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352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梅尹康丰网络服装店。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国际轻纺城******网商产业园**(集群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UT874K。
经营者:何兵。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梅尹康丰网络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2020年7月3日,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石狮市梅尹康丰网络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
LILANZ”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石狮市梅尹康丰网络服装店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害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石狮市梅尹康丰网络服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7月6日,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为尽快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