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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2741号
案件名称274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27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沟南)科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A8719U。

经营者吴君友,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宣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宣郎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吴君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6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宣郎副食品店辩称:被告不是生产厂家,也是受害者,被告是从别处进的货,原告购买花露水的价格与被告店里卖的不一样,被告从来没卖过12元的花露水,只卖过10元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的“宣郎副食品店”内,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在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随后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9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明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Z201906]25-58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该鉴别书认定所购花露水气味和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为花露水一瓶,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字体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商品瓶身标签、防伪线和气味均与正品不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该商品不是从其店内购买,也不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宣郎副食品店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月11日,经营者吴君友,该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上述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9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鉴别书、宣郎副食品店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店内购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其提交的“常州光辉百货销售单”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酌情给予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武进区湖塘宣郎副食品店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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