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81民初4690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某,董事长。
被告:济阳某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回河镇北张商业街北(回河派出所东50米处多利多购物广场北张店)。
经营者:郭某。
被告:高唐县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大,董事长。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某店、高唐县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