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守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案发前系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山钧,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守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守俊及辩护人夏山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深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合同约定屋面、墙面、彩钢板材料供应要求采用宝钢产品,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方式确定。
2014年3月14日,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朱守俊与上海宝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非宝钢产品的彩涂卷(彩钢板)355吨(规格0.5*1000白灰147吨,规格0.6*1000白灰52吨,规格0.6*1000海蓝156吨)后,假冒注册商标为上海“宝钢”的彩涂卷,用于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深加车间。
经鉴定,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深加车间工程中销售的彩涂卷(彩钢板)系假冒“宝钢”商标商品,数量约355吨,销售价格共计26625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朱守俊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商标注册证、公司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范某、朱某、孙某、杨某、李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朱守俊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辨认笔录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守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662500元人民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守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守俊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销售数额应基于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以实际履行单价2207元/吨变更犯罪数额为78.3485万,或以5798.7万/吨或6097元/吨确定犯罪数额,或虽以266.25万元但在量刑时从宽。
2、朱守俊系自首,认罪悔罪、无再犯和危害社区的危险性,已对受害人足额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3、建议判处缓刑并从轻处以罚金。
经审理查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842439号“宝钢”商标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未锻或半锻钢;
合金钢;
普通金属锭;
大钢坯(冶金);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普通金属合金;
金属板条;
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管;
金属管道(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经续展至2030年4月27日。
2013年11月6日,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深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合同约定屋面、墙面、彩钢板材料供应要求采用宝钢产品,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方式确定。
2014年3月14日,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朱守俊与上海宝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非宝钢产品的彩涂卷(彩钢板)355吨(规格0.5*1000白灰147吨,规格0.6*1000白灰52吨,规格0.6*1000海蓝156吨)后,假冒注册商标为上海“宝钢”的彩涂卷,用于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深加车间。
经鉴定,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建洛阳华中铝业深加车间工程中销售的彩涂卷(彩钢板)系假冒“宝钢”商标商品,数量约355吨,销售价格共计26625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朱守俊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守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842439号“宝钢”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朱守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销售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鉴于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大包干方式,对涉案彩钢板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亦无标价,故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依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涉案彩钢板的销售价格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守俊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守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守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额巨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朱守俊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朱守俊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守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守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