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村。
法定代表人:林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拓梵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家具大道**1-3法定代表人:薛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拓梵智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社区恒峰家具博览中心**A16仓法定代表人:薛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市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万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联合欧陆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拓梵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拓梵公司)、东莞市拓梵智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拓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万家乐公司不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欧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抽屉数量、拉手数量及形状、背部内外框及圆点镂空设计、底座延长边方面存在不同,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退一步讲,即便被诉侵权设计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联合欧陆公司共起诉了三个案件,外观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起的作用较小,本案发生后万家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也没有导致联合欧陆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和损失的扩大。
3.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
联合欧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度极高,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联合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56××××.4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万家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模具;
2.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连带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万元;
3.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0日,童志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6××××.4(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放置电视机及收纳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童志龙于2018年5月1日与联合欧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联合欧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并约定如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联合欧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9月4日,童志龙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家入口处标有“拓梵国际TUOFANTOPLIFE”“拓梵整体家居生活馆”字样的商店,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指示要购买现场摆放的其中三件产品,支付80200元。
商店工作人员开具“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提供“招商银行商户联凭条”一张和“名片”一张给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
“销售合同”载明“H201双人沙发”是“48020元”、“H201茶几”是“18830元”、“H201地柜”是“24325元”,均为“88折”。
“销售合同”和“收据”上盖有“东莞市拓梵智家家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名片上印有“广东拓梵家居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11月22日,童志龙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之前在相关店铺购买的相关物品提货过程及相关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在东莞市上恒峰家居旁的一仓库内提取了三件物品。
仓库工作人员打印一张《拓梵国际家具送货单》。
随后,公证人员随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物品运送到广州市黄埔区的仓库,并对所购得的三件物品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8)粤广南粤第6673、10090号公证书中。
2018年12月13日,童志龙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专用电脑,查看广东拓梵公司运营的“tuofanlife.com”网站,网站“整体家居体验”介绍内容是“广东拓梵家居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全屋整装、软装装修、品牌运营、市场营销为一体的大型整体家居体验企业,旗下代理合作多家国内一线品牌,………”网页的“品牌中心”栏目内有“夏睿”“观韵”“赫驰”“室稷”等品牌,其中“赫驰”品牌项下展示有电视柜、沙发、茶几等产品图片,并有介绍“赫驰19企业介绍浙江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坐落于风景秀丽、交通便利的海岛城市‘中国欧美古典家具生产基地’浙江五环,……”“品牌介绍:目前公司主营产品包括两大系列:英伦·贝克系列与赫驰系列。
……”。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8)粤广南沙第41388号公证书中。
广东拓梵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前述相关“赫驰”品牌产品的图片由万家乐公司向其提供,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联合欧陆公司就公证保全取得的前述三件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的三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938号、3939、3940号。
联合欧陆公司提交票据显示,联合欧陆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共9600元、运输费274元、仓储费4040元、交通费若干。
联合欧陆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一个。
经检视,封存情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电视柜产品1个,产品上标有“HERGREcasa”商标。
联合欧陆公司指示电视柜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联合欧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主要区别点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正面只有一个抽屉,被诉侵权设计有上下两个抽屉。
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经对比认为,两者还有以下区别点:1.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内外框,涉案专利设计是一个整体;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中间上方有圆点镂空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镂空设计;
3.涉案专利设计底座有延长边,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延长边;
4.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拉手形状不同。
另查明,广东拓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床上用品、窗帘、灯饰等。
东莞拓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家具、灯饰、床垫、床上用品等。
万家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5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万家乐公司申请注册有第24358210号“HERGREcasa及图”商标。
诉讼中,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薛连华与万家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皇家爱菲专卖店合同书》,合同书记载,万家乐公司独家授权薛连华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的经销商,独家销售万家乐公司“皇家爱菲”品牌“赫驰”系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另提交一份盖有万家乐公司印章的《装车清单》记载,2018年11月5日,万家乐公司向薛连华发出3件货物,分别为H201双人沙发、H201长茶几、H201地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联合欧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东莞拓梵公司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家乐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经结合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认定东莞拓梵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家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广东拓梵公司是否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东莞拓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是主体分为三个区间的长方形,下面有底座,柜子主体中间面积大于两侧,左右两个区间类型正方形,外侧有包边。
两者主要区别点为: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中间区域为浅色、两侧为深色,被诉侵权设计三个区间均为深色;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中间只有一个抽屉,被诉侵权设计为上下两个抽屉;
3.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抽屉的拉手形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类家具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前述区别点1属于细微的差异,区别点2与3是处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比例亦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东拓梵公司是否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从(2018)粤广南粤第6673、1009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东省东莞市有“拓梵国际TUOFANTOPLIFE”“拓梵整体家居生活馆”字样的商店展出,之后联合欧陆公司在东莞市的仓库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东拓梵公司的注册地展出,联合欧陆公司在该展出地址支付相关费用后取得印有“广东拓梵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表明广东拓梵公司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同时地,广东拓梵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也展示有“赫驰”品牌的电视柜、茶几及双人沙发产品,广东拓梵公司自认该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则该网站展示行为可以与实体店展示行为对应;
再鉴于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连华,可以进一步认定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存在共同行为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综合前述因素认定,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东莞拓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事实可知,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薛连华作为加盟商,与万家乐公司签署了关于“皇家爱菲”品牌“赫驰”系列产品的经销合同,万家乐公司在联合欧陆公司指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向薛连华运送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制造商万家乐公司向东莞拓梵公司提供。
从广东拓梵公司运营网站的内容看,广东拓梵公司除展示经营“赫驰”品牌家具产品外,还展示“夏睿”“观韵”“室稷”等多个品牌,可见,广东拓梵公司及东莞拓梵公司仅为万家乐公司产品的一般销售商之一而非专营该品牌产品。
联合欧陆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在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审查义务,或与万家乐公司有分工协作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联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东莞拓梵公司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四、关于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万家乐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万家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联合欧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万家乐公司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联合欧陆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承前认定,东莞拓梵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广东拓梵公司与东莞拓梵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广东拓梵公司亦可以免除相应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对于万家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较高;
(3)万家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从万家乐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示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5)联合欧陆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仓储,此外还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就同时取得的产品提出三宗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应予以适当分摊;
酌定万家乐公司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2万元。
对联合欧陆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专利号为ZL201630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拓梵公司、东莞拓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专利号为ZL201630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联合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联合欧陆公司负担800元,万家乐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电视柜,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柜体与底座构成;
柜体整体呈长方体,前、后、左、右均被包边包裹;
柜体正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部分有包边且宽度相同,中间部分无包边且相较于左右两部分更宽;
柜体正面中间部分均设有抽屉,抽屉上均设有把手;
底座均由长方体支撑台和长方形底面构成,支撑台高度大致相等,底面面积均与柜体底面积相当。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把手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两排共四个把手,把手大致呈方形;
涉案专利仅在中间位置设有一个把手,把手呈长条形。
被诉侵权设计背部有内外框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背部中上位置有一圆形镂空,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此外,被诉侵权设计虽与涉案专利的抽屉数量不同,但体现在外观设计上仅是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中间位置多出一条横线。
从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仅在把手设计和背部框架、镂空设计方面存在差异,且背部的设计差异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上述差异细微,不会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家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合欧陆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万家乐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高、万家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万家乐公司注册资本所显示的经营规模以及联合欧陆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同时考虑到了相关维权费用在其提起的三宗诉讼中的分摊,酌定万家乐公司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万家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玉环市万家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