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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65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651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东路**。

经营者:胡月红,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德,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系胡月红丈夫,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以下简称德信文体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王路妹,被告德信文体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信文体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0862.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德信文体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德信文体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康佳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等,在中小学体育用品市场拥有较大市场份额,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德信文体店销售的跳绳外观与上述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信文体店辩称公证时公证员没有出具证件,公证购买前后原告没有告知跳绳涉嫌侵权,德信文体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辨别真假,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从合肥瑶海区腾辉体育用品经营部购进的5个跳绳,有合法来源;

恒康佳业公司诉请赔偿额过高,德信文体店无力承担。

恒康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缴费票据,证明恒康佳业公司系专利权人,目前专利稳定,且已缴纳年费。

证据2.获奖材料,证明恒康佳业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的较高地位。

证据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315号公证书,证明德信文体店侵权事实,给恒康佳业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德信文体店质证表示对证据1看不懂,请法院审核;

认为证据2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对证据3,公证人员没有告知其身份及公证事项,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所涉店铺是德信文体店,但不能证明其侵权。

德信文体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肥腾辉体育销售单复印件1张;

证据2.德信文体店与合肥腾辉体育微信聊天记录13页;

证据3.合肥腾辉体育企业信息3页。

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合肥瑶海区腾辉 体育用品经营部进货的。

恒康佳业公司对德信文体店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肥腾辉体育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合肥腾辉体育购买;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显示合肥腾辉体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有违常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恒康佳业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经本院审核,确认其真实性,证明恒康佳业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有一定影响;

证据3系公证书,其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德信文体店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涉商店即是德信文体店,在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售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德信文体店提交的证据1无销售方印章或签字,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中聊天人身份不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显示“合肥腾辉体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恒康佳业公司是ZL201430010862.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和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日,应恒康佳业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一门头标有“德信文体商场”字样的店铺,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庆阳用微信付款75元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跳绳,取得印有“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印章的发票1张,并将微信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当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庆阳在一酒店房间用手机扫描跳绳手柄上的二维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物品交陈庆阳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315号公证书,附图片28张。

庭审中,经法庭确认封存完好,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取出纸盒装粉白相间的跳绳1副、发票1张金额80元,配套2个手柄、数据线1根。

将被诉侵权跳绳手柄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件1进行比对,恒康佳业公司认为,二者均有两边不对称的半球体穿绳部分;

均有电子计数器、按键的圆柱体部分(占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一);

上下窄中间宽的扁圆柱体手持部分,底部为椭圆形平面(占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二),二者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德信文体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另查明:德信文体店系胡月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30日,经,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东路**营范围文体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电脑耗材、打印机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若德信文体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恒康佳业公司是涉案ZL201430010862.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年费已按时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证书所附组件1立体图和主视图。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相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德信文体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权跳绳,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涉案专利权。

德信文体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德信文体店的陈述来看,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依法应予销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恒康佳业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德信文体店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恒康佳业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等因素,酌定德信文体店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10862.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桐城市德信文体用品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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