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南路**之一/div>法定代表人:凌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派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厨之堂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一下因素:1.欧派公司所享有的“欧派”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一审判决中已认定欧派公司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欧派”不但已成为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派公司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5万元时明显没有考虑欧派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及品牌培育艰辛的因素。
2.厨之堂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厨之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欧派公司具有相互竞争关系,厨之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燃气灶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标识“欧派”“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经过查询该公司,为香港公司,并且已经宣告解散,欧派公司这种利用香港公司企业名称来逃避法律制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傍名牌故意明显,严重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3.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不足以赔偿欧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成本。
欧派公司为此案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调查取证费、调查人员差旅费;
公证费;
购买侵权物品费;
律师差旅费、律师费;
立案费等其它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数额不足以赔偿欧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然合理开支。
4.一审法院本案判决数额与该院其他同类案件判决金额悬殊较大,也与其他法院判决金额相差甚远。
欧派公司在一审法院以及其他法院的同类案件平均每案判决金额均在8万元至10万元之间(诉讼金额20万元),一审法院本案判决赔偿5万元数额明显过低,厨之堂公司的涉案产品在全国地区范围内进行销售,并且为了避免重复诉讼,欧派公司也是第一次起诉厨之堂公司,一审法院仅判决5万元有违公平原则。
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明显低于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不能起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过低的赔偿数额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纵容,或导致侵权行为者因成本低而放弃职业操守,扰乱行业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健全。
为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量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严峻形势及欧派公司品牌培育的艰辛,使判决结果能对同类侵权者起到较强的震慑力,依法支持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厨之堂公司答辩称:一、厨之堂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
厨之堂公司是一家厨房电器OEM代工企业。
厨之堂公司仅向客户提供白机产品。
从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看,侵权产品为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
而作为认定产品来源最重要的载体—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显示: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中山市家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这充分证明该产品为实际的侵权者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采购白机后将不同的标识和配件组合在一起的事实。
该事实在欧派公司起诉他人的系列案件中非常普遍。
除侵权产品外,欧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厨之堂公司还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比如曾经申请与欧派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
欧派公司称厨之堂公司具有侵权恶意明显无事实依据。
如果说厨之堂公司具有过错,绝对不是恶意侵权的过错,而是审查不严的过错。
这与故意侵权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厨之堂公司不具有其他任何加重的侵权情节。
本案除了欧派公司提交的一台机器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厨之堂公司具有其他客观的侵权事实。
比如在网站或网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侵权产品的存货或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等事实。
三、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完全符合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
本案欧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万元,根据欧派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的数千件案件的判例和司法实践看,类似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情节判决5万元左右的案件比比皆是。
这些案件多数都已发生法律效力。
欧派公司企图用不同事实不同情节的案件不当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四、欧派公司所谓的侵权费用说法明显是虚假的。
首先,关于律师费,明显不应人为提高律师费数额,法院有权审查其合理性。
同样的案件,律师费不可能差距数倍之多。
其次,关于其他的取证费,众所周知,欧派公司的保全采用的是批量化的操作,分摊到一单案件的成本微乎其微,其主张高额的费用明显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厨之堂公司认可正当的维权行为,但不认可完全以获取高额的代理费为核心的滥用权利行为。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厨之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
2.厨之堂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厨之堂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420283454元,法定代表人姚良松,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
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获得“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欧派”,作品类别“F美术”,系该作品著作权人。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定欧派家居公司的“欧派”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定欧派家居公司的“欧派”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欧派家居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的“OPPEIN”“欧派”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厨之堂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为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南路**之一,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9年6月17日,欧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大道××市场南综合楼东8号门市的“志高厨电”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二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张某、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张某、吕某对燃气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王守贞保管。
2019年7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公司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燃气灶。
经庭审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是燃气灶具一台。
公证处的印章封条完好,外包装盒正面上标注“OUPVVEIN欧派科技品质保证”“原装正品”“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http//:www.oupvvein.com,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386-3××。
外包装盒两侧还有蒋雯丽图像、全国联保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嵌入式燃气灶具一台,产品防伪保修卡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
燃气灶标正面有标注“OUPVVEIN欧派科技品质保证”字样,蒋雯丽图像,中国能效标识有“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二维码,燃气灶底座标注“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防伪合格证标注“OUPVVEIN欧派科技品质保证”“原装正品”“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全国服务热线、蒋雯丽图像、出厂日期2019年3月14日、二维码。
产品防伪保修卡标注“OUPVVEIN欧派科技品质保证”“欧派厨卫电器”“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全国统一服务热线、蒋雯丽图像、二维码。
使用说明书标注“OUPVVEIN欧派科技品质保证”“欧派厨卫电器”“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制造商为中山市家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系工业区http//www.oupvvein.com现场通过扫描燃气灶面板上的中国能效标识二维码,上面显示内容为“生产者名称: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JZT-A2。
”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厨之堂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0元、律师差旅费50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2000元。
欧派公司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厨之堂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厨之堂公司生产、销售;
2.厨之堂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3.厨之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底座及中国能效标识、二维码扫描后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厨之堂电器有限公司”,涉案产品、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故认定厨之堂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第二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防伪合格证贴、产品防伪保修卡、产品上标识“欧派”字样,侵犯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厨之堂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防伪合格证贴、产品防伪保修卡、产品上标识使用“欧派科技”字样,其中“欧派”二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厨之堂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厨之堂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厨之堂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标注“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地区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欧派公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欧派公司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欧派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厨之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厨之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标识“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将欧派公司的形象代言人蒋雯丽的肖像使用在外包装及防伪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中,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厨之堂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厨之堂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厨之堂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四个焦点。
本案欧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厨之堂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厨之堂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厨之堂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厨之堂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欧派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厨之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厨之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
二、厨之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中山市欧派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三、厨之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613元,厨之堂公司负担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欧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共六份,用于证明本案判赔金额低于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欧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的赔偿金额过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欧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厨之堂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厨之堂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厨之堂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厨之堂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