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9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锦,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邓志锦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恒大绿洲御洲XX街XX号XX房内,在没有取得“OMEGA”“LONGINES”“IWC”“PATEKPHILIPPE”等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不法分子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拍摄照片并收取佣金。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邓志锦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OMEGA”“LONGINES”品牌手表共价值人民币855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从犯、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邓志锦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志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邓志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志锦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志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志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