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912号原告:重庆雅博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MG6X5B。
法定代表人:王桂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G8PX1Y。
法定代表人:林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973318P。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娇,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重庆雅博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尔口腔公司”)与被告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被告搜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雅博尔商标权行为;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擅自使用雅博尔口腔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3.被告连续30日在被告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首版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雅博尔”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是重庆本土知名口腔门诊医院,不仅于2005年经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批准开始承办重庆市南岸区口腔病防治工作,且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与推广。
2019年6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搜狗搜索中把“雅博尔口腔”作为网络推广关键词,点击“雅博尔口腔”相关广告链接便进入到被告官方推广网站。
一方面使相关网络用户误入被告网站,获取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
另一方面致使相关网络用户误以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弱化了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雅博尔”三个字并非原告专属,“雅博尔”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王桂珍而不是原告,且王桂珍没有授权原告进行商标维权,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2.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的任何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行为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存在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
公证费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不应该在本案重复主张,代理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该主张;
3.目前在搜狗搜索网站上没有与被告相关的涉案使用情况,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是侵权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不成成立;
4.被告未对原告的商誉进行贬损和降低,没有侵害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3不应得到支持;
5.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注册资金为20万元,成立时间是2017年,参保人数31人,说明原告的规模小且成立时间短,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搜狗公司辩称:搜狗公司提供的是竞价搜索服务,涉案关键词与涉案链接的标题和描述是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提交,被告搜狗公司没有参与前述信息的选择和提交行为。
被告搜狗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之后,进行搜索查询涉案关键词已经不存在。
被告搜狗公司已经尽到搜索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已经在第一时间将涉案关键词添加到搜狗的商标词保护词库。
被告搜狗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关键词、搜索标题等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搜狗公司提供有多种途径和渠道供投诉人投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珍系第**“雅博尔”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第44类,即医疗诊所;
医院;
保健;
牙科;
护理(医务);
医药咨询;
整形外科;
医疗辅助;
理疗;
心理专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7日,经营范围系从事医疗相关业务。
同日,王桂珍许可原告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许可区域为中国,商品与服务范围为商标注册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与服务。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提供的(2019)渝中证字第288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雅博尔口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进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
2019年6月27日,在公证员王鹏、公证工作人员陈庆的监督下,谭明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7”软件,打开屏幕录像专家,在软件“文件名”输入框中输入“雅博尔口腔”,点击菜单栏中“开始录制”按钮,对如下操作过程进行录像:一、双击桌面上“360安全浏览器”,打开该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右上方“工具”,点击“清除上网痕迹”,然后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立即清理”;
……十一、关闭该页面,然后关闭浏览器,返回桌面。
重新双击桌面上“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右上方“工具”,点击“清除上网痕迹”,然后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立即清理”。
十二、在浏览器主页的“360搜索”输入框中输入“搜狗”点击“搜索”,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十三、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搜狗搜索引擎-上网从搜狗开始”,屏幕显示“搜狗搜索”主页面。
十四、在“搜狗搜索”的输入栏输入“雅博尔口腔”,点击右侧搜索图标,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并滚动鼠标滑轮浏览该页面。
……十八、关闭上述页面,返回步骤十四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中“雅博尔口腔重庆口腔品牌全面升级年”,屏幕显示“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的页面。
……二十二、关闭该页面……结束屏幕录像。
保全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王鹏将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
查看该光盘,搜索结果页面中“雅博尔口腔重庆口腔品牌全面升级年”,屏幕显示“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的页面,点击进入后的网址为“http://www.cqcjybs.com”。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提供的(2019)渝中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雅博尔口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进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对其使用手机进行搜索的相关过程进行保全。
2019年6月27日,在公证员王鹏、公证工作人员陈庆的监督下,谭明进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进入手机主界面。
点击“设置”-“系统”-“关于手机”,显示设备名称为“Honor9i”,型号为“LLD-AL20”;
……十二、在百度搜索输入框中输入“搜狗”,然后点击“搜狗搜索”,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十三、点击“搜狗搜索引擎-上网从搜狗开始”,屏幕显示“搜狗搜索”主页面。
十四、在搜狗搜索的搜索输入框中输入“雅博尔口腔”,点击“搜索”,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十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重庆大型牙科医院-价目表”,屏幕显示“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的页面。
十九、点击页面内的“网站首页”,屏幕显示首页内容,并浏览该页面。
二十、然后分别点击“医院简介”、“科室介绍”、“来院路线”,并分别浏览相应的页面。
浏览完成后点击屏幕下方返回,返回到步骤十四的搜索结果页面。
……三十一、……返回手机主界面。
保全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王鹏将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
查看该光盘,页面中“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重庆大型牙科医院-价目表”下方区域,屏幕显示“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的界面,点击进入后的网站备案号为渝I**备19001682-2号。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址为www.cqcjybs.com、网站备案号渝I**备19001682-2号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为证明其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印发的南卫发【2005】198号文件,载明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同意雅博尔门诊部承办重庆市南岸区口腔病防治所;
原告与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载明用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2日现场宣传口腔义诊活动;
原告与重庆信天云数字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推合同》,载明由重庆信天云数字传播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重庆吃喝玩乐排行榜,我爱重庆”上发布广告,对雅博尔口腔公司进行形象和服务推广;
原告与重庆腾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博粉丝通推广服务合同》,载明由重庆腾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雅博尔口腔公司提供微博粉丝通广告服务;
原告与重庆万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均载明由重庆万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雅博尔口腔公司进行小区定向宣传。
原告雅博尔口腔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相关业务、受医院委托从事医院管理服务、医院信息咨询、医药信息咨询。
被告搜狗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搜狗公司提供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6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4日,申请人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sogou.com,按回车键,在搜索栏中输入“雅博尔口腔”,点击“搜狗搜索”,未搜索到与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相关的网页链接。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67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4日,申请人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操作,在手机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www.sogou.com,点击前往,在搜索栏中输入“雅博尔口腔”,点击搜索图标,未搜索到与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相关的网页链接。
搜狗公司以此证明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搜索结果,并将涉案商标关键词添加到商标保护词库进行保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搜狗公司还提供了线上《搜狗技术与信息发布服务协议》和权利人向搜狗公司反馈或投诉途径的相关声明,以此证明搜狗公司尽到到了事前提醒义务,以及搜狗公司为全面保护权利人利益,方便公众或潜在被侵权人向搜狗公司反馈意见或投诉设置了多种途径。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9)渝中证字第28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的是原告代理人到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取证的过程,但该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雅博尔口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因此本院不将该份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9)渝中证字第2882号公证书、(2019)渝中证字第2883号公证书、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局南卫发【2005】198号文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场地使用协议》《网推合同》《微博粉丝通推广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制作合同》、(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677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678号公证书、后台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784540号“雅博尔”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其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许可,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系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主要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开办的网址为www.cqcjybskq.com(网站备案号渝I**备19001682-2号)的网站将“雅博尔口腔”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虽然被告搜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关键词“雅博尔口腔”的添加人并未直接指向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但是该关键词链接到相关标题及描述后,点击进入的却是被告主办的网站,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使用了关键词,并利用“雅博尔口腔”关键词为自己网站进行了推广和宣传。
作为原告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将“雅博尔口腔”作为网络推广的关键词,并且直接将该词作为商业标识在其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中向公众展示,使得关键词展现在搜索后显示出的推广内容中,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原、被告经营范围相一致,原告的第3784540号“雅博尔”图文组合商标显著部分在于文字“雅博尔”,被告将“雅博尔口腔”作为搜索推广关键词,二者构成相同类别服务上的近似使用。
通过搜狗搜索“雅博尔口腔”、“雅博尔口腔重庆口腔品牌全面升级年”等标题和描述,点击进入的是被告的网站。
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拦截了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提升了被告产品和服务的曝光率,为被告创造了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
相关网络用户本欲通过搜索“雅博尔口腔”找到原告相关医疗服务,在搜狗搜索输入“雅博尔口腔”后,出现的标题及描述是雅博尔口腔,点击链接进入的却是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的网站,容易导致相关网络用户混淆。
这削弱了雅博尔口腔公司相关服务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了该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从实质上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把“雅博尔口腔”作为网络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系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推广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推广的效果,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及简称“雅博尔”有一定影响力,且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搜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搜狗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搜狗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关键词、推广链接标题、内容的设置,只是为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提供了关键词推广服务;
其次,作为提供网络信息搜索的服务商,搜狗公司面对海量的搜索关键词,无法审查每个搜索关键词是否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搜狗公司没有事先审查义务;
最后,搜狗公司在其网站公布了投诉途径和方法,并在收到本案诉状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的网页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故搜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成佳牙博士口腔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推广信息(电脑端和手机端)已经删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中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相关网站及报刊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损的情形,本案中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商标权主要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述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雅博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雅博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雅博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成佳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