案,墙面有蕨类植物;
3、某未署名门店,店内柜台上方挡板为不规则几何形构成的碎花图案内嵌ZOOCOFFEE文字;
4、某未署名门店,大门门框装饰有斑马图纹,门头上为CITYZOO,门头两边各布置有数个不同形态的白马形象,店内有芦苇状植物,未见布置动物玩偶。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品睿公司的具体装潢除前述的被控侵权商标使用方式外,还显示以下特征:门头为黑色,柜台上方的挡板使用碎花图案,店内布置有仿真长颈鹿模型,水果台上使用了斑马条纹,店中央陈设架上有熊猫、白虎、老虎玩偶,熊猫母子模型,墙壁上有大象图案,多处设置有绿植。
(三)太映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
太映公司品牌使用费的损失情况。
太映公司提供的“ZOOCOFFEE”经营店铺合同,显示“ZOOCOFFEE”品牌加盟费为30万元。
餐饮连锁品牌加盟店所支付的加盟费,往往并不单单只是相关品牌的使用费,其中还包括品牌所有人对加盟商的技术传授、经营指导及品牌宣传等多项隐含服务费用。
品睿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品牌近似的名称,并未享受太映公司对加盟店提供的其他服务,故原告证据所显示的加盟费可以作为判断太映公司的经济损失的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太映公司损失的唯一依据。
另查明,品睿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鑫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内容,本案可归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ZOOCOFFEE”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上海太映公司对“ZOOCOFFEE”品牌进行了一定范围的宣传,多家网络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报道,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经营辐射范围遍及全国多个较大规模城市,“ZOOCOFFEE”品牌在消费者和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和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在消费者和行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
原告主张太映公司拥有的“ZOOCOFFEE”为有一定影响力服务的特有名称,其店面装潢构成特有装潢。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太映公司广告宣传和经营渲染情况,可以反映出其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并不完全等同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因该商品或服务在原料、材质、功效、制作方法或服务特点方面具有区别于同类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品质,消费者能够将该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代替通用名称成为消费者指称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呼叫符号。
因此,并不能仅因商品或服务所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就当然地将商标等同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太映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ZOOCOFFEE”系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的特有名称,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太映公司“ZOOCOFFEE”店铺的装修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服务的包装装潢。
太映公司主张其店内外设置的仿真动物模型、店面门框斑马纹装饰、柜台上方使用的斑马纹装饰板或碎花装饰板、原木桌椅等装修元素构成其特有的服务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装潢也适用于服务装潢。
因服务包装装潢无法附着于特定商品之上,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特有服务装潢往往表现为经营者具有独特风格和装饰的经营场所、餐饮用具和营业人员服装所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
同时,当事人所主张的服务装潢的应当固定、明确,以使相关消费者能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紧密联系。
原告太映公司主张其店面使用动物、植物、原木等自然元素的装修效果为其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的包装装潢,但将动植物元素引ZOO店面设计属餐饮业常见的装修创意,该经营创意或设计思路并不能为原告所独占,原告若主张上述诉请应提供这种风格下具体的设计方案以支持其主张。
根据太映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旗下多家咖啡门店在门头装饰、店内动物种类、植物布局、柜台图案等方面均有所差异,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服务装潢所指的具体的设计方案予以固定,故本院无法确定构成原告服务装潢的装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相关公众已将其店面装修设计与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固定地联系在一起。
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面餐具、营业服装及其他营业标记的具体装饰情况,仅有店面装修设计尚无法代表其经营场所的整体形象,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故,原告主张ZOOCOFFEE各门店的装修风格构成有一定影响服务的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虽然太映公司门店使用的斑马纹装饰及碎花图案有一定的显著性,但单独的图案只是对店面局部特征的区别,不是对整体服务的渲染和包装,不能代替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图案已通过其经营活动和广泛宣传而深ZOO人心,消费者不需识别商标字号等商业标识即可通过该部分外观确定服务提供者,故该部分装饰不单独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的装潢。
但如太映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图案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可另案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三、关于商标侵权及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在门头及柜台上方挡板、门头上使用了ZOOSTEAK,在店内餐巾纸上上使用了“ZOOSTEAK动物园牛排/咖啡”及热带树+犀牛、长颈鹿、熊组合图形。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ZOOSTEAK”包含原告第13225359号、第13225290号注册商标中文字ZOO,且字体及排列方式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动物园牛排/咖啡”包含有原告第25577688A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呼叫方式基本相同,涉案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故与原告主张的三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品睿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商标所涉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郑州晚报》上就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30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商誉受到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太映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在法定幅度内酌情裁决。
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支出亦没有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考虑到太映公司在案件中实际进行了公证并委托有律师出庭,付出了相当程度的劳动,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生应属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二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疫情对经营影响及原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品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225290号“ZOOCOFFEE”、第1325359号“ZOO”,第25577688A号“动物园咖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品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品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