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112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清河湾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临泉路安徽大市场****。
经营者:魏元清,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魏元清,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清河湾电器商行、被告魏元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