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8刑更2100号罪犯王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宁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2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粤19刑终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认为,罪犯王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内实际得分1334分,折换成表扬2个,剩余考核分134分,无扣分。
罪犯王智财产刑已履行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