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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志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258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志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志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258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志杨,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志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彭海连、人民陪审员原浩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蔡志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裤,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在2017年期间在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大型批发商场二层2051号商铺经营外贸毛衣童装。

涉诉产品裤子上的牌子与我经营的店铺不是同一个名字,我没有卖过涉诉产品。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大型批发商城二层2051号的一家招牌为“酷尔曼”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条短裤(其中一条短裤上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被告确认2017年曾经在上述《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经营。

经当庭打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一条短裤,以及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短裤正面下方和背面左下方均有一个大嘴猴的头像;

销售单据载有“莱贝尔童装行”、“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二楼2051档”、“名称:裤”、“数量:2”、“金额:80元”等内容;

名片上载有“酷尔曼儿童服饰”、“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2051档”等字样。

原告表示,涉案服装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其主张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一致,上述涉案服装不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80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1号富力儿童世界大型批发商城二层2051号商铺内发生了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

被告确认该公证取证的店铺确系其经营的店铺、公证取证的名片系其经营的商铺所出具,销售单据地址与名片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涉案服装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服装是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志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蔡志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志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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