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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邱允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685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邱允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邱允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685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允脑,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邱允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邱允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允脑停止侵害李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邱允脑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邱允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第537624号、第53672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李宁公司发现邱允脑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萨瓦特男装服饰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邱允脑辩称,网上售卖服装来源于朋友介绍,初步查看条形码后以为是正品。

该批服装销售获利不到一万元,李宁公司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李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2-5、补充证据1)邱允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宁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认定网页截图(证据6)、行政判决书(证据7)、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8)、李宁品牌报道及介绍(证据9-11),因李宁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李宁公司提供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4号公证书(证据12),可以证明涉邱允脑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邱允脑以刷单为由否认公证书中的销售数量,本院不予认可。

邱允脑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个人征信报告(证据1-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1月20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2006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38239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0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76505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7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12918033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2015年2月28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05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19年8月30日,李宁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名为“萨瓦特男装服饰店”的店铺中购买POLO衫一件,裤子一条。

2019年9月5日,王**占在公证人员某下领取了申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77001535193975)并使用手机进行确认收货。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14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POLO衫一件,裤子一条,对应的拼多多APP商品链接为“李宁夏季运动短袖T恤男士纯棉翻领休闲POLO衫男青年纯色体恤衫男”(售价60元,已拼7147件)、“李宁运动裤男春秋夏薄款冰丝透气速干小脚裤宽松休闲九分束脚裤男”(售价70元,已拼11件)。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 ”标识,吊牌上使用了“ ”标识并标有“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拼多多APP上名称为“萨瓦特男装服饰店”的网店的经营者为邱允脑。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邱允脑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 ”“ ”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 ”“ ”使用在衣服、裤子上,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 ”“ ”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邱允脑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李宁公司要求判令邱允脑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宁公司要求判令邱允脑销毁库存,但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本院对李宁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另李宁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宁公司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邱允脑侵权所受损失或邱允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邱允脑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允脑应立即停止侵害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 ”、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邱允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邱允脑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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