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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9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片。

法定代表人:郑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陈厝沟。

法定代表人:陈泽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被告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被告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富尔兴公司制造,被告福佳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14cm富尔兴304不锈钢碗”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被告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福佳伊公司删除其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连接;

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4979.6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尔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尔兴公司有侵权行为,公证书内容显示的两家店铺均非被告富尔兴公司所开设;

第二,被告富尔兴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两家店铺并非被告富尔兴公司所开设,此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贴有被告富尔兴公司的标签,但该标签任何人均可以模仿,不能仅凭借该标签就认定被告富尔兴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该标签并未有任何体现被告富尔兴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被告富尔兴公司也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在2013年12月2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330635941外观设计专利等五个专利完全一致,以上专利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否认有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富尔兴公司有销售行为,但是被告富尔兴公司确实有销售过。

被告福佳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碗(2)申请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郑岳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郑岳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郑岳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富尔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福佳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等《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经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福佳伊公司的淘宝网店、拼多多网店分别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淘宝店及拼多多网店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其中在淘宝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库存39757件”,拼多多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下方有已拼单“5612件”。

被告富尔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销售金属材料。

三、侵权对比1.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两个,经查验,其封存情况完好,相关的快递单信息与(2019)粤广南粤第29524、29526、29528、295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经拆封,每个封存箱中均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各产品内都张贴有两张标签,各标签上均有“FEX”标识以及“富尔兴厨业”的字样,其中较长的标签上有被告富尔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网址等信息,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张贴有条形码标签,标签上记载有“货号:E-244品名:14cm尊享304双层碗生产日期:2019年3月8日”等信息。

原告主张经查询标签上的货号“E-244”的产品信息,显示生产者为被告富尔兴公司,被告富尔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同时确认标签上的商标为其所有,但主张标签并未显示其为制造者,且认为该标签为他人仿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原告同时主张四个产品外观均一致,仅是尺寸不同,其选取其中之一进行侵权对比。

2.涉案专利公告图详见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两层结构的碗,外层均由碗缘、碗身和碗托三部分组成,各部分尺寸从碗缘至碗托呈逐渐变小变化,碗缘及碗身均呈外凸的弧形。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层为光滑的弧面设计,而涉案专利内层有明显的分层结构;

2.被诉侵权设计的碗缘与碗身、碗身与碗托之间的过渡较为平缓,而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过渡位置有明显的外凸弧形设计;

3.从仰视图看,由于存在外凸的弧形,涉案专利的碗托、碗身及碗缘分层明显,整体外观比被诉侵权设计更具有层次感。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碗,就此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多呈半球形状,结构亦多由碗缘、碗身及碗托三部分构成,无论是整体形状抑或是构成部分,均属于惯常设计,其设计空间较小,相互间的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前述三个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富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富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经查,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年12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8月**日,均早于涉案专利,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呈半球状,包括碗缘、碗身及碗托三个部分,但对比文件的碗缘有蓝、红、绿三种颜色,碗身为绿色,使得其外层色彩艳丽,内层整体亦呈多个圈状,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差异点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富尔兴的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原告在被告福佳伊公司的淘宝网店及拼多多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前述网店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故可认定被告福佳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张贴有被告富尔兴公司的标签,标签上有被告富尔兴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址等信息,前述信息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定其即为制造者,且经原告查询,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显示的货号所对应的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富尔兴公司,被告富尔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富尔兴公司虽主张该标签为他人仿冒,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就此所主张的仿冒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的内容,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被告富尔兴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二被告实施了前述的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9.59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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