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130号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84042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被告王银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银锋赔偿广州宝洁有限公司578488元人民币;
2.判令王银锋支付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王银锋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
庭审中,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银锋赔偿广州宝洁有限公司563499.96元人民币;
2.判令王银锋支付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王银锋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银锋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王银锋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王银锋辩称,一、王银锋已因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王银锋因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于2017年11月1日被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王银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罚金六万元,退还违法所得二万元,同时扣押在案的香皂依法予以没收。
王银锋已按照判决内容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并交纳了罚金,其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相应代价,王银锋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判决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有权起诉要求王银锋承担民事赔偿,则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要求王银锋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首先,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王银锋是从阿里巴巴批发网站找到卖家进行进货,王银锋作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普通人,其也没有想到从正规批发网站进货居然是假货,其也是一名受害人。
而且王银锋销售行为是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时间较短,造成的影响有限,并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所陈述的长期销售,王银锋的侵权行为较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款应提供其实际损失,如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可以按照王银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至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但从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王银锋的违法所得为2万元,即王银锋因侵权获得利益为2万元,故应按照2万元确定赔偿数额;
再次,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错误,无法律依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按照王银锋已销售金额和公安扣押的香皂数量乘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单价合计得出赔偿数额是不妥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按照已销售金额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扣押的香皂并未销售,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并未对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造成实际侵权,不应计算。
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10万元明显偏高,且应包括在上述的赔偿数额内,且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该费用也包含在赔偿数额内。
请求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王银锋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8)皖11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1.判决书明确认定王银锋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判决书中明确罗列了王银锋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标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及销售数量。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银锋确实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情节严重是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无关。
证据二、授权书公证件。
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拥有刑事判决书中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价格表。
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价格的计算依据。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目的系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单方计算。
证据四、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表。
证明: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五、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
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协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王银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发出的邮件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
证明:表明知识产权事务所对王银锋侵权行为的调查结果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打击侵权行为的确认。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七、知识产权事务所付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
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委托行为支付了费用。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八、(2019)冀02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参考该公司100箱批发价确定的给供应商的价格,确定为262349.82元作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协议,维权结束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根据维权服务商完成的工作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对应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68000元(含税金额)予以证实,故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王银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王银锋为抗辩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诉请,提供了全椒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退还违法所得、交纳罚金的证明。
证明:王银锋已经按照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刑初152号判决书履行了义务,王银锋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王银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据四属于侵权赔偿数额类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属于维权费用类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费用合理性等综合认定。
王银锋所举证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银锋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30日,向河北纪栋华、王叶豪进货331056元、245226块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网上销售204623块,合计销售金额388783.7元,当场查封扣押40603块,未销售金额77145.7元,王银锋违法所得2万余元。
王银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王银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王银锋已退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舒肤佳”香皂406003块,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已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银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王银锋对其构成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银锋认为,其虽构成侵权,但已受到刑事处罚,违法所得被没收并处以罚金6万元,故其不应再向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王银锋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构成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合法免责事由,对王银锋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银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已认定王银锋实际销售、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但该金额并不能作为认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因王银锋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就王银锋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银锋违法所得2万余元,故本案应参照王银锋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赔偿数额。
虽然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了维权费用10万元,但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10万元维权费用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事实、王银锋侵权行为性质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王银锋赔偿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综上,王银锋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被告王银锋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