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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51号
案件名称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费拉拉维斯咖14A东盖尼大厦**。

代表人:米塞佩•科卢奇,该公司适格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王伦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307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干燥方法”和“第二干燥室”,复审决定遗漏了这两个区别特征;

2.被诉决定对“柱塞流”的理解存在根本性错误,遗漏了“柱塞流”这一区别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一)申请人:巴塞尔聚烯烃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和设备。

(三)申请号:20131042XXXX.X。

(四)申请日:2007年12月12日。

(五)优先权日:2006年12月29日。

(六)公开日:2014年1月1日。

(七)被诉决定针对的是巴塞尔聚烯烃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通过惰性气体的方式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其包括: -在具有环形形状的第一干燥室内干燥聚合物颗粒,其中通过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保持聚合物颗粒在流化状态下,进料到所述第一干燥室的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是所述惰性气体的全部进料的70~95wt%,在所述第一干燥室中除去所述聚合物中存在的全部水的0.8~0.95重量分数;

-在与所述第一干燥室同轴的包括管状体的第二干燥室内进一步干燥聚合物颗粒,其中将形成第二干燥室的管状体设计成具有减小的体积,并且聚合物颗粒以柱塞流下降,与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二物流接触;

-将干燥后的聚合物从第二干燥室底部排出;

其中所述第一干燥室之上布置有减速区;

其中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向上流动,气旋运动盘旋上升到所述第一环形室内;

其中聚合物在所述第一干燥室内的平均停留时间范围为1~6分钟,其中聚合物在所述第二干燥室内的平均停留时间范围为2~15分钟。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待干燥的聚合物来自于聚合物蒸汽处理过程。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惰性气体是温度范围为85~115℃的干燥氮气。

二、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 (一)对比文件 1.对比文件1为公开号为GB1178252A的英国专利文献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0年1月2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其中公开:该流化床装置包括竖直设置的壳体5、带孔的支撑件8和下导管9,壳体5内部具有位于上部支撑件8之上的空间,流化气体的第一物流通过上部支撑件8进入所述空间;

下导管9包含在壳体5内,部分位于上部支撑件8之上,部分位于上部支撑件8之下;

下导管9的底部设置有带孔的板13,在此进料流化气体的第二物流;

固体颗粒从壳体5顶部的入口进入所述空间,所述流化气体的第一物流使其保持在流化状态下;

随后,固体颗粒经下导管9下降,与流化气体的所述第二物流接触,并从下导管9的底部排出。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发明涉及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这类装置涉及对固体颗粒输送速度的控制,现有控制方法因成本原因较适于用在低于250℃的干燥操作中,但不适于用在高于250℃的焙烧操作中,并且现有控制方法还存在其他缺陷,该发明因而对现有控制方式进行改进以克服所述缺陷。

2.对比文件2为公开号为US3529359A的美国专利文献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0年9月22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流化干燥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设备的流化室1包括具有倾斜孔3的底壁2,干燥气体通过该倾斜孔3进入流化室1,倾斜孔3使干燥气体产生气旋运动,盘旋上升到流化室1(即相当于一个干燥室)内,其作用在于使干燥室内无气流死角,增强干燥效果。

(二)公知常识 1.公知常识证据1为《化学反应工程》第2版,陈甘棠主编,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98页,公开日为1990年11月30日。

该证据公开了在流化床中,如床径很小(如一般小试或中试中常见的那样)而床高与床径比较大时,气泡在上升过程中可能聚并增大甚至达到占据整个床层截面的地步,将固体离子一节节地往上柱塞式地推动,直到某一位置而崩落为止,这种情况叫做节涌。

但在大床中,这种节涌现象通常是不会发生的。

2.公知常识证据2为《循环流化床锅炉技术600问》,郝继红主编,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第3-4页,公开日为2006年10月31日。

该证据公开了柱塞流变化是指:如果鼓泡床的深度与直径比较大,气泡上升合并,长大到几乎占据整个床层的截面,气泡上部那部分床层,会像活塞一样被气泡推举上升,然后颗粒从柱塞的顶部向下降落,最后柱塞消散,而由下向上另一个柱塞形成,重复上述过程。

这种床层内部稳定脉动、依次重复的流动现象,称为“柱塞”流动。

很多场合下,人们更多地称这种现象为“节涌”。

三、被诉决定的理由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指出: 1.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公开的所述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可用于固体颗粒的干燥。

当用于干燥操作时,所述流化气体即干燥气体,所述空间即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干燥室,所述下导管9即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二干燥室。

对于柱塞流的形成条件,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在流化床中,如床径很小(如一般小试或中试中常见的那样)而床高与床径比较大时,气泡在上升过程中可能聚并增大甚至达到占据整个床层截面的地步,将固体离子一节节地往上柱塞式地推动,直到某一位置而崩落为止,这种情况叫做节涌。

但在大床中,这种节涌现象通常是不会发生的。

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进入下导管9的深度较直径比较大,流化气体从底部进入,固体颗粒从下导管的顶部向下降落,因此可以认为固体颗粒在下导管9中也是以柱塞流下降的。

由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被干燥的物料为聚合物颗粒,用于干燥的气体为惰性气体;

(2)权利要求1限定进料到所述第一干燥室的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是所述惰性气体的全部进料的70~95wt%,在所述第一干燥室中除去所述聚合物中存在的全部水的0.8~0.95重量分数;

(3)权利要求1限定在第一干燥室之上布置有减速区,所述第一干燥室是环形的,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向上流动,气旋运动盘旋上升到所述第一环形室内;

且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是同轴的;

(4)权利要求1限定了聚合物在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内的平均停留时间。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改进的效率,且聚合物在干燥设备内的停留时间较低的干燥聚合物颗粒的方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本申请设计的特定干燥设备,从而显著提高了从聚合物颗粒中除去水的总效率,由此即使聚合物的停留时间很短也能获得干燥的聚合物,该特定的干燥设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干燥室的存在和在所述两个干燥室内保持的不同流动情形,进而显著降低完成除水所需的总停留时间,由此降低了干燥器的总尺寸。

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截然不同的干燥室,且使得在所述不同干燥室内保持不同的流动形态,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本申请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已被对比文件1解决。

据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的增强干燥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1),选择干燥的物料为聚合物颗粒以及以惰性气体作为干燥用气体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试验手段,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特征(2),惰性气体的进料量以及除去水的重量分数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并通过有限次试验调整可以确定的,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流化干燥设备,为了达到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有关倾斜孔的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上部支撑件8,实现干燥气体在第一干燥室内的盘旋上升。

此外,具有横截面为圆形的筒状壳体的流化床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流化床壳体形状,从而当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5采用上述形状时,由于其内具有一个管状的下导管9,所以位于上部支撑件8之上的空间即第一干燥室就是环形形状。

对于减速区的布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如需要控制出口颗粒的数量,进而选择布置减速区,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是同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第一干燥室内的气流分布均匀以提高干燥效果而将第一和第二干燥室同轴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特征(4),聚合物在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内的平均停留时间是借助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获得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干燥聚合物来自于聚合物蒸汽处理过程以及惰性气体的具体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柱塞流和节涌,由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内容可知,柱塞流变化也称为“节涌”。

因此,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是可以形成柱塞流变化的。

对于柱塞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由于柱塞流的流动形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柱塞流的流动形态不仅可以保证颗粒与气体的接触性更加均匀,而且可以避免颗粒下料速度过快,进而可以达到干燥均匀、干燥效果提高的技术效果,即柱塞流特殊的流动形态可以预期其产生的技术效果,而且,该流动形态的选择和形成也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

四、其他事实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第二干燥区”这一区别特征,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补充理由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干燥室与第二干燥室“同轴”,对比文件1中的下导管9与第一干燥室不同轴,并且“同轴设置”不容易想到。

关于“柱塞流”,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认可本申请所谓的“在第二干燥区形成柱塞流”为一种理想状态,在聚合物颗粒下降到第二干燥区底部附近时也不可避免地会被流化。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2、公知常识证据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原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起诉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首次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2,没有给予相应的答辩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知常识证据2是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被诉决定在评述本申请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作为标准进行判断,由于该人员知晓申请日前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节涌”和“柱塞流”的涵义已经包含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中。

而且,被诉决定中引用公知常识证据2的目的系对其已明确告知过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公知常识证据1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其并不存在引入了新的证据组合判断创造性,并未出现新的理由、证据和事实。

因此,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干燥方法”的区别特征。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通过惰性气体的方式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不涉及该装置用于干燥方法的应用,因此,干燥方法本身就是区别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知晓流化床广泛用于换热、干燥、反应、焙烧。

对比文件1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其装置可以用于“热交换”,而干燥即为一种常见的“热交换”方式。

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公开了该流化床装置涉及对固体颗粒在装置内运动速度和运动方式的控制,现有控制方式较适用于在低于250℃的干燥操作中,不适于在高于250℃的焙烧操作中,并且还存在其他缺陷,该装置因而对现有控制方式进行改进以克服上述缺陷。

基于上述三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可以用于固体颗粒的干燥或其他热交换。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并不存在“干燥方法”这一区别特征。

2.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第二干燥区”的区别特征。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下导管9的作用为依次向下转移固体,使其通过多个流化区域,与干燥作用无关,因此,“第二干燥区”本身即为区别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体颗粒经下导管9下降,与流化气体的第二物流接触,并从下导管9的底部排出,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其与干燥有关,但如前所述,干燥(或热交换)是流化床的主要应用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对比文件1的相应记载确定其流化床装置可以用于干燥操作。

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固体颗粒经下导管9下降,与流化气体的所述第二物流接触,并从下导管9的底部排出”,可见其作用显然不仅仅是转移固体,而是要在下导管9中进一步与气流接触,以实现进一步干燥或热交换。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当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用于干燥操作时,其下导管9即相当于第二干燥室。

关于第一干燥室与第二干燥室是否“同轴设置”,原审法院认为,为使第一干燥室内的气流分布均匀以提高干燥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进行同轴设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领域中存在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个干燥室同轴设置的技术障碍。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并不存在“第二干燥室”这一区别特征。

3.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柱塞流”的区别特征。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下导管9中的流体可以是非流化状态,在不明确对比文件1下导管9中的条件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下导管9中是否产生了节涌,即使对比文件1下导管9中产生了节涌,节涌也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二干燥区的“柱塞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聚合物颗粒以柱塞流下降,与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二物流接触”,说明书进一步解释为“在第二干燥室中聚合物并非处于流化状态下,但是通过重力强制其以‘柱塞流’下降,接触干燥惰性气体的第二物流”,而对比文件1中下导管9中的流体也可以处于非流化状态,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第二干燥室中聚合物并非处于流化状态下”相同。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通过重力强制其以柱塞流下降”,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及附图中都没有记载除了“重力”之外,还有哪些手段辅助使其形成了“柱塞流”。

对比文件1中的固体进入下导管9后同样是通过重力下降,并且在下降过程中与从下导管底部向上流动的气体接触。

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记载“柱塞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聚合物颗粒在第二干燥室中的运动过程与对比文件1中的固体颗粒在下导管9中的运动过程难以区分。

此外,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本申请所谓的“在第二干燥区形成柱塞流”也仅为一种理想状态,在聚合物颗粒下降到第二干燥区底部附近时也不可避免地会被流化。

这与对比文件1中的“导管中的成分不必在所有情况下都被流化。

向上流动的气体可仅仅需要流化或扩展穿孔板13附近的固体”所描述的情况相近,亦可证明本申请中第二干燥室中的颗粒物的运动过程与对比文件1中固体颗粒在下导管9中的运动过程无法区分。

因此,无论对比文件1的下导管9中是否产生了“节涌”以及“节涌”是否等同于“柱塞流”,都难以区别本申请中第二干燥室中颗粒物的运动过程与对比文件1中固体颗粒在下导管9中的运动过程。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并不存在“柱塞流”这一区别特征。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应结合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效果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使其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本案中,被诉决定对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1)、(2)和(4),物料和惰性气体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试验手段,进料量占比、除水后重量分数和聚合物平均停留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有限次试验予以确定的,故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的。

对于区别特征(3),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有关倾斜孔的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上部支撑件8,而圆形流化床壳体形状、布置减速区、同轴设置,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提高干燥效果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待干燥的聚合物以及惰性气体进行了选择,而该选择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故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客观分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导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通过惰性气体的方式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有:(1)权利要求1限定被干燥的物料为聚合物颗粒,用于干燥的气体为惰性气体;

(2)权利要求1限定进料到所述第一干燥室的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是所述惰性气体的全部进料的70~95wt%,在所述第一干燥室中除去所述聚合物中存在的全部水的0.8~0.95重量分数;

(3)权利要求1限定在第一干燥室之上布置有减速区,所述第一干燥室是环形的,所述惰性气体的第一物流向上流动,气旋运动盘旋上升到所述第一环形室内;

且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是同轴的;

(4)权利要求1限定了聚合物在第一干燥室和第二干燥室内的平均停留时间。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除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遗漏了“干燥方法”“第二干燥室”和“柱塞流”三个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该多级气体流化床装置可以用于热交换,而干燥是热交换的形式之一,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干燥方法”技术特征。

此外,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第二干燥室”,但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体颗粒经下导管9下降,与流化气体的所述第二物流接触,并从下导管9的底部排出”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所述下导管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干燥室。

因此,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干燥方法”“第二干燥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巴塞尔聚烯烃公司主张的“柱塞流”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固体进入下导管9后通过重力下降,并且在下降过程中与从下导管底部向上流动的气体接触,以此认为对比文件1下导管9中也是“柱塞流”状态。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则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意见是混淆了“柱塞流”与“节涌”的概念。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22]-[0024]段记载,本发明第一干燥室内聚合物颗粒处于流化状态,在短的平均停留时间内进行从聚合物中除水,但是,聚合物颗粒在流化聚合物床内无规地运动,使得与干燥气体的各个接触时间在颗粒之间差别很大,流化状态下操作的干燥器的效率并非最佳。

本发明的设备通过在第一干燥室下游提供第二干燥室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在第二干燥室中聚合物并非处于流化状态下,但是通过重力强制其以“柱塞流”下降,“柱塞流”状态确保了对于所有聚合物颗粒而言与干燥气体的接触时间实质上相等,使得对于所有颗粒可以实质上完成除水。

鉴于此,本发明的干燥设备容许以改进的效率和在短的停留时间内进行聚合物颗粒的干燥。

由此可见,在本发明中,第二干燥室的“柱塞流”与第一干燥室的流化状态是相区别的,第二干燥室的“柱塞流”并非一种非流化状态。

与之对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下导管9中的“节涌”表示的状态为“气泡在上升过程中可能聚并增大甚至达到占据整个床层截面的地步,将固体粒子一节节地往上柱塞式推动,直到某一位置而崩落为止”,可见对比文件中“节涌”是流态化的不正常现象,这与前述“柱塞流”均匀流动的状态有着本质区别。

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固体在下导管中采取“柱塞流”的下降方式。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决定未遗漏“柱塞流”特征认定不当,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了对权利要求1有实质限定作用的区别技术特征,致使被诉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正确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认定。

综上,巴塞尔聚烯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1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307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310429217.X、名称为“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涉案专利 20131042XXXX.X “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和设备”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1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307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31042XXXX.X、名称为“干燥聚合物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5月5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客观分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导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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