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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800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800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石新路**巴山国际陶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QB4M41。

法定代表人:王银合,总经理。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睿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宏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9月,原告在九龙坡巴山国际陶瓷中心被告经营的“马可波罗卫浴”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销售清单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银合的姓名,店招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工商备案电话号码一致,证明被告系销售者。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被告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睿佳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门市营业员在市场上另一个经销商处临时调货销售的,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也没有生产和大批量采购销售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专利权人黄振波,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期限20年,自申请日起算。

涉案发明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19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5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黄振波的代理人邓进武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山国际陶瓷中心石新路158号附23号附近标有“马可波罗卫浴”的店铺,邓进武支付了人民币15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邓进武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人员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邓进武保管。

兹证明申请人黄振波的代理人邓进武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7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第3页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马可波罗卫浴”,第4页照片账单详情中显示*银合于2019年9月5日收取150元商品款,第8页照片销货清单标题行显示“音合洁具销货清单”,底部载有“地址:重庆市石桥铺巴山国际陶瓷中心56号门市,电话:X(王银合)”等信息。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并由原告对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将水管、把手、按钮、固定件、阀座取下,并取下水龙头本体底部限位盖,可见金属龙头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之间充满了金属颗粒(铁砂),将铁砂倒出,取出水龙头中心的塑料内阀芯管,并结合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A.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M.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Q.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设有卡槽;

R.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S.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T.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至P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至R与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至T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其中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0元,并举示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嫌侵犯“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年费已按规定缴纳,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黄振波系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及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

一、关于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合理准确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涉案发明专利涉及水龙头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

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是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2)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3)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4)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5)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6)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7)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8)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9)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10)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11)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12)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13)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14)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15)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16)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17)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径向定位装置进一步限定,包括(18)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19)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20)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21)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方案中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与涉案专利“防冻保护层”特征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体现在技术特征(9)和技术特征(11),“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专利技术特征(9)系以“防冻保护层”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进行的限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专利技术特征(11)对“防冻保护层”具体实施方式作出了限定,“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说明书则记载“采用吸水性极好的金属颗粒填满金属龙头本体与塑料内阀芯管之间的空隙,以密集型成型于主体中部,从而产生蜂窝思维状态”,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前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功能的“防冻保护层”具体实施方式。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覆盖了权利要求中“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的结构,该结构是对“防冻保护层”结构的限制,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该结构能够对应实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功能,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防冻保护层”相应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民事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告举示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1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系在标有“马可波罗卫浴”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店铺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一致,并陈述收款单系其出具,销货清单上载明的电话X是其法定代表人王银合所使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为“WQ大女神”,不能明确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没有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相佐证。

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说明被告与微信名为洪文聪的人有经济往来,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没有必然关联性。

综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黄振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5000元。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对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800元,被告重庆宏睿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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