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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太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2906号
案件名称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太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区太兴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906号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XM。

法定代表人:林大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TKXE。

经营者:林伟健,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508,公民身份号码440************619。

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太兴饮食公司)诉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下称太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兴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桃、岳蕊,太兴餐厅的经营者林伟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兴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兴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太兴饮食公司第3833605号“”、第5414338号“”、第9379845号“”、第1339631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太兴餐厅赔偿太兴饮食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判令太兴餐厅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太兴饮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45000元;

四、判令太兴餐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太兴饮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9870元。

太兴餐厅辩称:太厅餐兴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的企业名称,太兴餐厅并非单独使用太兴的字样,店名相同纯属巧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混淆,太兴餐厅没有侵权的故意;

太厅餐厅与太兴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从外观图形和使用功能上存在根本性区别,而且太兴餐厅在接到通知后已经主动拆换该牌匾。

本院查明事实一、太兴饮食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541433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太兴饮食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第133963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太兴饮食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

二、太兴餐厅的侵权行为根据太兴饮食公司提供的照片、截图、账单、收据可以证实太兴餐厅使用的正门招牌为“太兴烧味餐厅”,均为繁体字,此后“太兴”改为简体字。

侧面的招牌“太兴港式烧味”的“太兴”亦由繁体字改为简体字。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00号公证书显示太兴餐厅以“太兴烧味餐厅”的名字在大众点评上线,其中有用户点评称“太兴这个名听得多了,不知是不是同个老板,烧味不错,广州也有大店。

”三、太兴饮食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太兴饮食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49870元,其中包括两次发出律师函费用1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路费351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太兴餐厅正门的招牌“太兴烧味餐厅”中的繁体字“太兴”在2019年改为简体字,2020年将招牌“太兴烧味餐厅”全部拆除;

侧面“太兴港式烧味”中的繁体字“太兴”在2019年改为简体字,2020年“太兴”二字拆除。

太兴餐厅在2018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含网络餐饮服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太兴饮食公司是第13396318号“”、第5414338号“”商标的注册人,太兴饮食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太兴餐厅在正门及侧面使用“”、“”字样作为招牌,其经营的饮食店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项目,且经对比,太兴餐厅正门与侧面招牌繁体字“太兴”的字体、分布均与第13396318号“”注册商标一致,改为简体后文字亦与第5414338号“”相似,太兴餐厅使用上述两招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此外,太兴饮食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对太兴餐厅的工商登记注册在先,且经营范围均为饮食行业,太兴餐厅使用“新会区太兴餐厅”作为登记字号,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而且其在大众点评等知名app上使用“太兴烧味餐厅”的名字经营,在评论区显示已有用户误认为与太兴饮食公司注册商标有关。

故本院认为太兴餐厅在未经太兴饮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两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且太兴餐厅仍使用该登记字号及在大众点评上线,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太兴饮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太兴餐厅提供的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兴餐厅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太兴饮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兴餐厅赔偿太兴饮食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13396318号、第5414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35元[已由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353.41元,由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负担295.94元。

原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新会区太兴餐厅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9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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