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
经营者:周兆杰,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兆北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对本案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了在线询问。
兆北商行经营者周兆杰,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莎参加了在线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北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兆北商行事先不知晓源德盛公司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也未被提前告知所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
全球有过亿的产品且实时变化,兆北商行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无法作到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
(二)兆北商行的行为并未造成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
兆北商行收到应诉材料后,便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兆北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聚盛鑫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聚盛鑫经营部),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判令兆北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1万元,判赔金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兆北商行在二审询问前未提交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的证据,即便提交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寻梦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对寻梦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兆北商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兆北商行、寻梦公司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
寻梦公司原审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系采取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是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并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由此明确双方之间的责任。
(二)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的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三)寻梦公司被诉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被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源德盛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兆北商行原审辩称: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9年7月10日,源德盛公司授权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在拼多多APP上的“小小白手机配件”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线控自拍杆手机懒人支架苹果华为oppovivo魅族等安卓通用自拍神器”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实际付款11.90元。
2019年7月14日,周佳在该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8106081811420的快递包裹,并使用公证处平板电脑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96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寻梦公司披露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上述店铺由兆北商行经营,该店铺与拼多多平台的首次签约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原审庭审中,兆北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原审法院当庭核验,上述公证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显示发货人为吴克凤,包裹内有一包装盒装的自拍杆,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厂商信息。
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的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兆北商行认可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寻梦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审查。
2020年3月17日,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行平台禁售。
寻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543件,销售金额为16035.98元。
兆北商行确认上述数据的真实性。
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各部件组成上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兆北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据,因此寻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其与兆北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北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源德盛公司也向原审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基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总额、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其虽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源德盛公司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源德盛公司使用的部分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出现,存在重复主张公证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兆北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兆北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兆北商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75元,兆北商行负担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兆北商行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张订单截屏打印件;
第二组证据:三张订单详情单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三张余额宝转账截屏打印件;
第四组证据: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上述四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兆北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聚盛鑫经营部。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兆北商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2.兆北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即使订单属实,该订单截图亦仅显示一张较小的商品图片且只有一个展示角度,无法证明该订单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而且,三张订单详情单截图均显示不需要物流,此与线上交易惯例不符,故应认为该三笔订单交易并未实际发生。
3.兆北商行的经营者周兆杰曾经作为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与源德盛公司在另案纠纷中,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
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相同,因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该案被告同意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0元。
该案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发货地址及发货人手机号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信息相同,且周兆杰述称其经营多家线上店铺,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自拍杆产品。
由此可见,兆北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且获利较大。
而且,兆北商行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均为“三无”产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应对诉讼而临时拼凑,故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进而不能免除其因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兆北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兆北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用于证明其二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接受。
2.兆北商行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电子数据打印件,经与兆北商行提交的电子文档对照核验,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3.兆北商行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否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兆北商行二审提交的三张订单截屏打印件 该三张订单截屏显示: 1.2018年8月20日19:26:52,下单账号为tb93×××13的交易方,与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聚盛鑫…”、淘宝交易昵称为“烨眸化妆包材”的交易相对方成交了一笔总金额为2866元的交易,成交的商品名称为“三代线控自拍杆凹槽高端自拍神器3代袖珍手机折叠便携自拍杆”,颜色分别为蓝色、土豪金、玫红、黑色,对应的成交数量分别为200个、200个、400个、200个,单价均为2.9元。
该订单截屏显示了该四款产品的缩微图,但无法辨识产品的结构细节特征。
2.2018年8月20日19:34:22,下单账号为tb93×××13的交易方,与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聚盛鑫…”、淘宝交易昵称为“烨眸化妆包材”的交易相对方成交了一笔总金额为306.92元的交易,成交的商品名称为“马卡龙自拍杆电镀马卡龙手机自拍折叠自拍杆时尚创意通用自拍杆”,颜色分别为蓝色、绿色、玫红、黑色,对应的成交数量均为25个,单价均为3.1元。
该订单截屏显示了该四款产品的缩微图,但无法辨识产品的结构细节特征。
3.2018年9月1日17:37:30,下单账号为tb93×××13的交易方,与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聚盛鑫…”、淘宝交易昵称为“烨眸化妆包材”的交易相对方成交了一笔总金额为4014.40元的交易,成交的商品名称为“三代线控自拍杆凹槽高端自拍神器3代袖珍手机折叠便携自拍杆”,颜色分别为蓝色、土豪金、玫红、黑色,对应的成交数量分别为200个、500个、500个、200个,单价均为2.9元。
该订单截屏显示了该四款产品的缩微图,但无法辨识产品的结构细节特征。
(二)关于兆北商行二审提交的三张订单详情单 该三张订单详情单显示: 1.编号为“205687074433649112”的订单详情单载明如下信息内容:买家信息:买家会员名“tb93×××13”。
卖家信息:卖家“聚鑫盛经营部”、卖家会员名“烨眸化妆包材”。
订单信息:交易订单号“205687074433649112”、下单时间“2018-08-2019:26:52”、发货时间“2018-08-2123:20:03”。
该订单详情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颜色、单价、总价等内容,与前述订单截屏打印件之1所记载的内容相符。
2.编号为“205886827388649112”的订单详情单载明如下信息内容:买家信息:买家会员名“tb93×××13”。
卖家信息:卖家“聚鑫盛经营部”、卖家会员名“烨眸化妆包材”。
订单信息:交易订单号“205886827388649112”、下单时间“2018-08-2019:34:22”、发货时间“2018-08-2123:20:15”。
该订单详情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颜色、单价、总价等内容,与前述订单截屏打印件之2所记载的内容相符。
3.编号为“211340657359649112”的订单详情单载明如下信息内容:买家信息:买家会员名“tb93×××13”。
卖家信息:卖家“聚鑫盛经营部”、卖家会员名“烨眸化妆包材”。
订单信息:交易订单号“211340657359649112”、下单时间“2018-09-0117:37:30”、发货时间“2018-09-0300:03:07”。
该订单详情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颜色、单价、总价等内容,与前述订单截屏打印件之3所记载的内容相符。
上述三张订单详情单中的“收货和物流信息”一栏所载明的“收货地址”均显示为“周兆杰,151××××7848,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1区35-1-301(342222)”。
(三)关于兆北商行二审提交的三张余额宝转账账单 该三张余额宝转账账单显示: 1.创建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19:26”的转账记录,商品说明内容为“全款交易:三代线控自拍杆凹槽高端自拍神器3代袖珍手机折叠便携自拍杆等多件”,订单号为“2018082021001008650564930758”,商家订单号为“T50060P205687074433649112”,转款金额为“2866元”。
2.创建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19:34”的转账记录,商品说明内容为“全款交易:马卡龙自拍杆电镀马卡龙手机自拍折叠自拍杆时尚创意通用自拍杆等多件”,订单号为“2018082021001008650564543412”,商家订单号为“T50060P205886827388649112”,转款金额为“306.92元”。
3.创建时间为“2018年9月1日17:37”的转账记录,商品说明内容“全款交易:三代线控自拍杆凹槽高端自拍神器3代袖珍手机折叠便携自拍杆等多件”,订单号为“2018090122001809651000374789”,商家订单号为“T50060P211340657359649112”,转款金额为“4014.40元”。
上述三张余额宝转账账单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郑相平”。
(四)关于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情况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1.9元。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兆北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可以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兆北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聚盛鑫经营部。
根据兆北商行提交的二审证据,结合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本院认为,兆北商行提交的订单截屏、订单详情单、余额宝转账账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交易主体、商品名称、数量及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内容能够互为印证,可以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详析如下: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买家会员名为“tb93×××13”的交易主体与聚盛鑫经营部在2018年8-9月期间完成了三次采购自拍杆的交易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其次,订单详情单中收货地址一栏所记载的信息,显示收货人恰为兆北商行的经营者周兆杰。
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合理推定该三次交易自拍杆的采购方均为兆北商行。
最后,上述三次交易的商品名称分别为“马卡龙自拍杆电镀马卡龙手机自拍折叠自拍杆时尚创意通用自拍杆”和“三代线控自拍杆凹槽高端自拍神器3代袖珍手机折叠便携自拍杆”,且该两款名称的商品中均包括与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即蓝色)相同的商品,故可以合理认定该三次交易中的蓝色自拍杆商品与兆北商行在本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兆北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聚盛鑫经营部,且兆北商行在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
因此,兆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认定成立。
鉴于兆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是,因兆北商行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的合理开支,故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虽然在案证据中有据可查的合理开支仅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记录,未见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但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均属客观事实,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经审查,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开支数额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阶段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兆北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元,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义乌市兆北电子商务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