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10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冬青,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福达公司)与被告田冬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负担。
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宁波市福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