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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光与刘彩华、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838号
案件名称梁国光与刘彩华、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国光;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刘彩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838号原告:梁国光,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冠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吴佩桓,均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华(原中山市古镇麦丰电子照明销售部的经营者),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梁国光与被告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友公司)、刘彩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被告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吴佩桓,被告刘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开发了一款射灯,并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了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按时交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

另外,洪友公司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过程中出示的是刘彩华作为经营者的中山市古镇麦丰电子照明销售部(以下简称麦丰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洪友公司辩称:1.洪友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涉案店铺并非洪友公司所经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2.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黄冠洪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洪友公司;

3.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不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刘彩华辩称:刘彩华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案外人佰鸿电子,并基于信任将麦丰销售部的营业执照提供给佰鸿电子使用。

刘彩华并不知晓佰鸿电子再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洪友公司,直至2018年3月佰鸿电子不再租赁涉案店铺,刘彩华才申请注销了麦丰销售部。

刘彩华仅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广东省中山市********标有“瑞丰灯配城”字样的灯饰配件市场内一家标识有“洪友照明”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一个灯饰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2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门口悬挂的招牌印制“洪友照明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16栋6号”等字样,店铺内悬挂有“洪友商照中山直销点”牌匾。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其中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洪友灯饰配件”,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洪友,名称及规格为1602黑,单价28元,数量1,金额28元。

名片正面印制有“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黄冠洪”、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16栋6号、工厂地址:中山市************等信息,背面印制有“专业LED工程照明,LED明装、嵌入式系列、轨道灯、酒店会所、商场、衣服店专供,中山直销点”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射灯产品实物(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射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两被告则认为二者在透镜以及喇叭状的漏斗弧度上存在区别。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公证书外,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

其中,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7]第444号告知书内容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于2017年10月25日对位于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黄冠鸿涉嫌无照经营灯饰门市部,该局已于当日对黄冠鸿进行立案调查。

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8]第002号告知书内容为,该局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对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麦丰电子照明销售部,经营者为刘彩华。

2.麦丰销售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载明麦丰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彩华,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销,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之1,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此外,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恶意侵权,提交了原告要求洪友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律师函》及其邮单。

两被告均否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洪友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为洪友公司实施,并认为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黄冠洪的个人行为,与洪友公司无关。

刘彩华主张其仅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佰鸿电子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由刘彩华单方出具,没有佰鸿电子的确认,与本案无关。

关于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

另查明,洪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基于两被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另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4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在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射灯,为相同品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结构比例基本相同,均呈矮圆筒状,由上下两个扁圆柱组成,照明部分位于上圆柱体上,照明面呈内凹面,凹陷的内壁略呈外凸的弧面,照明结构部分为呈多层圆环形的透明灯罩。

二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销售行为,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通过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上印制有洪友公司的公司名称,涉案店铺门牌标识“洪友照明”、店铺内牌匾标识“洪友商照”及送货单抬头“中山市古镇洪友灯饰配件”等名称均与洪友公司有关联,可认定洪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对于制造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但原告现场取得的名片上印制有洪友公司的工厂地址,且洪友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洪友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麦丰销售部的经营者为刘彩华,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涉案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麦丰销售部,涉案店铺经营地址与麦丰销售部注册地址一致,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辩称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但均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刘彩华辩称其将麦丰销售部的营业执照交由佰鸿电子使用,但佰鸿电子并未出庭作证,仅凭刘彩华提供的租赁合同,难以认定出租的事实;

即便出租事实成立,刘彩华作为麦丰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其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他人使用,而刘彩华将涉案店铺租赁给第三方并将其营业执照交由第三方使用,客观上给洪友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个体工商户麦丰销售部现已注销,其注销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刘彩华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有被诉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以及关联案件判赔情况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国光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洪友照明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国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3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67元(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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