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万事顺生活电器公司侧)四楼。
经营者:彭镜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泉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炉体形状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炉体形状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体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
对于电灶炉而言,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且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对于二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
同时,显示屏与圆柱体表面平齐还是凹陷于圆柱体表面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影响。
一审认定“由于把手设计系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有无把手会直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显示屏位于正面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平面和凹陷设计的区别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该认定完全错误。
2.根据(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明知纳宝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明知本案专利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而多次故意侵权,侵权款式较多,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应当加重判处。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纳宝公司上诉请求。
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1.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纳宝公司经公证于2017年6月2日在清宇泉公司经营的天猫网“清宇泉家具专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3个。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纳宝公司公证购买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灶炉,图片详见附件二。
产品外包装正面有“万流”商标,外包装侧面标签显示铭发电器厂名称,型号为MF-15。
拆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万流”商标,背面标签上显示有“和境堂”商标及清宇泉公司名称、型号(MF-15)。
纳宝公司主张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纳宝公司主张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清宇泉公司的网店显示有库存,铭发电器厂作为生产厂家推定其有库存,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均表示没有库存,清宇泉网店页面显示的2件库存已经销售完毕,铭发电器厂的库存也已经销售完毕。
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纳宝公司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纳宝公司授权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没有耳形把手,而纳宝公司专利两侧有明显把手;
2.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较大且不内凹,而纳宝公司专利的显示屏内凹;
3.被诉侵权产品的旋钮表面有圆形指示灯,而纳宝公司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散热风扇罩是交错的环形,而纳宝公司专利则为平行的放射环状;
5.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支撑脚与纳宝公司专利的底部支撑脚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表面有花纹,而纳宝公司专利的面板表面没有花纹。
纳宝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2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作出(2017)粤2072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纳宝公司向铭发电器厂返还包括不锈钢圆形(Φ180*高70)在内的模具10套。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认为不锈钢圆形(Φ180*高70)的模具即为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模具。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是由纳宝公司提供的,但纳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2015年2月之后就没有向铭发电器厂供货,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该外壳并非是双方合作期间纳宝公司向铭发电器厂提供的外壳。
另查明,清宇泉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批发预包装食品;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茶具、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经济贸易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铭发电器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炉、电陶炉、电热水器、电水壶、电茶炉。
还查明,“万流”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和境堂”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构成侵权,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所有的“万流”“和境堂”商标及其公司名称。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清宇泉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看,均有圆形旋钮和方形显示屏;
3.从后视图看,均设有圆形的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纳宝公司专利设计在炉体的两侧各有一耳形把手,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纳宝公司专利设计的显示屏有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为平面设计;
3.纳宝公司专利设计底部散热孔呈发散的环状,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散热孔只呈环形设计。
由于把手设计系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有无把手会直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显示屏位于正面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平面和凹陷设计的区别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纳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2017)粤民终331-333号、(2017)粤民终2398号、(2016)粤73民初1078号、(2017)粤73民初745号、(2017)粤73民初1720号、(2017)粤73民初3745号共9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电灶炉产品而言,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且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创新之处,把手的有无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经质证,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判决涉及的被诉产品不同,比对结论不适用本案,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2017)粤民终331-333号、(2017)粤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系纳宝公司据本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均认定对于电灶炉产品而言,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且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创新之处,把手的有无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灶炉,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上看,均有圆形按钮和矩形显示屏,两者的布局、比例基本相同;
3.从后视图看,二者背部散热孔轮廓均为长方形;
4.从仰视图看,二者底部散热孔的轮廓均为六瓣分散的同心圆。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前者没有把手,后者有一耳形把手;
2.二者显示屏略有不同,前者显示屏与圆柱体表面齐平,后者显示屏凹陷于圆柱体表面;
3.二者炉体底部散热孔设计略有差异,前者底部散热孔呈环形设计,同心圆中间有七个小孔,后者底部散热孔呈发散的环状,同心圆中间有一小孔。
本院认为,对于电灶炉这类产品而言,炉体、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采用规则的扁圆柱体,且显示屏和旋钮的形状及分布排列均基本相似,虽然显示屏是否与圆柱体表面齐平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
对于类似形状的电灶炉产品,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
由于本案专利的耳形把手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两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底部的散热孔上略有差异,但由于炉身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该散热孔的微小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纳宝公司专利不构成近似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纳宝公司该上诉理由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纳宝公司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宝公司主张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铭发电器厂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万流”“和境堂”商标及其公司名称,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清宇泉公司委托铭发电器厂制造,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未经纳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纳宝公司要求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纳宝公司要求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清宇泉公司在其网店的页面自认有库存,故本院对纳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要求铭发电器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铭发电器厂有专用模具,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纳宝公司诉请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清宇泉公司及铭发电器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清宇泉公司、铭发电器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80000元。
纳宝公司超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
三、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负担。
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