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222号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第二工业区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741656。
法定代表人:郑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杰美康创意园****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0647414。
法定代表人:田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汉族,身份证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一是直接对比;
二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专利,我们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应当以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较小的区别;
三是我们引入了国家专利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判例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二、被告是向第三方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日;
专利号:ZL20173022××××.1;
专利授权日:2017年11月3日;
权利人:深圳市诚广和电子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诚广和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市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11月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就此举证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30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2日,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代理人宋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龙某与公证人员向某的监督下,由宋某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其自行提供的账号,查看订单号为“551628347337887103”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
点击“全新私模亚马逊爆款G01无线对耳TWS蓝牙耳机5.0数显迷你耳塞入耳”,进入目标网页页面,查看“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并对上述网页信息进行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1688店铺名为深圳市米酷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模式为生产厂家,生产能力一栏显示员工人数201-300人,月产量200000;
网页“全新私模亚马逊爆款G01无线对耳TWS蓝牙耳机5.0数显迷你耳塞入耳”内显示起批量2-499套的单价是238元,起批量500-2999套的单价是195元;
起批量大于3000套的单价是160元;月销量是716;
代理人在2019年8月9日以单价238元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全新私模亚马逊爆款G01无线对耳TWS蓝牙耳机5.0数显迷你耳塞入耳,订单信息中订单号为“551628367337887103”,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YT4023096379866”。
(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286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向某与代理人宋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代理人宋某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签收了快递单号为“YT4023096379866”的邮包,公证员当场对代理人宋某的签收行为及上述快递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宋某将签收后取得的快递当场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收取所得的快递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单号为“YT4023096379866”的邮包拍照后拆开,取出全部物件(共二件)后进行拍照,将宋某指定的其中一件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被封存物品及其他未被封存的另一物品均由代理人宋某取走保管。
(3)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数码产品、电脑周边产品、音箱、耳机、移动电源、通讯产品、户外用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侵权比对(1)2020年6月23日,法官助理在本院将被控侵权实物开封,原告代理人钟有为、丘舒逸,被告代理人李响都到庭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证物,外包装快递袋贴有封条,封条上显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9年12月封,快递单信息为圆通速递,单号为YT4023096379866,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没有生产厂家等来源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各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十二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组件1主视图 ?组件1后视图 组件1俯视图 ?组件1仰视图 组件1左视图 ? 组件1右视图 组件2?主视图 ? ?组件2后视图 ?组件2俯视图 ? ?组件2仰视图 ?组件2左视图 组件2右视图 ?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组件1主视图 ?组件1后视图 ?组件1俯视图 ? ?组件1仰视图 ?组件1左视图 ?组件1右视图 ?组件2主视图 ? ?组件2后视图 ?组件2俯视图 ? ?组件2仰视图 组件2左视图 ? 组件2右视图 ?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本案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专利号为ZL20183069××××.8,专利权人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耳机(UMRL1818-01),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8日。
被告还提交了《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购销合同》、惠州市海盟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的出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玉军2019年8月16日向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忠支付24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以及送货纸箱,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是从第三方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原告专利产品系蓝牙耳机,属于相同类别,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制造侵权指控,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其经营场所位于工业园区之内,其在涉案网络店铺中自认并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同时,其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时,在产品命名中带有“全新私模亚马逊爆款G01”字样,既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开模制造,又表明其存在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之主观过错,被告也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制造的反证,故,原告该项制造侵权指控,可以成立。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以及送货纸箱,经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被告举证的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却是2019年8月16日,显然不可能成立,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电子凭证在交易主体、金额、款项对应的货物上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该销售行为存在明显主观过错。
又,前已论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成立,其作为制造者亦依法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因此,被告该项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在取证维权中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米酷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3049××××.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被告深圳市米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米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