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82民初499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E,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建街。
经营者:吴俊林,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俊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告俊林经营部的经营者吴俊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系TCL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俊林经营部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俊林经营部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销售案涉产品,也无库存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合法,公证机关是盱眙县公证处,属于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该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TCL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第5981号、5982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TCL科技公司享有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2月5日变更为TCL科技公司,TCL科技公司将包括但不限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特别授权原告就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主体适格。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原件及《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博典B03获《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TCL王牌平板彩电获2005年度《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TCL”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中“”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20)苏眙证字第837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电视机1台,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刘江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2020年4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电视机1台,支付价款500元,该电视机生产商并未获得原告方授权,原告方也没有生产过该尺寸的电视机,故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3与其无关,认为证据4中的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电视机并非其销售,扫码支付500元属实,但不能确定原告具体购买的产品类型,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俊林经营部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原告三次诉讼的传票及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系无中生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
2000年12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续展,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公司。
同日,TCL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22日11时52分,盱眙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郑某1刘江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方大线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小海俊林家电厨具”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杨某,4、郑某2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50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4、郑某2监督下,刘江在盐城××××路步行街锦江之星酒店512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8张。
应刘江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0年5月15日,盱眙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845号公证书,将上述过程记载于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经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该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电视机(含电源线)1台、说明书1份及遥控机1个。
经比对,被封存的电视机屏幕下方贴有“”字样的标牌,电视机外包装盒上载明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电视机外包装盒和电视机表面并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其他信息。
另查,被告俊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俊林,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服装零售。
再查,2020年8月11日,原告曾就本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在该案确定的开庭时间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存在错误,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变更,故原告撤回起诉。
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三次起诉。
本院认为,TCL科技公司系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TCL公司经TCL科技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3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公证保全的电视机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出售案涉电视机的事实有(2020)苏眙证字第837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完整,对销售场地、物品、交易过程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和拍照,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都能一一对应,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内容。
被告辩称盱眙公证处异地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但上述规定系管理型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异地公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盱眙公证处虽然存在异地公证的情形,但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案涉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提出案涉电视机并非其售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销售的案涉电视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及原告许可,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产品,且其屏幕下所贴标牌显示的“”整体字样与第4190928号“”商标较为相似,其中“字样与第1255062号“”字形、字母、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变形处理后的“”字样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从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电视机打开后的画面中有“”的字样,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案涉电视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俊林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俊林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原告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原告多次起诉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大丰区小海镇俊林家电经营部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