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仁伟,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德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玲玲,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德化县,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058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仁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仁伟未取得斯凯杰美国公司的授权,提供材料委托被告人黄立达生产带有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每双鞋子加工费人民币6.5元。
被告人黄立达接到订单后,未经斯凯杰美国公司授权,在其位于南安市××镇××村××号××房××楼组织工人生产带有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被告人陈仁伟再将成品鞋载出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陈仁伟已销售成品女运动鞋和儿童运动鞋各500双计1000双。
2019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带有“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运动鞋620双、儿童运动鞋630双、纸质商标标签4500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立达。
2019年5月16日,经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带有“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1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斯凯奇的女运动鞋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251元/双,假冒斯凯奇的儿童运动鞋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160元/双;
现场被查获的1250双假冒斯凯奇运动鞋价值合计人民币256420元。
2020年8月13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620双假冒“SKECHERS”、“S”注册商标女运动鞋不符合合格品要求(其中耐磨性能不合格),被查获的630双假冒“SKECHERS”、“S”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符合标准要求。
2019年8月14日11时许,德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德化县浔中镇乐兴小区58号楼7楼抓获被告人陈仁伟。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仁伟扣押OPPO手机一部、向被告人黄立达扣押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仁伟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黄立达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份,其到其表哥黄立达管理的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的鞋厂负责给鞋子补胶和压边,每月工资3500元;
同年5月9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厂查获的假冒斯凯奇鞋子系他们厂为陈仁伟加工生产的,之前陈仁伟已拉走一些假冒斯凯奇鞋子去销售;
该厂除为陈仁伟生产加工斯凯奇牌子的鞋子外,还生产一些公版鞋子的事实。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年初,其到其儿子黄立达管理的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的鞋厂负责穿鞋带,同年5月9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厂查获的假冒斯凯奇鞋子系他们为陈仁伟加工的,之前陈仁伟已经拉走一些假冒斯凯奇鞋子的事实。
3、证人曾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9日22时许,他们夫妻二人刚到黄立达管理的位于南安市××镇××村的鞋厂准备继续糊鞋盒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他们前天才于晚间到该厂做临时工糊鞋盒(每糊一个鞋盒价格0.13元),该些鞋盒外观有一个大“S”标志,他们共糊了五六百个鞋盒,还差一千多个鞋盒未糊;
他们到该鞋厂时,工人均已下班,其不清楚该厂有几名工人的事实。
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将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一套房子出租给黄立达,黄立达称要用来加工鞋子,每年租金7万元,黄立达已支付当年及2109年的租金;
黄立达用一层作车间用于生产,二层作为宿舍用于生活起居的事实。
5、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年5月9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南安市××镇××村××号房子进行搜查,黄立达、林某1在现场,且当场查获假冒斯凯奇女运动鞋620双、儿童运动鞋630双,斯凯奇商标45000个,并予以扣押及进行抽样送检等;
以及向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林某1、林某2辨认,对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进行指认;
经证人曾某2、曾某1、刘某辨认,对被告人黄立达进行指认;
经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辨认,对彼此之间进行指认及对南安市××镇××村××号一楼厂房等进行指认。
7、检测报告,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620双假冒“SKECHERS”、“S”注册商标女运动鞋不符合合格品要求,被查获的630双假冒“SKECHERS”、“S”注册商标儿童运动鞋符合标准要求。
8、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和许可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生产、销售SKECHERS(斯凯奇)品牌相关成品、半成品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斯凯奇女鞋和童鞋计1250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同时提供了被假冒运动鞋或相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及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9、价格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获的1250双假冒斯凯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56420元(女运动鞋每双251元、儿童运动鞋每双160元)。
10、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SKECHERS”、“斯凯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斯凯杰美国公司,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负责代表斯凯杰美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任何侵犯该公司商标、版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和域名的行为的事实。
11、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被扣押的手机进行勘查,发现其聊天记录疑似与案件相关。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陈仁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供认2019年年初,其委托黄立达加工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女运动鞋及儿童运动鞋,鞋材及样品由其提供,每双运动鞋加工费6.5元,待黄立达生产好鞋子,其再将成品鞋载出去卖掉;
2019年5月9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黄立达位于南安市××镇××村的鞋厂生产车间查扣的假冒斯凯奇鞋子(粉色女鞋620双、白色童鞋630双)系其委托黄立达加工的,在此之前,其已从该鞋厂运载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女运动鞋、儿童运动鞋各500双销售到国外;
还供认在2018年间,其有让黄立达帮其加工生产一些未带商标的公版鞋子的事实。
15、被告人黄立达的供述,供认2019年2月开始,其在位于南安市××镇××村的鞋厂(厂房系其向曾某2租赁,每年租金7万元)为陈仁伟加工生产假冒斯凯奇牌运动鞋,鞋材及样品由陈仁伟提供,生产好的成品鞋由陈仁伟载出去销售,大约有1000双,陈仁伟如何销售该些假冒斯凯奇牌运动鞋及销往何处其均不清楚;
2019年5月9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该鞋厂里查获其和假冒斯凯奇鞋子1250双(女鞋620双、童鞋630双),该些假冒斯凯奇鞋子也是陈仁伟让其加工生产的;
陈仁伟让其生产加工鞋子,每双鞋子加工费用6.5元;
该鞋厂除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外,还为陈仁伟加工生产一些未带商标的公版鞋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619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仁伟提供材料、样品委托被告人黄立达加工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被告人黄立达仅赚取每双6.5元的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黄立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仁伟、黄立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仁伟已预交部分罚金,被告人黄立达已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仁伟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立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立达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的假冒“SKECHERS”、“S”注册商标女运动鞋620双、儿童运动鞋630双、纸质商标标签450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已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仁伟诉称:其下单给黄立达生产的是没有商标的公版鞋,并没有销售成品女运动鞋和儿童鞋共1000双,现场查获的带有“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运动鞋、儿童运动鞋、纸质标签45000个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仁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仅能认定为92938元,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林某2、曾某1、刘某、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书、价格认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及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仁伟诉称其没有销售成品鞋1000双,黄立达工厂内查获1250双带商标“S”的鞋子不是其下单的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陈仁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从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的供述,结合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陈仁伟销售成品女运动鞋和儿童运动鞋各500双及侦查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租房一楼查获带有“SKECHERS”、“S”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运动鞋620双、儿童运动鞋630双等系上诉人陈仁伟下单生产的。
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619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陈仁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仁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92938元,经查,无确实证据证明案涉鞋子进行销售的价格,应以评估价格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黄立达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仁伟已预交部分罚金,原审被告人黄立达已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对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陈仁伟、原审被告人黄立达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仁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 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 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