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8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邹灵珊,均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4月左右开始在天河区燕成路14-03号仓库工作,在明知涉案仓库内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仓库担任接货、发货和发工资等管理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QQ上接单,安排王某、何某、曾某、吴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接订单打包衣服发货,并从中牟利。
2020年1月2日警察在广州市天河区燕成路14-03号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仓库缴获adidas品牌衣服11525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00225元)、nike品牌衣服836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00458.4元)、nike品牌短裤1390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7666元)、asics品牌衣服2920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06800元),后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衣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不是仓库的管理人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他人从事打包、接货等辅助性工作,领取工资,没有从产品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的涉案服装的价格应以10-40元的幅度认定,不应采用鉴定的价格;
3.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4月左右开始在天河区燕成路14-03号仓库工作,在明知涉案仓库内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仓库担任接货、发货和发工资等管理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QQ上接单,安排王某、何某、曾某、吴某等人接订单打包衣服发货。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缴获adidas品牌短袖11525件(价值人民币172875元)、nike品牌蓝白条纹短袖836件(价值人民币12540元)、nike品牌短裤1390件(价值人民币13900元)、asics品牌长袖上衣2920件(价值人民币116800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衣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赵斌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曾某、何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服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扣押清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情况,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15149.4元以及辩护人辩称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应以10-40元计算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1.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并无标价。
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在现场未能缴获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以及用于接受订单的手机和IPAD,故本案侵权产品精确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明;
2.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依据是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中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建议市场零售价格。
但是缴获的送检的服装样品与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证明中被侵权服装产品或近似产品在颜色、外观、型号上有明显差异,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在同一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经补充侦查,被害单位仍无法提供与缴获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的价格证明,故上述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的依据;
3.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吴某、何某、王某的证言均称缴获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在十几至几十元范围内不等。
根据王某某的当庭供述,缴获的adidas品牌短袖11525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5-18元、nike品牌蓝白条纹短袖836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5-18元、nike品牌短裤1390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0-15元,asics品牌长袖上衣2920件,实际销售单价为40元左右。
综上,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情况,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缴获的adidas品牌短袖11525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5元,价值人民币172875元;
nike品牌蓝白条纹短袖836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5元,价值人民币12540元;
nike品牌短裤1390件,实际销售单价为10元,价值人民币13900元;
asics品牌长袖上衣2920件,实际销售单价为40元,价值人民币116800元。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1611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是仓库的管理人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1.虽然证人吴某、王某、曾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为仓库的组长,对其几人进行管理,何某、吴某还指认王某某向其发放过工资,但何某亦称有一次工资不知道是谁发的,王某亦称不知道发工资人是谁;
2.吴某的证言称其是被一名女子(老板娘)招募到仓库,老板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
何某的证言称其是被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招募到仓库上班;
王某称不知道仓库的老板是谁;
3.涉案仓库的租赁协议显示的承租人亦不是被告人王某某;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其是受招募而来,工资为4000元/月左右,仅比吴某、王某、曾某、何某等人的工资水平略高。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仓库内对几名证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并非仓库的承租人和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品牌短袖11525件、nike品牌蓝白条纹短袖836件、nike品牌短裤1390件、asics品牌长袖上衣2920件,均予以没收(上述服装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扣押于广州市友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