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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75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西六街**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王中军,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被告销售了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证明书》、《公证书》及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经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取得商标权。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庆市开发区阳光乐百童童装批发部负担100元;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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