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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39号
案件名称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晓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胜光路**。

法定代表人:孙宜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互联网远程在线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国、张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晓娟、曹铭书,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201420749231.8,专利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8年2月6日作出、11日发文的第34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及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作出的结论不当。

本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瑞鹿公司未进行任何书面答复;

口审笔录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仅是对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是否有三点、区别特征(1)(2)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了询问,并未对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具体询问,瑞鹿公司也未对此进行意见陈述。

因此,被诉决定中有关瑞鹿公司“同意杜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区别特征(1)-(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在该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缺乏事实支撑,损害了瑞鹿公司的利益。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与证据1有关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

1.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不同。

(1)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在使用手工模式时一旦电源接通,电机工作将会损坏电机”;

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带动外管转动的轴座位于行程装置和电机机芯之间容易导致连接在两者之间的导线缠绕,造成管状电机可靠性低”。

(2)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通过离合器实现主动侧与从动侧的转动传递的同时,还巧妙利用了电磁离合器的联接分离和通电状态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对电机安全工作的保护功能;

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在电机转子和行程装置之间设置离合机构,将手动转动通过离合装置传递至转子进而传递至减速装置输出轴来避免在行程装置和电机间连接导线,相应地,其离合装置中上离合和下离合的联接过程仅仅依靠手动操作下机械机构的配合来完成离合,不受电源是否接通的控制和影响,也仅能实现主动侧与从动侧的转动传递,不具备保护电机的功能,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专门在定子的端部设置有控制电机通电断电的开关来保护电机。

(3)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效果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磁离合器同时实现了主动侧与从动侧的转动传递和保护电机安全工作两大功能,并且离合器的联接和分离不改变电机的电源接通状态;

而证据1的离合机构仅仅能实现转动传递,其还需要通过下离合抵压定子端部开关才能保护电机安全工作,同时下离合抵压开关会导致电机断电。

因此,以证据1的技术方案为起点,将其改进为使用电磁离合器同时实现主动侧与从动侧的转动传递和保护电机安全工作两大功能,其整个发明构思都将被颠覆,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没有其他现有技术的明确启示或教导,其没有动机也难以想到将证据1作为原点去寻找相关的技术启示来做出朝向本专利的技术改进。

2.基于上述论述,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仅是提供另一种离合机构,还包括在链动状态下电机通电时避免电机损坏,应当为“提供一种链动状态下电机通电时避免电机损坏的离合机构”。

(三)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与证据2有关的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

1.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与证据2有关的事实认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5月3日作出的第289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8960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

在该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也使用了本案中的证据2作为对比文件,并同样认为公开了本专利的离合机构,但第28960号无效决定认定:“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不同……其次,证据2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上游传动套’‘下游传动套’‘上游同步环’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上述内容明显与被诉决定的相关内容相矛盾。

2.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使用证据2进行创造性评述时存在多处错误。

(1)证据7和证据8中公开的内容仅仅是可以将电磁离合器的一侧固定作为电磁制动器使用,而没有公开电磁制动器可以经过何种改造后作为电磁离合器使用,被诉决定为了能够使用证据2,基于证据7和证据8作出的“在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电磁离合器和电磁制动器之间可以相互转换”“若将电磁制动器与固定部分相连的一侧改变为与旋转部分相连一起旋转,则电磁制动器转换为电磁离合器,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错误认定。

(2)基于上述被诉决定对证据7和证据8证明公知常识性内容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的用作刹车装置的摩擦片式的电磁制动器变换用作离合器”“将证据2的刹车装置转换为离合器后应用于证据1的离合机构中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等认定也是错误的。

(3)本专利中的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与证据2中的轴承11安装位置以及和其他组件的配合关系完全不同,基于此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因本专利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都套设在上游传动套外部,与上游传动套配合,而证据2中轴承11安装在刹车轴承座内部并且直接套设在电机轴上,与电机轴配合,因此,被诉决定有关证据2的“刹车轴承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传动套”“轴承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轴承,其与刹车轴承座10的右端相配合”,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的认定错误。

3.原审法院有关“区别特征(3)已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决定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

(1)证据1已经采用开关控制电机电源的方式解决了链动时电机通电工作不安全的问题,不存在相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证据2中的电磁制动器仅仅起到制动作用,既没有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电磁离合器两个轴之间转动传递的作用,也没有保护电机安全工作的功能,相应地,证据2中的电磁制动器和本专利中的电磁离合器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分别为实现准确快速同步运行或制动刹车的管状电机制动刹车装置和使得管状电机采用链条与链轮的传动方式结构更为简单合理,工作更加稳定,使用更加安全,故证据2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解决在不改变电源接通状态的情况下保证电机安全工作的问题,也没有给出利用电磁离合器解决这一问题的技术启示。

(2)证据2所公开的电磁制动器与证据1中某些配合结构存在冲突而无法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更不可能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当证据2和证据1结合时,证据2中的刹车轴承座10应对应于证据1中的下离合42,但证据1中的下离合42具有分别与长轴51和离合支撑件43配合的长形槽422和第一突起4241、第一内凹4242,证据2中的刹车轴承座10显然不具有这些配合结构。

本专利中的大轴承是与上游传动套配合的轴承,并且具有相应的第一轴承座16,而证据2中的轴承11以及对应的刹车轴承座都是与电机转子配合的结构,其与本专利中的大轴承等组件连接关系不同,证据2和证据1结合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克服上述配合结构冲突并改变连接关系的改进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相反,需要对两者进行创造性的改造,对部分部件的连接、安装以及相互的配合关系进行创造性的设计,故将证据1和证据2简单组合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瑕疵,审查结论错误,本案应予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亚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瑞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瑞鹿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瑞鹿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亚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瑞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的基本情况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420749231.8、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瑞鹿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包括外壳(1)、变速箱(2)、定子(3)、转子(4)和限位机构(5),限位机构(5)的左侧设有电容(6),转子(4)固定在转子轴(7)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的左端设有前衬套(8),外壳(1)的右端设有后衬套(38),后衬套(38)的右端设有底座(9),底座(9)的内部设有固定在链轮轴(11)上的链轮(10),链轮(10)上绕有链条(12),链条(12)的底端由底座(9)的底部出口处伸出,链轮轴(11)的左端分别穿过限定机构(5)和电容(6)后通过离合机构(13)和转子轴(7)连接,离合机构(13)包括分别固定在链轮轴(11)和转子轴(7)上的上游传动套(14)和下游传动套(15),上游传动套(14)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16)和大轴承(17),上游传动套(14)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18),上游传动套(14)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18)内的上游同步环(19),上游同步环(19)与上游传动套(14)之间设有摩擦盘(20),摩擦盘(20)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插口(21),所述下游传动套(15)的内壁与转子轴(7)之间设有弹簧(22),弹簧(22)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7)上,弹簧(22)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15)上,下游传动套(15)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23),下游传动套(15)的右端外壁上设有若干与插口(21)相互配合的支脚(24),支脚(24)由上游同步环(19)中空处穿过后插入摩擦盘(20)的插口(21)内,摩擦盘(20)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14)内部的小轴承(25),小轴承(25)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3)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前护套(26)和后护套(27),前护套(26)的外端嵌入第二轴承座(28),第二轴承座(28)的内部安装定子轴承(29),定子轴承(29)套在转子轴(7)外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9)的底部出口处设有压板座(30),压板座(30)的两端之间通过销轴(31)固定压板(32),销轴(31)的外壁上套设有抵靠在压板(32)上的扭簧(33),压板(32)在扭簧(33)的作用下压着链条(12),能够避免链条(12)在自由状态下绞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游传动套(14)的右端外壁靠近右端处固定垫圈(34)和链轮轴挡圈(3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游同步环(19)的侧壁上设有若干与开口槽(18)相配合的卡台(36),上游同步环(19)与上游传动套(14)之间通过卡台(36)与开口槽(18)的相互卡合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轴承(25)左侧的转子轴(7)上固定转子轴挡圈(37)。

”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情况 杜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8725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公开号为CN17936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杜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瑞鹿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瑞鹿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9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2017年9月11日,杜亚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号为CN12839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4:公开号为KR10-0964740B1的韩国专利文献;

证据5:公开号为US7048105B2的美国专利文献;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27130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杜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9月19日将瑞鹿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杜亚公司,同日将杜亚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瑞鹿公司。

瑞鹿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1日将瑞鹿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杜亚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杜亚公司当庭提交了2份公知常识证据,即证据7:《高等学校试用教材电磁铁与自动电磁元件》,福州大学张冠生、河北工学院陆俭国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书名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2页、正文第317-319页,共9页;

证据8:《日本经典技能系列丛书机械零件知识》,(日)“技能士の友编集部”编著,黄文陆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扉页、书名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2页、正文第115页、封底页,共9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7和证据8转给瑞鹿公司;

杜亚公司当庭出示证据7和证据8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瑞鹿公司当庭核实并签字认可证据7、8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件一致;

同时,杜亚公司当庭放弃证据4和证据5。

3.瑞鹿公司对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6-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7-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

4.瑞鹿公司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5.杜亚公司当庭放弃与证据4、5相关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被诉决定。

(三)被诉决定的意见 1.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被诉决定的证据认定中,证据1-3、6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7-8为中国教科书,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3、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7-8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

证据1公开了手动管状电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手动管状电机包括,电机1,与电机1的一端连接的减速装置2(相当于本专利的变速箱),设置在电机1和减速装置2之间的刹车装置3。

电机1的另一端通过离合机构4连接到行程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机构)。

电机1、减速装置2和行程装置5的外部设置有固定不动的外管7(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

电机1包括转子11(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子)以及套装在转子11外的定子12(相当于本专利的定子),转子11的一端连接到离合机构4。

电机1的转轴(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子轴)与减速装置2连接,电机1带动减速装置2转动,因此,可以确定电机转子11固定在电机的转轴上。

行程装置5的端部设有手动机构6,如手摇或手拉机构,在本实施例中,实施例1为手拉机构,链条61绕设在齿轮62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上绕有链条),通过链条61(相当于本专利的链条)拉动齿轮62(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转动,从而带动行程装置5的长轴51转动(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轴)。

行程装置5的端部设有底座,底座内设有手拉机构的链条61和齿轮62,链条61的底端由所述底座的底部出口处伸出。

长轴51的左端穿过行程装置5后通过离合机构4与电机的转轴连接。

离合机构4包括固定在转子11末端的上离合41(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在转子轴上的下游传动套),与行程装置5的长轴51带动转动的下离合4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在链轮轴上的上游传动套),当管状电机通电运动时,上离合41与下离合42处于脱离状态,电机1带动减速装置2转动,减速装置输出轴带动转轮转动,转轮带动传动臂,从而带动负载和行程装置5。

当管状电机通电运转时,上离合41和下离合42处于脱离状态,电机1带动减速装置2转动,减速装置2的输出轴带动转轮转动,转轮带动传动管,从而带动负载和行程装置5;

当管状电机断电手动操作时,下离合42与上离合41卡合,通过拉动链条使得电机1的转子11转动,从而带动负载转动。

瑞鹿公司同意杜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区别特征(1)-(3)所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同时认可区别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3),则不认可杜亚公司所述证据7和证据8可证明将证据2的刹车装置变换为离合器是公知常识,即不认可区别特征(3)已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瑞鹿公司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制动装置,其区别特征(3)是离合装置,二者工作原理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限定机构的左侧设有电容,链轮轴的左端穿过电容;

(2)外壳的左端设置有前衬套,外壳的右端设置有后衬套;

(3)离合机构的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上游传动套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上游传动套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内的上游同步环,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设有摩擦盘,摩擦盘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插口,所述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下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设有若干与插口相互配合的支脚,支脚由上游同步环中空处穿过后插入摩擦盘的插口内;

摩擦盘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

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确保电机正常启动;

(2)管状电机如何与卷帘门安装;

(3)提供另一种结构的离合机构。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使得电机能够正常启动,通过设置电容来确保电机正常启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电容的具体位置设置在限位机构左侧,且链轮轴左侧穿过该电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状电机的具体结构进行的适应性设置,即区别特征(1)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为了使管状电机能安装到卷门或类似装置上并保护电机部件,在外管左、右两端分别设置衬套以固定和保护管状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2公开了一种管状电机制动刹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管状电机制动刹车装置,包括配装在电机外壳1腔内的电机转子组件、电机定子组件、刹车总成,刹车总成包括有刹车弹簧6和刹车组件,该刹车弹簧6套装在电机转子组件的转子轴31上杆部,刹车组件包括相配合并具有制动刹车作用的下刹车组件7和上刹车组件9,刹车组件还包括有位于下刹车组件7和上刹车组件9之间的,并分别与两者相对应配合具有制动刹车作用的中刹车组件8。

下刹车组件7上部制有的凸条贯穿中刹车组件8空腔插入上刹车组件9制有的凹孔中。

上刹车组件9制有的凹孔也可以用凹槽来代替;

上述的下刹车组件7上部制有的凸条贯穿中刹车组件8空腔嵌入上刹车组件9制有的凹槽中。

中刹车组件8具有至少两个凸体,置入相配合的刹车轴承座10制有的凹口中。

管状电机的刹车装置的工作过程如下:当电机定子4接通电源后,电机定子4产生磁场,电机转子3开始转动,电机正常工作,同步感应电机转子3产生的磁场对电机轴吸铁组件5产生吸力,吸力可以克服刹车弹簧6的弹力,把下刹车组件7吸合。

下刹车组件7的向下移动使中刹车组件8与下刹车组件7和上刹车组件9同时产生间隙,刹车装置完全打开脱离,刹车弹簧6、下刹车组件7、上刹车组件9跟着电机转子3旋转,而中刹车组件8静止部分,刹车轴承座10是静止固定部分。

当电机定子4断电时,电机定子4磁场消失,电子转子3磁场同步消失,在刹车弹簧6的弹力作用下,顶压中刹车组件8移动并对上刹车组件9形成挤压。

下刹车组件7和上刹车组件9同时与中刹车组件8产生摩擦制动,两面同时刹车,中刹车组件8上的凸体在刹车轴承座10凹口的作用下,瞬间消除电机转子的惯性,从而控制电机停转,使电子转子3迅速制动,刹车刹牢。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7公开了电磁离合器是一种能在运转中及负载下对各种机械的主动轴和执行机构的从动轴实现迅速联接、分离、制动或对从动轴的输出转矩、转速、转向进行调节的自动电磁元件。

电磁离合器既可以用来联接或分离两根同轴线的传动轴,也可用来联接或分离传动轴与空套在其上的传动件(如齿轮、皮带轮等)。

若电磁离合器的一侧与机械的固定部分相连则电磁离合器还可以作为制动器来使用。

证据8公开了电磁制动器是电磁离合器的一种变形,有单片、多片等形式。

电磁制动器与电磁离合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电磁离合器中与主动轴一起回转的零件在电磁制动器上是处于固定状态的。

用电磁力使回转的从动侧部分压向固定部分。

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7和8的记载可知,在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电磁离合器和电磁制动器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其基本结构均是电磁离合器,若将电磁离合器的一侧与机械的固定部分相连,则电磁离合器转换成电磁制动器,若将电磁制动器与固定部分相连的一侧改变为与旋转部分相连一起旋转,则电磁制动器转换成电磁离合器,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具体到本案,虽然证据2公开的是管状电机的刹车装置,本专利区别特征(3)涉及的是管状电机的离合装置,但是,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管状电机的刹车装置的工作过程可以看出,电机通电时,压缩位于下刹车组件一侧的弹簧,使得中刹车组件与上刹车组件、下刹车组件分离;

当电机断电时,在弹簧弹力的作用下,使得中刹车组件与下刹车组件和上刹车组件产生双面摩擦制动。

可见,证据2的刹车装置实质上是一种摩擦片式的电磁制动器。

而根据本专利公开的管状电机的离合装置的工作过程可以看出,电机通电时,下游传动套向电机方向移动,摩擦盘和上游同步环分离,链轮轴的转动不能传导到转子轴上,离合机构处于分离状态;

电机断电时,下游传动套在弹簧的压力下顶紧上游同步环,上游同步环与摩擦盘挤紧开始同步转动,链轮轴与转子轴同步转动,离合机构处于联动状态。

可见,本专利的同步装置实质也是一种摩擦片式的电磁离合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的用作刹车装置的摩擦片式的电磁制动器变换用作离合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供另一种离合器结构,有动机将证据2的刹车装置的与固定部分的一侧与旋转部分相连,这样证据2的刹车装置转换为电磁离合器,即将证据2的刹车装置转换为离合器后应用于证据1的离合机构中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当证据2的刹车装置被转换为电磁离合器时,在证据2的刹车装置中,刹车轴承座10既起到轴承座的作用,同时也起到本专利中上游传动套的作用,刹车轴承座10左端外壁上制有的若干个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凹口,刹车轴承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传动套,刹车轴承座10的凹口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传动套的开口槽;

证据2中的中刹车组件8具有至少两个凸体,置入相配合的刹车轴承座10制有的凹口中,中刹车组件8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同步环,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传动套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上游同步套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内的上游同步环”;

证据2中的中刹车组件8与上刹车组件9之间靠摩擦产生制动,上刹车组件9相当于本专利的摩擦盘,其设置在刹车轴承座10中和中刹车组件8之间,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设有摩擦盘”;

证据2中的下刹车组件7上部制有的凸条贯穿中刹车组件8空腔插入上刹车组件9制有的凹孔中,下刹车组件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游传动套,下刹车组件7右侧外壁上设有若干个与凹孔配合的凸条,该凸条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游传动套的支脚,上刹车组件9的侧壁上设有若干个凹孔,该凹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摩擦盘上的插口,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下游传动套右端外壁上的支脚由上游同步环中空穿过后插入摩擦盘的插口内”;

证据2中的刹车弹簧6套装在电机转子组件的转子轴上杆部,在电机定子通电时,吸引下刹车组件7下移,弹簧6受到压缩,当电机定子断电时,在刹车弹簧6的弹力作用下,下刹车组件7顶压中刹车组件8移动并对上刹车组件9形成挤压,产生摩擦制动,刹车弹簧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且从证据2的附图1-4均可以看出,下刹车组件7的内壁和转子轴之间设有刹车弹簧,下刹车组件7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

此外,证据2的轴承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轴承,其与刹车轴承座10的右端相配合,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

进一步地,为了更好地支撑固定转轴使之减少转动过程中的径向和轴向载荷,从而限制径向和轴向的移动,通常在转轴的更多部位设置轴承来保证其旋转的稳定性,具体地,选择在摩擦盘的右端设置用于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小轴承的内部则必然固定在转子轴上。

因此,区别特征(3)中的“摩擦盘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虽然证据2并未明确公开上刹车组件9的若干个凹孔的分布结构,但是区别特征(3)中的“摩擦盘的插口呈圆周分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电磁离合器设计中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区别特征(3)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子(3)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前护套(26)和后护套(27),前护套(26)的外端嵌入第二轴承座(28),第二轴承座(28)的内部安装定子轴承(29),定子轴承(29)套在转子轴(7)外壁上。

证据2还公开了电机的一端设有电机护套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护套),而由于电机护套是起保护电机线圈和定位的作用,因此,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电机的另一端设置前护套。

此外,为了更好地支撑固定电机转子轴使之减少转动过程中的径向和轴向载荷,从而限制其径向和轴向的移动,具体设置定子轴承,使之固定在转子轴的外壁上,并将定子轴承设置在定子轴承座(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轴承座)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的适应性设计,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9)的底部出口处设有压板座(30),压板座(30)的两端之间通过销轴(31)固定压板(32),销轴(31)的外壁上套设有抵靠在压板(32)上的扭簧(33),压板(32)在扭簧(33)的作用下压着链条(12),能够避免链条(12)在自由状态下绞在一起。

证据6公开了一种手拉管状电机,其具体公开了:在管状电机1的行程头端部2设有带状体,如链条、绳子或珠串,在本实用新型中,优选的,采用链条3,从而通过操作链条3能够在断电状态下方便地改变卷帘门/窗打开的位置。

行程头端部2包括减速齿轮组21和旋转轮22,旋转轮22转动时可带动减速齿轮组21转动。

旋转轮22的圆周上设有多个凹口221,所述凹口221之间形成突起222,链条3部分嵌在凹口221内,另一部分卡在突起222上,由此当手拉动链条3时,可以带动旋转轮22转动,旋转轮22的外侧对称设有端盖23,将链条3在旋转轮22的部分收容在内,链条3从端盖23下部穿过。

端盖23下方设有压盖24,端盖23下端面设有横向的弹簧作为转轴231,压盖24的两侧与转轴231的两端连接,可绕转轴231转动,端盖23下端面还设有缺口232,卡接片25的卡接件251卡入到缺口232内固定,卡接片25上开设有两个卡口252,压盖24上相应的位置处设有卡扣241,可卡入到卡口252内固定。

由此,链条3被压盖24折弯并被施加一定的作用力,以避免链条3可轻易的拉动而引起误操作。

虽然在证据6中,端盖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但是,证据6的端盖23下方设有压盖24,链条3被压盖24折弯并被施加一定的作用力,以避免链条3可轻易的拉动而引起误操作,而本专利的压板32在扭簧33的作用下压着链条12,能够避免链条12在自由状态下绞在一起,可见证据6的压盖24与本专利中的压板对链条3作用并不相同,证据6中的压盖24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板,而且,证据6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压板座。

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设置压板座阻挡链条的缠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此外,证据1公开了行程装置5的端部设有手动机构6,如手摇或手拉机构,在本实施例中,实施例1为手拉机构,链条61绕设在齿轮62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上绕有链条),通过链条61(相当于本专利的链条)拉动齿轮62(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转动,从而带动行程装置5的长轴51转动(相当于本专利的链轮轴),但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压板座、销轴、压板,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离合机构,其总体包括制动部分和离合部分,还包括过载负荷控制装置,该离合机构在接合位置实现转矩的传递,在分离位置则不传递转矩。

证据3未公开利用链条和链轮的传递方式进行手动驱动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同时,权利要求3具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其具有可以避免本专利管状电机的链条在自由状态下绞在一起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6和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游传动套(14)的右端外壁靠近右端处固定垫圈(34)和链轮轴挡圈(35)。

在本领域中,使用轴用挡圈进行限位防止其他零件轴向传动,使用垫圈以增大摩擦力防止零件松动,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固定第一轴承座,在上游传动套右端外壁靠近右端处固定垫圈和链轮轴挡圈是本领域的常用惯用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游同步环(19)的侧壁上设有若干与开口槽(18)相配合的卡台(36),上游同步环(19)与上游传动套(14)之间通过卡台(36)与开口槽(18)的相互卡合固定。

证据2还公开了中刹车组件8(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同步环)侧壁上具有至少两个凸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台),置入相配合的刹车轴承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传动套)制有的凹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口槽)中,两者相互卡合固定。

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也相同。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认定。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轴承(25)左侧的转子轴(7)上固定转子轴挡圈(37)。

在本领域中,使用轴用挡圈进行限位防止其他零件轴向转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转子轴上固定挡圈以实现限位支撑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具体选在小轴承左侧的转子轴上固定挡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时所做的适应性选择,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杜亚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四)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瑞鹿公司在原审当庭提交本案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用以证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并未调查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于:(一)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有误;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瑞鹿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个区别特征没有异议,亦对区别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没有异议,其争议的是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结构的离合机构。

瑞鹿公司认为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链动状态下电机通电时避免电机损坏的离合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相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瑞鹿公司所持相关主张只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概括了本专利中离合机构的技术效果,并不能据此即得出被诉决定有关区别特征(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的结论,还需结合相关创造性评述予以综合评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7公开了电磁离合器是一种能在运转中及负载下对各种机械的主动轴和执行机构的从动轴实现迅速联接、分离、制动或对从动轴的输出转矩、转速、转向进行调节的自动电磁元件,其既可以用来联接或分离两根同轴线的传动轴,也可以用来联接或分离传动轴与空套在其上的传动件,若电磁离合器的一侧与机械的固定部分相连则电磁离合器还可以作为制动器来使用。

证据8公开了电磁制动器是电磁离合器的一种变形,其与电磁离合器的区别仅在于,电磁离合器中与主动轴一起回转的零件在电磁制动器上是处于固定状态的,用电磁力使回转的从动侧部分压向固定部分。

根据上述证据7和证据8公开的内容可知,电磁离合器和电磁制动器的基本结构均是电磁离合器,若将电磁离合器的一侧与机械的固定部分相连接,则电磁离合器转换为电磁制动器,而若将电磁制动器与固定部分相连接的一侧改变为与旋转部分相连一起旋转,则电磁制动器转换为电磁离合器,亦即电磁离合器和电磁制动器之间可以相互转换,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的管状电机的刹车装置的工作过程可以看出,电机通电时,压缩位于下刹车组件一侧的弹簧,使得中刹车组件与上刹车组件、下刹车组件分离,电机断电时,在弹簧弹力作用下,中刹车组件与下刹车组件和上刹车组件产生双面摩擦制动。

而本专利管状电机的离合装置的工作过程则是,电机通电时,下游传动套向电机方向移动,摩擦盘和上游同步环分离,链轮轴的转动不能传导到转子轴上,离合机构处于分离状态,电机断电时,下游传动套在弹簧的压力下顶紧上游同步环,上游同步环与摩擦盘挤紧开始同步转动,链轮轴与转子轴同步转动,离合机构处于联动状态。

因此,证据2的刹车装置实质上是一种摩擦片式的电磁制动器,而本专利的同步装置实质上是一种摩擦片式的电磁离合器。

结合前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的刹车装置中与固定部分相连的一侧改变为与旋转部分相连一起旋转,从而转换为电磁离合器,对此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当证据2的刹车装置转换为电磁离合器后:其轴承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轴承,与刹车轴承座10的右端相配合,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离合机构的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

中刹车组件8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同步环,刹车轴承座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游传动套,其上凹口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传动套的开口槽,中刹车组件8具有至少两个凸体,置入相配合的刹车轴承座10制有的凹口中,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传动套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上游传动套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内的上游同步环”;

上刹车组件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摩擦盘,设置在刹车轴承座10和中刹车组件8之间,中刹车组件8与上刹车组件9之间靠摩擦产生制动,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设有摩擦盘”;

刹车弹簧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套装在电机转子组件的转子轴上杆部,当电机定子通电时,下刹车组件7下移,刹车弹簧6受到压缩,当电机定子断电时,在刹车弹簧6的弹力作用下,下刹车组件7顶压中刹车组件8移动并对上刹车组件9形成挤压,产生摩擦制动,且从证据2附图可以看出,下刹车组件7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

下刹车组件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游传动套,其右侧外壁上设有的若干个与凹孔配合的凸条相当于本专利中下游传动套的支脚,上刹车组件9侧壁上设有的若干个凹孔相当于本专利中摩擦盘上的插口,下刹车组件7上部制有的凸条贯穿中刹车组件8空腔插入上刹车组件9制有的凹孔中,公开了区别特征(3)中的“下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设有若干与插口相互配合的支脚,支脚由上游同步环中空处穿过后插入摩擦盘的插口内”。

另外,为了更好地支撑固定转轴使之减少转动过程中的径向和轴向载荷,从而限制径向和轴向的移动,通常在转轴的更多部位设置轴承来保证其旋转的稳定性,其中,选择在摩擦盘的右端设置用于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小轴承必然固定在转子轴上,故区别特征(3)中的“摩擦盘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区别特征(3)中的“摩擦盘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插口”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电磁离合器设计中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区别特征(3)已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瑞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6的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论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瑞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6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中用作创造性评价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CN2012987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CN17936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3等(具体略)。

其中证据2亦为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2。

第28960号无效决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装式重型卷门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限位机构,以及限位机构的左侧设有电容,外壳的左端设有前衬套,外壳的右端设有后衬套,链轮轴的左端分别穿过限位机构和电容后通过离合机构与转子轴连接,离合机构包括分别固定在链轮轴和转子轴上的上游传动套和下游传动套,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

根据该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动结构复杂,手工模式时易误操作损坏电机。

由此该决定认为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上游传动套”“下游传动套”“上游同步环”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2017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2393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中用作创造性评价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CN1028823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CN28599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具体略)。

其中证据1与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1分别是同一发明创造的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与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2分别是同一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

第32393号无效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三个区别特征,以及确定该三个区别特征所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被诉决定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32393号无效决定认定区别特征(1)(2)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第32393号无效决定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特征(3),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3)还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采用链条与链轮的传动方式进行手动驱动,结构更为简单合理,同时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设计一种离合机构,使其在断电的情况下,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通过离合机构而同轴转动,在电机工作的情况下,链轮轴与转子轴分离,重新设计后的管状电机工作更加稳定,使用更加安全。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根据瑞鹿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和解决的技术问题,表示与第32393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相同,即根据第32393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公知常识,区别特征(3)用证据2结合证据7、证据8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询问了专利权人的意见,专利权人即瑞鹿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没有意见,但坚持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制动装置,而本专利区别特征(3)公开的是离合装置,结构不同,工作原理及解决问题都不同。

还查明,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1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33][0039]段记载有如下内容:下离合42内具有轴向的容置孔423,可供长轴51穿入。

长轴51上设有弹性部件512,如弹簧,弹性部件512的末端与容置孔423的末端抵接。

长轴51的前端设有垫片513,其直径大于长轴51,从而弹性部件512卡在垫片513上,使得弹性部件512在垫片513处与长轴51相对固定……当管状电机断电手动操作时,拉动链条61……使得下离合42向上离合41方向移动,直至下离合42的卡槽421和上离合41的转轮臂411卡合,此时开关121被按动,断电,以免电机1在有电情况下被误操作。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其在所述其他现有技术中能够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分析是否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时,尽管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某些装置部件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某些装置部件功能不同或者功能相逆,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已经给出教导可以将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该某些装置部件的功能转换为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某些装置部件的功能,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及公知常识的教导,有动机进行二者之间的相互转换,这种转换后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1、证据2与第32393号无效决定中引用的证据1、证据2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三个区别特征,以及确定该三个区别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

根据瑞鹿公司在原审法院举证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能证实瑞鹿公司在口审阶段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且也当庭陈述了与区别特征(3)相关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区别特征(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讨论。

瑞鹿公司上诉称其未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和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意见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主张的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及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进一步地,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3),是否已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针对瑞鹿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 (一)瑞鹿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方面的异议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和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管状电机包括沿轴向依次设置的变速箱、转子和定子(电机机芯部分)、链轮轴和底座,底座内设有与链轮轴连接的链轮以及链条,在转子轴和链轮轴连接处的位置设置离合机构;

电机通电时,离合机构分离,使得手动链轮的运动无法通过链轮轴传递到电机转子轴上,此时,转子和定子之间产生的电磁场,驱动转子轴转动;

而电机断电时,离合机构接合,使得管状电机另一侧手动链轮的运动传递到电机转子轴上,并由此解决了手动时因电机突然通电而导致电机损坏的技术问题。

而证据1也是同样在管状电机中设置链轮手动驱动部件,以及在电机电动驱动部件与手动驱动部件之间设置离合机构,通过离合机构的分离和接合,实现长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的断开和连接传动,并且通过开关的设置,开关与上、下离合的配合,在进行手动操作且上、下离合接合时,能够自动断开电机的电源,也同样解决了电机突然通电而导致电机损坏的技术问题。

瑞鹿公司称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描述为“在使用手工模式时一旦电源接通,电机工作将会损坏电机”“利用电磁离合器的联接分离和通电状态之间的关系实现对电机安全工作的保护”“链动状态下电机通电时避免电机损坏”“保护电机”等,实质均为同一问题,仅描述的方式不同,采用的亦系同一个技术方案,即本专利因为在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使用了离合机构,电机通电时离合机构处于分离状态,链轮轴的转动无法带动转子轴转动而不会影响电机运转和链条手动操作;

当电机断电时,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通过离合机构自动接合,进而链轮轴能够带动转子轴转动,并进一步的能够进行手动操作,而在手动模式时,一旦又通电,离合机构自动断开,进而链轮轴与转子轴相互分离,因此可以避免电机损坏,起到保护电机的作用。

至于瑞鹿公司还提到的证据1要解决的“带动外管转动的轴座位于行程装置和电机机芯之间容易导致连接在两者之间的导线缠绕,造成管状电机可靠性低”,系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而非证据1可以解决的全部技术问题。

故瑞鹿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瑞鹿公司陈述,电机通电时,依照转子产生磁吸力,由于磁力的作用,吸引下游传动套向电机方向移动,此时摩擦盘与上游同步环分离,转子轴的转动不能传到链轮上。

首先,该描述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仅凭转子和上游传动套等,并不足以证实还存在与证据1不同的工作原理或出乎意料的技术效果。

其次,转子等相关部件的设置,实质上还是实现离合机构的闭合、断开,从而实现链轮轴与转子轴的连接或者分离,通电时,离合机构分离,链轮轴与转子轴之间相互不影响;

断电时,离合机构接合,链轮轴的运动能够带动转子轴的运动。

第三,瑞鹿公司所述的停电手拉情况下,用手拉链条压板,打开链条拖着链轮带动链轮轴、上游传动套……前衬套后衬套一起转动,当手拉停止时压板复位停止工作,相关的压板及与之配合的销轴、扭簧等技术特征都是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内容进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同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都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三个区别特征,技术方案因此存在不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区别特征(3),瑞鹿公司称证据1的离合机构仅能实现转动传递,达不到保护电机的效果,但其又承认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专门在定子的端部设置有控制电机通电断电的开关来保护电机。

即证据1也是能够解决“在使用手动模式时一旦电源接通,电机工作将会损坏电机”这一技术问题的,瑞鹿公司仅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不是证据1的离合机构,而是其他部件。

本院认为,证据1中控制电机通电断电的开关虽然设置于定子的端部,但其与下离合42的侧壁前端接触,并且当管状电机断电进行手动操作时,随着下离合的转动而自动被按动,根据查明的证据1的[0032][0039]段内容,即开关是与下离合42相互配合动作的,开关的按下完全是根据离合的接合动作来实现的,该开关的设置可以实现在离合接合手动操作的情况下避免电机突然通电造成的损坏。

因此,该开关可以视为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的一部分,进而,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具备转动传递并达到保护电机的效果。

在将证据2中的刹车装置改造成离合机构后替换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时,可以将该开关和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作整体替换。

也就是说,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其整体替换的离合机构这种技术手段,既能够实现主动侧和从动侧的转动传递,也达到了保护电机工作的技术效果,该替换并不会导致“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整个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被颠覆。

3.关于基于区别特征(3)对证据1离合机构改进的技术启示。

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是机械结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改进时,有动机从现有技术中寻求其他结构的离合机构,来进行替换。

现证据7和证据8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已充分公开了电磁刹车结构和电磁离合机构是可以相互转换的这一技术启示。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公开的电磁刹车结构中,去寻求可以替换使用的离合机构的技术方案。

瑞鹿公司称没有其他现有技术的明确启示或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难以想到将证据1作为原点去寻找相关的技术启示作技术改进,没有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瑞鹿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方面的异议 1.原审判决、被诉决定与第28960号无效决定中关于证据2的认定是否矛盾问题。

第28960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方式是证据1(CN201298775Y)结合证据2(CN1793682A)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案的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方式是证据1(CN202872553U)结合证据2(CN1793682A)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7《高等学校试用教材电磁铁与自动电磁元件》、证据8《日本经典技能系列丛书机械零件知识》),第28960号无效决定并不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7和8,由于两次无效决定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不同,因此在结合证据2进行创造性评述时,并不存在相互矛盾。

2.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使用证据2进行创造性评述是否存在错误问题。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证据2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主要是离合机构部分,认定依据是证据7和证据8,该两份公知常识证据已经给出了装置部件功能不同或者功能相逆但能够进行转换的技术教导,即虽然证据2中离合机构部分,已公开的是刹车装置,接合时是将一侧部件的静止状态传递到另一侧原本运动的部件,但基于前述证据7和证据8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将证据2刹车装置中处于固定状态的刹车轴承座变为运动部件,此时,刹车装置成为离合器,通过某些功能相逆装置部件的转换后,应用于证据1,替换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鉴于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2中的离合器都是通过结合和分离的状态来连接或者断开两部件之间的传动关系,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已对本专利离合机构(即摩擦片式电磁离合器,通过离合部件结合时,结合面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传递转矩)和证据2离合机构(即电磁制动器的刹车装置结构)的工作原理和具体设置内容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至于瑞鹿公司所述被诉决定中认定的“轴承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轴承”,从证据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附图内容可知,该轴承11应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轴承25,该点应当是被诉决定中的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轴承,但轴承用于支撑轴的转动起固定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并且,证据2中的刹车装置转换、改变为离合装置时,原本固定的刹车轴承座改造为能够转动的部件,并且加入轴承用于支承转动,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至于瑞鹿公司还提到证据2中刹车轴承座等与证据1中部件的非对应、配合问题,其系机械地将单一零部件的功能和作用割裂分析,事实上,证据2中的刹车轴承座10并不是对应证据1中的下离合4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2中的刹车装置改变为离合机构后替换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是整体的替换,并不是部分部件的替换。

从证据1的技术方案看,其离合机构不但包括上离合41、下离合42,还包括离合支撑件43和离合座44,也就是说离合支撑件43和下离合42之间的配合结构,属于离合机构内部的结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中的刹车装置改变成离合装置后,替换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时,不但替换的是上离合41和下离合42,连带离合支撑件43和离合座44都是一并替换的,所以,无需考虑证据2中的刹车轴承座是否需要与离合支撑件43相配合,因此,也就不存在瑞鹿公司所述的不同技术方案中这些配合结构之间的冲突问题。

此外,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掌握了申请日之前现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本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和能力,在转换离合机构时,对具体部件设置的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本领域惯用的各种实施方式进行直接使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本案中,基于电磁制动器和电磁离合器的某些装置部件的功能相逆,在实现功能转换时,对装置部件的连接关系会作适应性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刹车轴承座与证据1中的长轴相连接,证据2中的电磁刹车装置也完全可以与证据1中的管状电机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故,瑞鹿公司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克服了相关离合机构的具体配合结构冲突问题,具有对连接关系的改进,从而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证据1通过开关的设置已解决链动时电机通电工作不安全的问题,但其离合机构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中的离合机构不同,在其采用全机械式离合的离合机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想改进离合机构的时候,有动机从现有的公知常识中去寻求方案。

鉴于电磁制动器和电磁离合器能够相互转换和改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7和证据8均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现有的电磁离合器或者电磁制动器中去寻求可以替代证据1中离合机构的方案。

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电磁制动器的基础上,能够想到将证据2中的电磁制动器改变为电磁离合器,进而替换证据1中的离合机构,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瑞鹿公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6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中的个别表述出现笔误,但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本院已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3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0日 涉案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 专利号:201420749231.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创造性;

功能不同或功能相逆;

功能转换;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宁波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2074923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2.功能不同或功能相逆的装置部件功能转换的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1.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其在所述其他现有技术中能够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同,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尽管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某些装置部件与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某些装置部件功能不同或者功能相逆,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已经给出教导可以将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某些装置部件的功能转换为该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某些装置部件的功能,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及公知常识的教导有动机进行二者之间的相互转换。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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