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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文成、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7民初1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文成、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胡文成;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1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鸟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div>经营者:林桂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胡文成、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百世鑫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人王佳雯、被告胡文成、百世鑫电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文成、百世鑫电子商行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胡文成、百世鑫电子商行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胡文成、百世鑫电子商行赔偿维沃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0000元;

4.判令胡文成、百世鑫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维沃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商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维沃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维沃公司调查发现,胡文成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使用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胡文成所销售的商品是维沃公司的商品或与维沃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其行为已构成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胡文成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百世鑫电子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并提供了相关购买记录,故申请追加百世鑫电子商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胡文成答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胡文成对于维沃公司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在不知出售该产品为侵权的情况下,已于维沃公司起诉前售完。

2019年5月30日停止该商品的出售,并在2019年6月关停店铺,其后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维沃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胡文成尊重维沃公司的知识产权,但销售涉案产品属于胡文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胡文成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警告与处罚,其次,维沃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取证后,在明知胡文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胡文成停止侵权的要求,而是于2019年12月对胡文成提出起诉。

胡文成所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正规渠道所购进的,商家店铺会员名称为“百世鑫数码电子厂”,卖家姓名为林桂洪,性别男,手机号码188××××****。

胡文成并不知道行为侵权,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维沃公司诉请经济损失1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35.8元,胡文成仅挣取差价,生意惨淡,已于2019年5月停止销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世鑫电子商行答辩称:1.百世鑫电子商行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侵犯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维沃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来看,胡文成所售产品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商是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并非来源于百世鑫电子商行。

胡文成提交的经过证明,只能表明其以前在百世鑫电子商行购买过产品,但该款产品并非本案的涉案产品,根据维沃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材料第82页,胡文成还有库存4686件,而胡文成从百世鑫电子商行购买了790件产品,很明显涉案产品是来源于别处;

2.交易快照上也标示了胡文成之前购买的充电器,仅仅是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是适用而不是充电器原装正品;

3.维沃公司在2018年已经起诉过百世鑫电子商行,同时也对百世鑫电子商行的店铺进行过购买公证,并未发现百世鑫电子商行销售过本案的涉案产品,所以本案的涉案产品与百世鑫电子商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3.维沃公司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1518032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

…头戴式耳机;

…耳塞机;

电池充电器等。

该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胡文成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称为“成成数码商城99”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婧于2019年3月27日登录了淘宝网,通过搜索“VIVO充电器”的方式,进入胡文成的淘宝店铺,浏览了宝贝详情、累计评价,并在该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VIVO充电器原装正品x20x9x7x6x21x9plusx20plus双引擎闪充“一件,支付价款3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购买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发生公证费1400元。

2019年4月1日,维沃公司就案涉产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并非维沃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维沃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有票据的合理费用为1323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充电器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胡文成的淘宝店铺显示“VIVO原装充电器X20plusX9plus引擎闪充手机快充头数据线正品”链接创建时间2018年3月12日,结束时间2019年6月17日,价格40元,库存5988;

“VIVO原装数据线X20X9X7X6X21Y67通用手机充电线安卓正品”链接创建时间2018年3月6日,结束时间2019年6月17日,价格16.8元,库存561;

“VIVO充电器原装正品X20X9X7X6X21X9plusX20plus双引擎闪充”链接创建时间2018年3月2日,结束时间2019年5月30日,价格16.8元,库存4169,胡文成陈述上述库存数据淘宝网可以随意填写,淘宝网并不核实。

2018年8月14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8元/套共5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2元/套共20套。

2018年8月24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8元/套共2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8元/套共1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2元/套共40套。

2018年9月16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8元/套共2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8元/套共1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2元/套共40套。

2018年9月21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8元/套共4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8元/套共5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2元/套共50套。

2018年9月25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8元/套共3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8元/套共3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2元/套共100套。

2018年11月29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6元/套共3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1.5元/套共10套。

2018年12月7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6元/套共2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1.5元/套共30套。

2018年12月23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6元/套共3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盒子)”9.5元/套共2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1.5元/套共50套。

2018年12月30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1.5元/套共50套。

2019年1月18日,胡文成以其妻子钱迷迷的账号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供应商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购买了“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线+盒子)”2.6元/套共30套、“爆款适用于VIVO智能手机闪充电器X9/X7/X5/X6plus快充头9V2A(闪充头+线+盒子)”11.5元/套共100套。

上述购买记录显示,胡文成以其妻钱迷迷账号自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共购买VIVO充电头、充电线等相关套盒共790件。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在2019年5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百世鑫电子商行。

再查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百世鑫电子厂曾因销售印有“”标识的耳机被诉侵权,2019年3月14日,案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1518032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分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闪充头及数据线,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闪充头明显部位标注了“”标识,经比对与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相同。

胡文成从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百世鑫电子厂以极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适用于vivo手机的数码产品,再以原装正品的名义在淘宝网上销售,其行为侵犯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文成关于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胡文成的网店对于案涉侵权商品已经销售完毕且自2019年6月后再无销售行为,故对于维沃公司要求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15180323号“”注册商标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为无履行之基础,不再予以支持,但胡文成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胡文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胡文成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胡文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胡文成陈述每销售一笔可以在淘宝网上增加一个信用度,其店铺共计信用度1403个,而不管是胡文成开始网店销售上述链接产品的时间,还是销售的数量与其在百世鑫电子商行进货的情况均不相符,维沃公司也认可胡文成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来源为百世鑫电子商行,而案涉商品是否确系百世鑫电子商行提供无直接证据证明,故百世鑫电子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百世鑫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出售印有“”标识的产品,维沃公司可另案诉讼维权。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华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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