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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9知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0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大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7N4L71C。

经营者:赵万菊,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因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以下简称兰天洗化大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纳益其尔会社商业秘密,经纳益其尔会社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兰天洗化大南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汪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天洗化大南街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兰天洗化大南街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兰天洗化大南街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的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兰天洗化大南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兰天洗化大南街店辩称,1.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产品系在案外人大英县蓬莱镇自然日化店购买,并非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出售;

2.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3.涉案商品是被告向案外人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以合理的价格、以合法的渠道购入,被告并不知晓所采购的商品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被告在本案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7.4元予以确定;

5.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综上,请求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实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实原告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在授权许可期间;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0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鉴别证明一份,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拟证实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基本信息;

2.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销售单三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案涉商品系来源于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其所售商品来源合法,且被告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均加盖有供货商印章,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款金额及往来账户与供货商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经营者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购货金额均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编码均能对应,相互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7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卢某随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7日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街××号的“兰天洗化”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交由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0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街××号的“兰天洗化”商店于2019年6月17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芦荟胶一盒、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字样,购物小票上印有“兰天洗化”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内有芦荟花形状的图案,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图案,但叶状图案细节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兰天洗化大南街店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等,经营者为赵万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大英县蓬莱镇大南街72号。

赵万菊于2019年4月11日注册成立大英县蓬莱镇自然日化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大英县蓬莱镇金元街92号。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兰天洗化大南街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纳益其尔会社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侵权行为。

首先,纳益其尔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纳益其尔会社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是否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实施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金元街92号“兰天洗化”店铺所售,该地址确系大英县蓬莱镇自然日化店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但大英县蓬莱镇自然日化店的经营者与兰天洗化大南街店的经营者均为赵万菊,民诉法解释虽规定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但实际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仍为实际经营者赵万菊,且本案并不存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

同时,该处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为“兰天洗化”,购物刷卡小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兰天洗化大南街店,该处经营场所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仍使用“兰天洗化”或“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名义,原告无法据此判断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可推定该销售行为系赵万菊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实施。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能够举证证明合法来源;

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

本案中,兰天洗化大南街店提交了加盖有供货商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印章的营业执照、销售单及赵万菊向吴秀花(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转款的银行回单,销售单上标注的货品型号及货款金额与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品型号及进货金额相吻合,进货时间虽早于转款时间一个月,但符合建立较为固定交易关系的双方定期结算货款的惯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系自金牛区靓芳化妆品经营部购进案涉商品的事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商品提供者。

被告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原告未能证明在商标宣传过程中向终端销售者及消费者公开告知正品的鉴别方法,在被告通过合理价格、正常购买途径购货的情形下,其无法预见可能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知道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再次,考虑到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原告难以通过对被告的起诉直接发现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原告所举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酌定被告承担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由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大英县蓬莱镇兰天洗化大南街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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