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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民辖终1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妍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天孚智创园****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灿。

原审被告:义乌市妍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婷。

原审被告:刘婷,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承君意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妍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婷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8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本案是由侵害商标权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因此,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无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义乌市,故不能合理推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所属管辖法院;

同时,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义乌市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也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

本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尚不明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既非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法院,也并非被告住所地所属管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类似情况,实务中已有法院多次作出生效裁定书,对类似案件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

二、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引申来讲,只有当网络成为具体权利客体所依附的载体时,才能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若网络的作用仅是提供具体权利客体所附载体的销售渠道、途径等,则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附着在涉案商品实体之上,而非仅在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拼多多作为电商平台亦仅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销售渠道,此行为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的范围,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畴。

此种认定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详见附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

在前述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虽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本案与前述案例具有相似性,应认定为类案,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最后,从最新的司法实践来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19年12月23日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浙高法民三[2019]33号)明确指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因此,本案也不应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也并不具有管辖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主要适用三部司法解释。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前述三部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除此之外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典型的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排除了此类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各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管辖应持谨慎态度。

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质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同程度的突破,人民法院不应在裁判中扩大其适用外延,否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告就原告”管辖状况的出现,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

三、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商品在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进行售卖,并通过网站服务器向消费者销售,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上海市,故可认定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

此外,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原则上应以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方式灵活确定。

本案中,涉案店铺、涉案商品均在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进行开设及售卖,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上海市。

为人民法院后期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店铺、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更有利于顺利推进案件进程、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1、请求撤销(2020)浙0782民初18274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义乌市妍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义乌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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