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637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吉英动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吉英动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间内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庄莉琳 审判员 金晋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