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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6948号
案件名称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6948号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安华美博城主楼首层51J/div>法定代表人:魏泽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浚钦,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浚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2151542号“VETUS”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维特斯多次被评为中国镊子行业领导品牌、国际行业影响力品牌、诚信单位,该商品在全球都存在一定影响力。

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使用“VETUS”标识的维特斯金羽夹、海豚夹镊子商品。

另据了解,被告存在大量未销售的标注“VETUS”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第12151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镊子,故被告销售的镊子未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2151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采购涉案商品,并提供了图片,指示要求的品牌和型号,被告自身并未销售涉案商品,也无库存。

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品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从案外人阳江市东区百逸金塑制品厂进行采购。

被告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被告只是销售方,是基于原告要求进行采购,且是通过正规的网络渠道购买涉案商品。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交易对其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151542号《商标注册证》显示:“VETUS”商标的注册人为启东市维特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钻孔器、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修指甲成套工具、卷发用手工具等;

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1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6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张方浩。

2019年8月1日,张方浩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合法使用第12151542号“VETUS”注册商标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法律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红霞购买被告维特斯金羽夹70支单价为23元/支,共计1610元,购买维特斯海豚夹30支单价为23元/支,共计69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提交了订购单、物流单及物流信息打印件。

上述订购单抬头为“广州柏爱诗美甲美睫纹绣工厂”,记载客户为李红霞,商品包括维特斯金羽夹70支,单价23元,合计1610元;

维特斯海豚夹30支,单价23元,合计690元;

地址为;

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主楼首层51J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对上述订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物流单号为4302411729196的物流单显示收件人为李红霞,寄件人为魏生;

物流信息显示2019年11月21日22时47分从广州白云区寄出,2019年11月23日送达。

被告对该物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通过快递向原告交付上述订购单所载商品,并表示物流单号于上述物流单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镊子商品的照片,并当庭出示镊子商品。

上述照片所显示镊子商品以及原告当庭出示镊子商品,在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均使用了“VETUS”标识。

原告当庭出示的镊子商品为两种型号商品,一种为银色,一种为彩色。

原告表示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商品;

被告表示原告只订购了银色商品,无法确认上述镊子商品系被告销售商品,但确认其销售的银色镊子商品标识使用情况与原告当庭出示商品标识使用情况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2019年5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动采购,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商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聊天记录、交易快照及生产厂家信息、订单详情单、发票及物流信息等。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0日,原告员工发送使用“VETUS”标识的镊子商品照片给被告员工,表示需要采购5个海豚5个金羽型号镊子,并询问价格;

被告员工表示40一只,原告员工表示“有点贵了,35一只吧”,被告员工表示“维特丝,你也知道韦特斯这个是一个国际那个,是一个牌子。

所以他这个价格的话,他也不会说很贵……维特丝都不便宜的,而且这个是正品的,维特斯并不是绑的”;

原告员工表示“那我先买10只,以后合作你再给我优惠,再说你知道的,现在生意难做,要参着卖最好,要不都不挣钱的”;

同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支付600元,表示“我给你转600元,你给我发十只正品,十只你们的商品”;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员工再次向被告员工表示购买金羽夹70只,海豚夹30只,并支付2325元。

阿里巴巴订单信息显示,商品为“平度嫁接睫毛辅助工具VETUS防磁防静电镊子不锈钢直头美妆工具规格:银色海豚夹”5支,单价10.2元,“平度嫁接睫毛辅助工具VETUS防磁防静电镊子不锈钢直头美妆工具规格:银色金羽夹”5支,单价10.2元,合计金额102.98元;

订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供应商为阳江市阳东区百逸金塑制品厂,收货人为魏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美博城主楼一路51J。

另订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的订单信息显示,商品与上述商品一致,其中银色海豚夹数量为30支,银色金羽夹数量为70支,金额合计750.5元;

供应商与收货人与前述订单一致。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2019年11月29日从广东阳江寄出,2019年11月21日12时35分签收。

本院认为:张方浩系第12151542号“VET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张方浩的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销售的镊子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为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镊子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VETUS”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上述“VETUS”标识与涉案第12151542号“VETUS”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故被告销售的镊子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该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主观上无过错。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告在对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知情的情况下,仍从阿里巴巴平台上低价进货后进行销售,可知被告主观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第12151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被告广州市睫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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