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142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坚,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4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02MA33B7KW32。

经营者:邱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吉,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系邱美珍表哥。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以下简称“芸珍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坚,被告芸珍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芸珍奶茶店停止侵犯原先饮品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芸珍奶茶店赔偿原先饮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先饮品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芸珍奶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先饮品公司是第21870449号“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原先饮品公司目前已经核准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枚与“古茗”、“茗古茗”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

饭店;

咖啡馆;

旅馆预订;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原先饮品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水(饮料);

植物饮料;

果汁;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饭店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顾问;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古茗”相关标志是原先饮品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先饮品公司与“古茗”相关标志己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先饮品公司紧密相关。

二、原先饮品公司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0年,“古茗”品牌创立于浙江台州温岭市。

从创建至今,“古茗”茶饮一向提倡“精”和“变”的运营理念,在中国传统茶饮文化的基础上,“古茗”茶饮与现代茶饮理念相结合,在茶里搭配上新鲜营养的时令水果,一经推出市场,就凭借其健康的营养和良好的口感,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青睐。

2018年,“古茗”茶饮创造了单店单日卖出3000多杯的记录。

至2019年初,“古茗”茶饮全国连锁门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分布于浙江、福建等地。

“古茗”茶饮拥有专业的产品研发团队、完善的供应链体系和品控体系,汲取中国传统茶的精髓、搭配现代制茶理念,呈现独特的“古茗”风味饮品。

原先饮品公司在华东、华中与华南等地都设立了大型仓储基地,而且成立了联通全国所有连锁门店的物流布局以及仓储体系,让“古茗”茶饮的品质与味道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了众多荣誉,如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在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中位列第八名。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己经成为了原先饮品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先饮品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芸珍奶茶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先饮品公司商标。

原先饮品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芸珍奶茶店未经原先饮品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先饮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先饮品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芸珍奶茶店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广告宣传上等使用原先饮品公司“古茗”、“茗古茗”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主观上攀附原先饮品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先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芸珍奶茶店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先饮品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先饮品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应予以制止与制裁。

芸珍奶茶店辩称,一、芸珍奶茶店经营所使用的是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及第38000409号合法注册商标,且芸珍奶茶店经该商标所有权人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使用。

芸珍奶茶店所使用的“南山古茗”与原先饮品公司的“古茗”、“茗古茗”商标并不近似,更不容易导致混淆。

原先饮品公司所提交的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合法使用“南山古茗”商标的事实,该商标与原先饮品公司持有的“古茗”、“茗古茗”商标外观差别很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辨识,根本不会产生误认。

另,该公证书申请人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起诉主体并不一致,且原先饮品公司未提交相关委托授权材料,因此,原先饮品公司有恶意诉讼谋取暴利之嫌。

二、芸珍奶茶店经营所使用之商标,为经合法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先饮品公司诉请芸珍奶茶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芸珍奶茶店尊重原先饮品公司之合法知识产权,但原先饮品公司恶意诉讼,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浪费、占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原先饮品公司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2015年6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

植物饮料;

水(饮料)。

2.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2018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等。

3.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2018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等。

4.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2012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酒吧: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后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2019年7月1日将该商标授权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9年7月31日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泽吉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

5.原先饮品公司的“古茗茶饮”品牌在首届中国餐饮红鹰奖评选中,荣获“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称号,“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在全国消费品牌推广活动中,荣获《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古茗”品牌在2019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奖项评选中荣获“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

6.2019年12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合泽(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路标有“南山古茗”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的证照,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余鸿在该场所现场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支付27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发送至工作人员手机保存。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余鸿所消费的商品进行现场拍照。

照片显示,芸珍奶茶店在其门头招上使用的“南山古茗”,“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居于门头中间,位于门头左边的“南山”两字竖排且字体较小,门头右下角处有横排字型较小的“南山古茗”。

吧台壁上使用“南山古茗”同样存在突出使用“古茗”两字,芸珍奶茶店提供的茶饮包装袋、杯口封膜上使用“南山古茗”,但“南山”两字竖排在“古茗”上方。

7.(1)芸珍奶茶店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饮品制售。

(2)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为横排等大黑体字。

(3)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为横排等大宋体字。

本院认为,原先饮品公司系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先饮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虽然芸珍奶茶店提交的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为有效第43类商标,“南山古茗”为横排等大黑体字样,但芸珍奶茶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招上使用的“南山古茗”,“古茗”两字较大且突出居于门头中间,位于门头左边“南山”两字竖排且字体较小,吧台壁、茶饮包装袋、杯口封膜等同样存在突出使用“古茗”字样的情况,与原先饮品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相同,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区分,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详见附件一比对图)。

芸珍奶茶店未能规范、合理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据此认定燕君奶茶店行为构成对原先饮品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专用权侵害。

被告芸珍奶茶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先饮品主张芸珍奶茶店侵犯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原先饮品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芸珍奶茶店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先饮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芸珍奶茶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先饮品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芸珍奶茶店赔偿原先饮品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奶茶店的门头店招、吧台壁等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古茗”字样)。

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芸珍奶茶店负担975元,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件一:比对图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