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刑终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界银。
2018年9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辩护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昌海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苗志芬。
辩护人杨波,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成霞,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
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徐兵,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界银、原审被告单位南昌海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界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00元;
二、被告单位南昌海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8500000元,违法所得1811167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王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250000元;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办案机关无为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界银、原审被告单位南昌海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肖珍 审判员 张元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 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