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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695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1号楼)X1301-D4458。

法定代表人:陈尾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瑞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依瑞特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一、国家现在正在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是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瑞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全球最大的批发市场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影响更为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不能弥补宏联公司的维权成本,打压了维权积极性,也不能对依瑞特公司作出惩处,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宏联公司重视品牌宣传,使“大嘴猴”这一卡通形象家喻户晓,各种系列产品热销世界各地,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但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宏联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宏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赔偿数额低于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不利于遏制侵权和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能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作补偿,以及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未能体现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和法规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五、根据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依瑞特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显示生产加工,其也自称生产加工公司,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载明生产厂家信息、标签,依瑞特公司也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证据佐证,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依瑞特公司生产,一审认定赔偿金额过低。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依瑞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瑞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依瑞特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依瑞特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依瑞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公司。

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如下:(i)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ii)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特许产品不包括香烟制品、武器、火器、弹药、烟花、性或成人内容、用品或服务、赌博服务或相关商品、彩票、虚拟货币、酒精、非法药物(或其他)、吸毒用具、医学或治疗设备、基于产权的娱乐内容的开发或发行、与产权或许可区域内禁止或管制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第三方宣传权。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

为证明涉案两商标的知名度,宏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显示“PaulFrank(大嘴猴)创建于1997年,是与CK齐名的国际高端潮流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2.2015年6月24日凤凰网“数亿豪取PaulFrank(大嘴猴)”新闻网页,显示“宏联公司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标志着Saban集团正式将PaulFrank(大嘴猴)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家授予宏联公司”;

3.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

4.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5.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宏联公司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询上述网页信息,证据1-2查询显示内容与证据一致,证据3只有《小小大嘴猴》影片截图,证据4-5没有查询到相应信息。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7078号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于2018年8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同日与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260403931436,寄件方信息:李念念155*****248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台涌民众药店旁)。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共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一同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0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王翠丽保存。

2018年9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翠丽在公证处进行如下操作:一、约16点15分,打开公证处办公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单击鼠标左键,选中该word文档,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二、返回电脑桌面,双击鼠标左键,选中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页面上转到图标,进入1688的首页页面。

关闭当前页面的对话框后,点击该页面左上方“请登录”按钮,进入登录页面,在该页面“密码登录”下方输入用户名“jianzhi2018”,并输入相应密码,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三、点击该页面“登录”按钮,跳回1688的首页页面。

将鼠标移至该页面上方“我的阿里”,弹出下拉菜单,再将鼠标移至该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四、点击该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进入“1688-买家工作台”页面,在该页面“订单关键词”右侧方框输入“203************315”,并点击“搜索”按钮,页面显示新内容,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五、点击该页面“查看物流”,进入新页面,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至页面顶部后,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至页面底部,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分别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六、返回页面顶部。

点击该页面“订单信息”,页面显示新内容,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至页面底部,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分别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七、返回“1688-买家工作台”页面。

点击该页面“下单账号:jianzhi2018”下方的产品文字描述,进入新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八、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至其指定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九、点击该页面上方“公司档案”字样,进入新页面,关闭当前页面的对话框后,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十、点击该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对话框,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十一、关闭该对话框,点击该页面上方“联系方式”,进入新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十二、插入页码,保存上述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关闭页面,返回桌面。

约16点20分本次取证活动至此结束。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现场记录。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订单详情中运单号为260403931436,通过商品链接进入店铺,网站上方显示店铺为“广州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依瑞特公司,公司介绍部分有“是一家设计生产加工……”等字样。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防晒衣两件,款式及使用图案情况均一致。

防晒衣的衣领标签处显示有“酷之恋”标识,正面、反面均规律排列若干黑白“”标识;

除衣领标签外,防晒衣未标注厂名、厂址和联系方式。

宏联公司主张“”标识与其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基本相同;

防晒衣与宏联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商品(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庭审中,宏联公司依据公证取证网页上显示有依瑞特公司具有生产加工的信息,即公司详情部分介绍其是一家设计生产加工型企业,且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指控依瑞特公司实施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行为。

另查明,依瑞特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等,登记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自编1号楼)X1301-D4458,唯一自然人股东为陈尾尾。

本案中,宏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8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物费用4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剩余数额为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依瑞特公司经营店铺是在全球性生产批发网站即阿里巴巴网站,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和批发,且规模较大,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瑞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保罗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两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处于许可有效期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707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商品详情中的运单号与公证封存实物上载明的运单号一致,通过商品链接进入店铺显示经营主体为依瑞特公司。

在依瑞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公证取证的“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系依瑞特公司经营的,被诉侵权防晒衣商品为依瑞特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结合依瑞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等,采取网店销售的经营模式,宏联公司仅依据网页显示的企业信息内容,指控依瑞特公司实施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规则排列若干黑白“”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防晒衣)与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大嘴猴脸图案,面部构造、表情相似,仅在线条及颜色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依瑞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依瑞特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广州市依瑞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宏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依瑞特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上诉称依瑞特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依瑞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服装批发等,不包括生产加工,宏联公司仅依据网页显示的企业信息内容指控依瑞特公司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联公司上诉称依瑞特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其商标的信誉和价值,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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