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148号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
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大道**轻骑工业园阳英才学院北邻、G220线西)。
法定代表人:王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泉,公司员工。
原告戴烨与被告无锡德恩贝车业有限公司、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戴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46××××.9号“前面板(新尚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前面板(新尚领)”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08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前面板(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9号。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原告专利的电动车前面板,与原告的“前面板(新尚领)”外观相同。
经查,被告生产、销售的“雷迪森”牌电动车前面板的整个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第45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第201730464461.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戴烨基于涉案专利权起诉各被告专利侵权,现戴烨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因此,本案应驳回戴烨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