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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10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知民初1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经营者李国锋,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效果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化妆品;

滋养霜等。

原告经过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有极高知名度。

随着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仅凭外观不同,确认被告所售产品非原告生产,缺乏严谨性。

原告购买多家产品,不能证明封存的产品是被告所售。

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韩国进货并销售。

二、原告主张3万元损失无依据。

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闭店,实际销售数量4个;

原告调查取证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

即使被告存在违规,也应由工商部门查处;

原告以诉讼方式谋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

意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2020)黑哈国政内经字第190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商品实物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产品费为29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正品右下角芦荟图形,芦荟叶子成锯齿状,被诉侵权产品芦荟叶子平滑无锯齿状;

正品侧面贴有中文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露,详细注明成分及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经销商名称、备案文号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无中文标签;

原告正品背面韩文及英文印刷清晰呈黄绿色,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字体印刷模糊,字体不清晰,呈绿色。

经以上对比可以断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黑龙江省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张、账单详情两张。

意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核酸检测费142元(本案仅主张71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调查劳务费500元;

调查、公正差旅费300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不能确定支出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NatureRepublicCo.,Ltd为韩国公司,中文译名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该公司拥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国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日用百货。

2019年12月1日,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谷云飞、周洋与黑龙江众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213号自由自在全球进口商品牡丹江跨境体验店直购店铺,马旭楠购买芦荟胶一个,刷卡支付29元。

购买的实物予以封存。

庭审中,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证明进行当庭比对,有以下几点不同:1.原告正品右下角芦荟图形经放大后,芦荟叶子成锯齿状,被诉产品叶子平滑无锯齿状;

2.原告正品侧面贴有中文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注明成分及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经销商名称、备案文号等信息,被诉产品无中文标签;

3.背面文字印刷颜色不同,有差异;

4.包装尺寸有差异被诉产品略高。

原告否认生产过不同批次产品,所生产的正品均与所举示的正品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核酸检测费7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证明在形状、文字颜色、重要标识上均有明显不同,可以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销售。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考量销售行为。

首先,要求销售者对侵权行为应属善意,其并不知道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近些年,该款芦荟胶商品在牡丹江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受到芦荟胶产品消费者的欢迎。

因受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因而为追求不法利益,导致市场中的假冒产品出现。

被告店铺于2017年成立,对此市场存在的假冒现象不可能不知道,对真伪产品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即使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涉案商品与正品在形状、文字颜色、重要标识上均有所不同,作为商品的销售者,被告理应比普通消费者在产品真伪的鉴别上施以更高的注意力。

而且该款产品为韩国进口产品,并无中文标签,不能证明是合法渠道进口产品,在产品的来源上亦没有依法严格把关,其主观上就是对售假行为的放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

其次,在商品的来源上,要求销售者不仅要提交转账支付凭证,更能够提供明确的侵权商品提供者,提交能够证明提供者确切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本案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均不确定的情况,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店铺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负担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自由自在进口商品总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为民 审 判 员 杜 敏 审 判 员 杨大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贾琳琳 书 记 员 孙 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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