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1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奕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九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律记,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个体工商户阳江市江城区胜意塑料制品厂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胜意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胜意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因胜意厂已于2018年9月10日注销,故其诉讼地位由其经营者林律记所承继。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已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却以被诉标识不能起到识别作用为由认定不侵权,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
被诉标识上是否印有“合格证”或其他生产厂家信息,并不影响商标混淆的结论。
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林律记提交意见称:胜意厂使用的合格证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珠江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前,类似椭圆合格证已经在广东地区广泛使用。
明森祥公司亦申请再审称:明森祥公司因经济状况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胜意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却维持了对明森祥公司的判决内容,裁判错误。
为应付本案诉讼,明森祥公司已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珠江公司应予赔偿。
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内容,改判明森祥公司不构成侵权,由珠江公司赔偿明森祥公司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珠江公司、明森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明森祥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如果被诉标识的使用不是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来源,不能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则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标识系一以合格证形式黏贴在被诉产品上的椭圆形三色标识。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被诉标识的载体系合格证,其上已清楚记载为“合格证”,并有“优”“材质:进口塑料”等信息,该信息内容及椭圆形、彩色等表现形式均未超越一般公众对于合格证的普遍认知。
由于合格证随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系商业流通中的常见现象,且合格证一般用以表明产品质量经检验,而不是用于指明产品来源。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标识系一合格证、不属于指示被诉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当。
其次,珠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胜意厂对被诉标识的使用,除作为合格证使用之外,还客观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
一方面,珠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获得较高显著性,以至于相关公众可将该商标与珠江公司相联系。
涉案商标在2016年8月28日方获得核准注册,作为图形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弱;
珠江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就该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不能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而获得较高显著性。
其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版权证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但该证据均非新证据,亦与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前是否已具备知名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珠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胜意厂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时,有将被诉产品与珠江公司相关联、误导公众的恶意,相反,该合格证上还清晰记载了制造商胜意厂的信息。
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一看到被诉标识,就会将其与珠江公司相联系,继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珠江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森祥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
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到本案,明森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此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理应得到尊重;
且明森祥公司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审查胜意厂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明森祥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
现明森祥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故本院对明森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明森祥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