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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16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金淘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当。

金淘公司原审提交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的合同,已完成合法来源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规定包装等情形,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

金淘公司系小微企业,从国有公司购买或领用产品,有理由相信产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当加重金淘公司的注意义务。

源德盛公司辩称:金淘公司的陈述内容及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金淘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5.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主张金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源德盛公司的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4日公证员危伟及公证员助理陈闻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毕文涛、周勇来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北路一店铺,在招牌为“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手机服务中心金山宽带体验店”的门面内,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充电宝一个,采用支付宝完成付款,收到盖有金淘公司章的收据一张,No.2014465,金额135元。

所购产品在公证处进行了密封,并加盖了公证处印章。

全程共拍得照片9张。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自拍杆及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无产品合格证。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特征(见附图)。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淘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日用百货等。

案外人益阳市朝阳金童通信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静,经营地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201号,与金淘公司相同。

金淘公司陈述益阳市朝阳金童通信器材经营部与金淘公司地址相同,但分属不同的楼层,被诉侵权产品系益阳市朝阳金童通信器材经营部销售,销售该产品时借用了金淘公司公章。

金淘公司提交的《促销品签收表》记载签收客户为金淘公司,促销品名称包含自拍杆,签收数量为1802,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该表上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市场部”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源德盛公司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益阳市金山北路、招牌为“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手机服务中心金山宽带体验店”的门面,并取得了盖有金淘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金淘公司虽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益阳市朝阳金童通信器材经营部销售,其只是借用印章给案外人,但益阳市朝阳金童通信器材经营部与金淘公司注册地址一致,金淘公司在其注册地址销售产品并出具盖有其印章的票据,该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金淘公司提交的《促销品签收表》上记载的签收客户为金淘公司,故应当认定金淘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源德盛公司要求金淘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淘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中文标识,亦无生产厂家和产品合格证等作为流通产品的基本信息,金淘公司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金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源德盛公司、金淘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金淘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创新程度、市场价值、金淘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源德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金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与金淘公司的地包销商合作协议;

证据2,长沙领跑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跑者公司)提供的自拍杆实物图;

证据3,领跑者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宏发文具礼品厂(以下简称宏发文具礼品厂)的订货聊天记录;

证据4,领跑者公司与宏发文具礼品厂的商品销售合同及打款记录;

证据5,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与领跑者公司的促销礼品采购项目合同;

证据6,金淘公司提供的其收到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的促销礼品自拍杆实物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

源德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需审查金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至于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从何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金淘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淘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的证据主要涉及到促销品签收表以及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与金淘公司的地包销商合作协议。

关于促销品签收表,本案中出现了具有相同内容的两份原件,一份盖有金淘公司的印章和谭斌的签字,另一份除了金淘公司的印章和谭斌的签字还有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市场部的印章,该两份促销品签收表签收时间均相同。

本院认为,金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但促销品签收表上并未加盖中国移动终端湖南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而且该两份证据内容相同、签收时间相同,但签字印章不同先后形成,不合常理。

关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2017年8月31日,在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之后,亦未体现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情况再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的事实,金淘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仍未尽到举证责任,所以,金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淘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2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金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专利权;

实用新型;

销售;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就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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