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初143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411952XT。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霞,女,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刘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453989号“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为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12日申请,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25类,核定商品包括“服装;
羽绒服装”等,商标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
2015年11月4日,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淘宝网平台上,店铺名为“雅鹿工厂直销打折店”的店铺销售雅鹿品牌服装,“雅鹿工厂直销打折店”系被告所经营。
该店铺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的服装名称为“雅鹿清仓中老年羽绒服男中长款加厚老年人加大码爸爸装宽松羽绒服雅鹿羽绒裤男中老年女外穿白鸭绒高腰加厚保暖修身棉裤加肥加大码”。
该商品使用了原告注册的“雅鹿”商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网店铺内商品名称中使用“雅鹿”,以及未经许可销售标识有“雅鹿”商标的服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淘宝网平台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原告开设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刘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淘宝公司在雅鹿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淘宝公司并未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雅鹿公司对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雅鹿”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拥有雅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获奖证书、驰名商标认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雅鹿”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大,美誉度高,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电商平台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单价、数量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被告刘霞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10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8)浙杭钱证字第10481号公证书,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位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5、(2020)夏鹭证内字第4630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
6、站内信截图,证明淘宝公司接到诉状后尽到卖家通知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淘宝公司对本案没有连带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淘宝公司只是发布了一系列信息,并没有对入驻的经营者进行审核和提醒;
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平台是在起诉前知道侵权事实。
经审查,雅鹿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刘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第9453989号商标“雅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等。
2015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
2019年11月4日,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项某及工作人员李祯冬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飞祥对快递员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的快递包裹(中国邮政,单号为9896736643925)进行拆包、拍照,并对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飞祥保管。
随后,朱飞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已联网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
朱飞祥通过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后,登录淘宝账号,点击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查看订单号为688143809948220535订单项下的商品详情、累计评价、并确认收货,订单显示卖家店铺名为“雅鹿工厂直销打折店”,送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雍荣华庭12栋1单元2301室(朱飞祥收)。
2019年11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63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有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印章。
现场打开封存袋,内有黑色羽绒裤一条,裤子上并无侵权商标,吊牌及外包装上均印有“雅鹿”字样。
另查明,据淘宝网披露“雅鹿工厂直销打折店”经营者刘霞,身份证号3623301997********,地址为江西,地址为江西省鄱阳县>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网平台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才能进行注册,该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除向雅鹿公司披露涉案网店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向刘霞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雅鹿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鹿公司主张刘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刘霞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雅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雅鹿工厂直销打折店”销售的羽绒裤在外包装塑料袋及吊牌等处使用了“雅鹿”文字及图形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雅鹿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已得到雅鹿公司授权及未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商品应认定为侵害了雅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霞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雅鹿公司虽系主张侵权获利赔偿,但本案中刘霞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雅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霞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和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雅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刘霞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于雅鹿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该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
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己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淘宝公司亦已向雅鹿公司披露了本案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信息。
同时,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会员时必须接受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对用户进行了提醒。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刘霞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雅鹿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刘霞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雅鹿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雅鹿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刘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