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42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均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海滨三超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道井头新村市*********。
经营者:陈超宇,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邦(系陈超宇兄长),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新开发区。
投资人:刘炳森,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男,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华汉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元山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1。
第三人:香港联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烟厂街**兴发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沂,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海滨三超食品店(以下简称三超食品店)、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以下简称利好口食品厂)以及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华汉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香港联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三超食品店的经营者陈超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邦,被告利好口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利宇宁,第三人联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沂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华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超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利好口食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对三超食品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仅主张利好口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11月,原告在三超食品店开设的淘宝网店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生厂商为利好口食品厂,经对比,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超食品店辩称:1.三超食品店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已停止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包装瓶合法来源于联瀛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联瀛公司委托利好口食品厂制造,三超食品店没有制造被诉侵权包装瓶的能力。
被告利好口食品厂辩称:1.利好口食品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包装瓶,不存在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包装瓶是联瀛公司向华汉公司采购,并直接由华汉公司送至利好口食品厂;
利好口食品厂接受联瀛公司的委托制造饼干,并将饼干封装至被诉侵权包装瓶,后送到联瀛公司指定地点。
饼干和包装瓶分开制造、销售,利好口食品厂不清楚产品是如何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的;
3.华汉公司在其官网展示被诉侵权包装瓶,结合其经营范围及其送货至利好口食品厂的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包装瓶是由华汉公司制造。
综上,利好口食品厂没有制造、销售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利好口食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瀛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包装瓶是联瀛公司向华汉公司采购,并直接由华汉公司送货至利好口食品厂。
联瀛公司委托利好口食品厂生产饼干,并要求利好口食品厂将生产完成的饼干封装至被诉侵权包装瓶,一并送至联瀛公司指定地点。
第三人华汉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包装存放固体食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淘宝网站上的一家名称为“三超食品店”的店铺网页进行浏览,在线支付79.2元购买了小罐装的骨头造型饼干产品,于2018年11月23日签收一个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386148843514的邮件,并在线确认收货成功,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66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产品名称为“骨头造型饼干135克造型小熊儿童宝宝休闲零食韧性字母饼干小罐装”,淘宝价19.8元,库存988件,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386148843514;
该店铺展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三超食品店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饼干产品实物,主张该饼干产品的包装瓶为被诉侵权包装瓶(被诉侵权包装瓶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包装瓶标识生产商为利好口食品厂,联瀛公司监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三超食品店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
利好口食品厂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为平面,涉案专利为拱形;
2.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为锯齿状,涉案专利为圆弧状;
因此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原告则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三超食品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联瀛公司。
为此三超食品店提交了食品代销合同和送货单予以证明,载明三超食品店向联瀛公司采购商品,代销商品的范围为冰淇淋类、食品类、饮料类,联瀛公司所提供商品的外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并分别加盖了三超食品店和联瀛公司的公章。
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三超食品店,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比乐滋棒饼(牛奶、芝士)、熊仔饼、骨头饼、字母饼,单位件,数量均为15,单价均为79.5元,合计金额4770元,并盖有联瀛公司的公章。
三超食品店主张字母饼和骨头饼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瓶均一样,送货单所示数量就是三超食品厂的代销总数量。
对此,原告认为联瀛公司不能在中国大陆范围直接经营食品行业,三超食品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利好口食品厂主张被诉侵权包装瓶由联瀛公司提供,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载明利好口食品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食品类别为饼干、糕点;
2.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送货单、借记卡转账记录。
其中购销合同载明联瀛公司委托利好口食品厂生产名称为棒棒饼干(牛奶味)、棒棒饼干(芝士味)、骨头饼干、字母饼干等的饼干产品,约定由联瀛公司提供外纸箱、包装瓶(含盖配套)及标签,提供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包装物,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并盖有双方的公章。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2018年9月19日,客户名称广州福超食品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棒棒饼(牛奶)、棒棒饼(芝士),合计金额5025元等内容。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刘长沂(吉叔介绍)”收到上述送货单截图,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25元;
3.江门市蓬江区华汉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送货单、联合声明函。
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广州伟元食品厂,日期为2018年7月5日,规格品名为彩色组合易拉款,单位套,数量14000,单价1.14元,合计金额15960元;
联合声明函内容为利好口食品厂于2019年5月5日召集联瀛公司和华汉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被诉侵权包装瓶是由联瀛公司向华汉公司采购,由华汉公司直接送货至利好口食品厂使用,并盖有利好口食品厂和联瀛公司的公章;
4.(2019)粤江江门第15141号公证书及相应公证费发票。
其中公证书载明利好口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监督下,对华汉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进行浏览;
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该网页展示了多款包装瓶产品,包括一款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的包装瓶。
5.华汉公司、联瀛公司以及广州福超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
对此,原告认为(2019)粤江江门第1514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华汉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包装瓶,而联合声明函没有华汉公司的公章,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送货单的内容也不能对应本案被诉侵权包装瓶,利好口食品厂仍构成侵权。
联瀛公司确认系其委托利好口食品厂生产加工饼干产品,被诉侵权包装瓶系其向华汉公司采购并直接送至利好口食品厂进行包装,随后直接交付给联瀛公司;
而涉案送货单所载广州福超食品有限公司为联瀛公司租用的仓库;
另外,因联瀛公司董事刘长沂的微信名称为“伟元”,故涉案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广州伟元食品厂。
为此,联瀛公司提交了刘长沂与“谢生罐厂”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振汉”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经当庭核实,刘长沂共转账支付15960元,原告确认该转账金额,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的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且联瀛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能直接进行贸易,聊天记录显示的信息均是刘长沂,应由刘长沂个人承担责任。
联瀛公司对此述称其并未直接参与贸易,且境外公司委托内地公司生产饼干的做法在制造行业内很常见。
三超食品店在庭审中确认其仍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称准备退回给联瀛公司;
利好口食品厂则称其所制造的饼干产品已全部交付给联瀛公司。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三超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品、散装食品。
利好口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糕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利好口食品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瓶,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近似圆柱形,均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盖高度约为瓶身高度的1/4;
瓶盖均分为盖圈和掀盖两个部分,掀盖位于瓶盖顶部并占据顶部绝大部分面积,掀盖中部向上弧状拱起,一侧有向上翘起的扳手,扳手外缘外凸,在扳手正下方的盖圈竖直面上有相应缺口。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扳手外凸部分呈锯齿状,涉案专利的对应部分呈圆弧状;
但该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展示有三超食品店的工商注册信息,且三超食品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利好口食品厂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瓶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利好口食品厂,但根据利好口食品厂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以及联合声明函等证据显示,联瀛公司委托利好口食品厂制造饼干产品,用于装载饼干的包装瓶即本案被诉侵权包装瓶系由联瀛公司提供,而利好口食品厂制造完成饼干产品并进行包装后交付至联瀛公司指定地点。
由此可见,利好口食品厂仅实施了制造饼干产品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包装瓶并非由利好口食品厂所制造。
联瀛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利好口食品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糕点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利好口食品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包装瓶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利好口食品厂接受联瀛公司的委托将制造完成的饼干产品封装至被诉侵权包装瓶,并将封装完成后的成品销售给联瀛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利好口食品厂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利好口食品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首先,本案中侵权产品为食品包装瓶,利好口食品厂与联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联瀛公司提供的包装物应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利好口食品厂作为食品类的生产销售企业,对于包装食品用的包装材料不应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在主观上已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
其次,如前文所述,被诉侵权包装瓶由联瀛公司提供给利好口食品厂,联瀛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利好口食品厂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客观上能证明被诉侵权包装瓶系其合法取得。
综上,本院对利好口食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超食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利好口食品厂主张其已将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交付联瀛公司,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并已到期,侵权行为已停止,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利好口食品厂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利好口食品厂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库存侵权产品。
三超食品店确认其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其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利好口食品厂存有侵权产品,利好口食品厂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三超食品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鉴于利好口食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市海滨三超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吴川市海滨三超食品店负担11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